“一带一路”视域下我国版权贸易法律问题探析

2017-08-30 07:38温美芬
出版广角 2017年16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著作权法法律法规

【摘 要】 版权贸易不仅是我国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先进科学技术及相关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提升我国“软实力”的手段,同时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了解我国的重要途径,有助于增强各国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文化认同感。文章通过分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版权贸易的法律基础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 键 词】“一带一路”;版权贸易;版权法;版权公约

【作者单位】温美芬,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 G239.2 【文献识别码】A

2014年12月,“一带一路”倡议中重大项目“丝路书香工程”的实施,意味着“一带一路”倡议开始在文化领域推行,这将会把我国的版权贸易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实现我国图书版权贸易的大发展。版权贸易是以法定性版权为内容的跨国贸易,因此,版权贸易要想顺利开展,不仅需要了解我国版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重视相关国际公约对版权贸易的影响。本文通过分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版权贸易的法律基础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措施和策略,进一步调整和充实版权贸易的法律法规,以促进版权贸易的良好发展。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版权贸易的法律基础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与版权贸易有关的主要法律法规都集中体现于版权保护的法律之中,因此,本文仅就与国际版权贸易相关的国内版权保护法律制度和国际条约进行概括和分析。

1.我国版权贸易的法律基础

(1)版权贸易的国内法律基础

第一,版权法律法规。1990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等,为版权贸易中版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国内法律基础。此后,著作权法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二次修订,进一步完善版权的权利内容,加大对版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版权的司法保护。同时,著作权法针对高新技术发展给版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衔接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根据著作权法的修订进行相应的修改,增强了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加强了著作权法的执法力度和对版权的保护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217条、218条、222条专门规定了个人及单位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94条规定了公民及法人享有著作权,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第11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奠定了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基础。

第二,版权规章。有效的版权管理客观上能为版权贸易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家版权局在对版权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为了弥补我国版权法律的不足,先后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比如,为了实施国际条约,保护外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于1992年制定《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为了保护录音制品作者的著作权,维护录音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報酬暂行办法》。国家版权局依据这些规章对版权贸易行为进行宏观协调和监控管理,保护了作者、版权人以及与版权相关的出版者等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版权法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维护了国家版权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第三,与版权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常常作为法律依据被直接引用,比如,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我国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2)版权贸易的国际公约

版权贸易除了要遵守我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还要遵守与版权贸易相关的两个基本公约,分别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目前,我国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方。《伯尔尼公约》主要是由国民待遇原则、最低限度规定、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以及一些对公约成员方国内法的最低要求组成;《世界版权公约》明文规定作为法人的版权人是受保护的主体之一。我国还先后加入了其他有关版权的公约,如《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自动接受了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的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TRIPS表达了广泛的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同时也包括实体法和执法程序的内容,并且将知识产权的对象都纳入国际贸易法的体制中。此外,我国还与一些国家就版权保护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协议,如国家版权局与泰国商业部签署《版权和邻接权合作谅解备忘录》。可以说,当前我国已经成为国际版权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成员,同时,这也为我国涉外版权贸易的开展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2.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体系的不足

随着版权贸易日益成为一个巨大的产业,其涉及的不仅是经济、政治等问题,还存在很多法律问题。为了促进版权贸易的良好发展,法律应该给予其体系化的调整。关于版权贸易的民事法律调整,目前我国只是形成了基本的法律制度,尚未围绕基本法律制度做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未能形成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因此,应修订现行的版权法律法规,实现所有版权贸易相关问题的立法,从立法层面对版权贸易规则及原则作出规定,实现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2)立法技术的不足

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立法的前瞻性、技巧性仍待加强。版权及版权贸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数量不少,但缺乏立法前瞻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有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由于一些现实需要和客观原因,我国又分别制定和颁布了众多有关版权及版权贸易的法律法规,而这些分散的法律法规无法准确地领会和了解我国版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从而影响国内外的版权贸易与合作。著作权法目前只有60个法条,行文概括规定相对笼统,其有了法律的规定,却没有配套的具体实施办法,使得法律规定基本流于形式,把对一些具体情况的判定留给法官和仲裁员,可操作性不强,法官和仲裁员执法自由裁量权偏大。此外,从立法的前瞻性、技巧性和科学性来看,立法还应当给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留出一定的余地。

(3)具体内容的不足

第一,我国的版权立法依然与国际公约存在不对称性。比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TRIPS认为作者系成员方的国民,即著作权法与TRIPS中对作者的界定不对称。再者,著作权法中没有“适当补偿”的规定,而TRIPS第48条对“适当补偿”做出了规定。此外,著作權法也没有明确著作权保护“边境措施”,TRIPS的第51条至60条则对有关“边境措施”作了具体规定。虽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对禁止侵权产品进行出口作了具体规定,但依然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加以强调和明确[1]。

第二,版权保护存在“超国民待遇”现象。我国公民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国内法的保护;而对于外国国民的作品,如果作者所属的国家与我国签订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其作品除受到我国国内法的保护外,若上述法律与国际公约相抵触,还可以引用国际公约给予其保护。这样一来,在上述情况下,会使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版权保护水平低于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水平,在版权保护领域形成了少见的“超国民待遇”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也会阻碍版权贸易的发展。

第三,相关立法存在滞后性。虽然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了“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但“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尚未涉及,也没有加入 WIPO的WCT和WPPT条约。随着版权贸易及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交易进行的版权贸易,如果缺乏版权制度的有效保护,就无法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不利于版权贸易的发展。

二、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版权贸易合同风险防控建议

1.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

尽可能将有关的条例、办法、规定等法规整合到著作权法中,这样不仅有利于增强我国著作权立法的透明度,而且能为版权贸易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当需要对版权领域的新情况进行法律规范时,应及时修订、充实著作权法。如果需要立即规范某些新情况而发布有关条例、办法、规定时,应在一段时间后将有关内容整合到著作权法中。

(2)加强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

第一,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将有关条文具体化。比如,著作权法只规定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可操作性不强。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赔偿损失”是指侵犯人身权而导致的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所以,应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著作权法还可以增加禁止令、海关中止放行、要求侵权人提供信息等民事救济措施。第二,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将著作权法中的版权保护内容由列举式转变为描述式。新技术的产生必将会对著作权法列举式的规定带来挑战,如果频繁地修改版权制度,将不利于发挥版权法的应用效能;若采用描述性的表达方式,将会大大增强版权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3)加强版权保护执法的透明度和制度化

由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叠的,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也都有权对侵权人进行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侵权设备,并责令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但行政机关介入侵权纠纷,有可能导致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加强版权保护执法的透明度和制度化有利于该矛盾的解决。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与版权有关的法律法规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全社会公布,使全社会成员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这些信息,增加版权保护执法的透明度。主管版权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盗版活动的监控与查处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减少随意性和盲目性,将基础工作做好,使存在侥幸心理的盗版者和售卖盗版商品者不再心存幻想[2]。

2.版权贸易合同中的风险防控

(1)依据现实情况调整合同内容

虽然法律规定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但当事人依然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在订立合同时,应对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权利种类、是否有专有权、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法、法律适用等条款协商一致,尽量使用国际通用的法律专业用语,避免约定不明,产生歧义[2]。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版权贸易均属于涉外贸易,因此,应特别注意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能争取适用我国法律是最好的,如果要适用外国法律,则要了解该国法律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关于违约的补救条款等内容。

(2)约定国际货币市场波动幅度

在合同的经济条款中除了写明支付酬劳的方式、标准,还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国际货币市场波动幅度,规定在多大波动幅度内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国际市场汇率支付,或者在超过合同约定货币波动幅度外,应该以何种货币进行货币换算,以保证在合同支付履行时支付的货币总体价值依然能够保持在货币市场变动线的水平,降低汇率波动带来的经济损失[1]。

(3)注意版权贸易合同中的许可范围

如果以图书的形式出版,要注意是否排除中文版权及其他如杂志或报纸摘录权等附加权利,可否复制版权所有者对该作品的封面设计、标识、商标和版权页等。合同中还应列明引用作品的授权许可,如图书大量引用了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这些被引用的作品又分属于其他人版权所有,这些版权人的许可声明及版权授予也应在合同上列出,防止因为许可不明承担该引用作品的侵权责任。

(4)有关版权贸易合同的主客体问题

版权贸易合同一般关系到某种权利的使用权转移,因此,在当前的版权贸易中,合同的主体大部分是法人而非自然人。在实践活动中,也有一些国家的政府机构作为主体参与版权贸易。特别要注意的是,版权贸易合同的客体主要是指作品的财产权,即作品的使用权,至于版权当中的精神权利或者作品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很少有国家规定可以在版权贸易中成为合同的客体。

三、结语

版权贸易是以法定性的版权为内容的贸易,因此,版权贸易的顺利开展离不开确认和保护版权的法律法规,以及保证这些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版权执法与管理机构。“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不仅给我国版权贸易的发展带来机遇,同时也给我国现行的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带来挑战。所以,为了适应我国版权贸易在新时期发展的需要,必须整合现行版权法律法规,加强著作权法条文的可操作性,进一步促进我国版权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振铎. 版权贸易基础[M]. 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

[2]李怀亮. 国际图书与版权贸易[M]. 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

猜你喜欢
版权保护著作权法法律法规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7月起将施行新的法律法规
图书出版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思考
法律法规与民生新闻
海外房屋出租市场法律法规
当前传统媒体版权保护的难点及对策
互联网环境下的音乐版权保护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传统媒体版权保护面临八大难关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