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2017-08-25 21:37黄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和解调解

摘 要:从古至今,和解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就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一直以来都是普通百姓解决争议问题最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但不足的一点就是,和解毕竟没有官方或者其他中立组织和个人参与,又缺少法律法规的力量。因此,和解在很大程度上是结果不确定的和过程不规范的。和解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但也有很大的缺陷,要想充分发挥调解带来的好处,我们就必须对法律条文中现行的和解制度进行发展直至完善。这是因为,和解协议从它的本质上来说,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合同,并且,和解是民事纠纷解决办法中的一种,这就意味着它涉及程序法上的效力问题。在众多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中,和解方式和诉讼上的裁判之间是并列而且相互排斥的,这对应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过,和解协议并不是最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因为在和纠纷解之后,可能还会发生针对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另外,基于对诉讼效率成本等等诸多因素的考量,民事诉讼法上往往会针对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给出一些特殊的规定。因而,我们有必要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民事和解制度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和解;纠纷解决;调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的形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解决他们之间民事纠纷的一种常见方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是没有第三方介入的和解,仅有两方当事人,并且无需按照实体法上的规范和诉讼法上的程序去解决问题,而是完全凭借双方的意志。

以和解的方式所达成的双方当事人协议本身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的强制执行力。这体现了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有相当高的意思自治性,十分类似于民事合同。民事和解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基于这样的原因,和解协议须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领域,和解通常有两种类型,即诉讼外的和解和诉讼内的和解。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它的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意味着对于自己的权利,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程序上的权利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处分的重要对象。虽然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的处分具有程序上的重大意义,但却往往影响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与否。这是因为,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经常需要依赖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双方在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进程上,法庭辩论阶段以及法庭调查阶段都是起着主导作用,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进行激烈的对抗,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被动的地位。和解正是一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当事人对于是否和解,和解的进程,和解协议的内容等起着完全的决定性作用。法院仅仅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而不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干涉。

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22 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由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解在我国法律上是被允许的。在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理念下,和解这种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允许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法律制度被广泛地承认。和解制度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体现了程序公正,并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四、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和解的理由

(一)主观因素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个“熟人社会”。由于儒家文化思想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将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的传统。亲朋好友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由于我国公民更注重面子问题,因此容易倾向于采用和解、第三人调解、仲裁等相较诉讼而言更加温和一些的方式解决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两方当事人对彼此的非常熟悉的情况下,双方就更不愿意通过诉讼将关系进一步恶化,从而倾向于采用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解决矛盾。在两方当事人互相不熟悉或者处于敌我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则更倾向于用诉讼这等严厉的方式解决纠纷。

另外,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性别,职业,年龄等等也对纠纷解决的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例如,农民由于受经济条件、文化水平等的限制,更愿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城镇居民相对而言选择诉讼的会多于农村居民。年纪较大的人相较于年纪轻的人则更多愿意采用和解的方式,女性群体相较于男性群体而言则更加愿意采用和解的方式。在一段纠纷中,抗衡力量相对而言比较弱的那一方,或许更加倾向于采取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客观因素

首先,争议标的的大小会对是采用和解方式还是诉讼方式产生直接影响。由于法院的判决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远远高于和解的效力,因此,如果争议的标的额相当大,双方当事人更有可能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如果争议标的额相对较小,那么纠纷当事人则更可能于采取温和的和解来解决矛盾。

其次,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如果必然会考虑纠纷解决中的收益多少问题。如果采取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当事人则更倾向于和解,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除外。

五、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优势和不足endprint

(一)和解制度的优势

(1)相对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效率更高。和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相比,和解的过程中没有了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的参与,就不需要强调程序公正的问题,不必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就使得和解的效率远远高于其他第三方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讼的种种麻烦。而且,一般情况下和解方式并不会对其他几种纠纷解决的方式产生影响,即使当事人选择了和解,在发生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仍然可以继续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来说,当事人选择了和解方式就大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2)有利于和平解决纠纷,防止社会矛盾扩大。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了调解的方式,双方当事人会在相互妥协,相互退让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和解这样一个相互协商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增进了解。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加能反映了我国儒家“以和为贵”的优良传统,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3)比其他几种方式更具有灵活性。和解有一个最大的优点就是有极强的灵活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设定。因此,和解并没有严格的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时间和地点,自由选择协商的方式,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交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自由程度相当高。

(二)和解制度的不足

(1)由于和解全凭当事人自愿进行,没有中立裁判者的介入,从启动到执行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因此可能会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我国法院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法院也仅仅审查和解协议的程序性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对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部分不进行审查。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存在的认知能力差异,就不可避免地会损害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这表明在仲裁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可以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呈现的,也就具备了强制执行力。这导致了纠纷解决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虽然和解制度依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与不确定的状况,但是相信通過我们的努力,可以最大限度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功用。

六、结语

从古至今,和解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就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一直以来都是普通百姓解决争议问题最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但不足的一点就是,和解毕竟没有官方或者其他中立组织和个人参与,又缺少法律法规的力量。因此,和解在很大程度上是结果不确定的和过程不规范的。和解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但也有很大的缺陷,要想充分发挥调解带来的好处,我们就必须对法律条文中现行的和解制度进行发展直至完善。 这是因为,和解协议从它的本质上来说,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合同,并且,和解是民事纠纷解决办法中的一种,这就意味着它涉及程序法上的效力问题。在众多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中,和解方式和诉讼上的裁判之间是并列而且相互排斥的,这对应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过,和解协议并不是最终局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因为在和纠纷解之后,可能还会发生针对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另外,基于对诉讼效率成本等等诸多因素的考量,民事诉讼法上往往会针对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给出一些特殊的规定。因而,我们有必要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民事和解制度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研究。

参考文献:

[1]王巧盼.论我国基层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D].河北经贸大学,2016

[2]叶明明.K县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制度运行调研报告[D].辽宁大学,2016

作者简介:

黄晶(1993~ ),女,汉族,山东济宁人,广西师范大学研究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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