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曼云
【摘要】自我国正式实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公司法更为完善,但此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案例也较少,目前还存在许多缺陷和理论死角。本文试图从公司法的特征、试用情况等对此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 否认制度 公司法
我国在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旨在阻止国内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以及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视为公司制度的一种完善与补充,新公司法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经济秩序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有如下陈述“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该判决也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随后,这一理论为英、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并形成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犯人人格否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司法人人格合法是该制度存在的基本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从而对公司或社会公众造成严重损害时,阻止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没有合法存在,也就不会有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更谈不上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即对于任何经济组织来说,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就不存在法人人格的否认。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个案的否认
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否定,使滥用者承担应付的法律责任。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在某些情况下由公司形成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的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公司法旨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定,仅是个案的否认,而不是全面的否认。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法律救济
旨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通过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滥用者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从而对受害的债权人给予一种法律救济,实现公司各方的利益相对平衡。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限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需要三个条件:第一,前提条件,即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否则便不可能存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第二,主观要件,即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等,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第三,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给债权人或其他社会群体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
目前我国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出资瑕疵问题
1.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交付足够的货币、实物或为转移财产权,骗取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者在班里登记时伙同验资机构虚报隐瞒注册资本或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获得法人人格。
2.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抽逃注册资本,另一种是抽逃个人在公司的股权。无论是哪种,都会造成企业的外偿债能力不足,无疑将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
3.脱壳经营。主要是指公司为逃避债务或其他情况,以成立新的子公司或者对外投资方式将公司资产转移至新公司,将债务留给“空壳”公司,或者不按规定就将原公司停业,或者在大量举债的情况下故意参加年检,而迫使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为,严重损害了经济秩序和公平衡平原则。
(二)恶意破产
主要是指公司出现破产时,由于资不抵债,债务人故意使公司破产,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进行投机,用公司的资产来偿债一次来保全自己的资产。
(三)虚拟股东
主要是指公司在形式上是复数股东,但实际上只有一个股东,其余股东仅是虚拟股东或挂名股东,如果挂名股东以此来从公司获利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向挂名股东直索。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评析
相对于其他西方某国家,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步时间较晚,但作为一项成型的法律制度,统一、明确、系统地规定在成文法中确实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创新。但目前这个制度仍然是“半成文化”,还存在许多缺陷: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
1.原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发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民法规定:债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合同、债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债权的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利益受损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都有可能成為公司的债权人。但在“直索”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在行为上是主观故意的,而在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行为一般是被动的。所以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往往不能成为原告。
2.被告。更具让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为被告,而对于滥用公司权力给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处理,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二)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一人公司,我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除却一人公司,我国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由受损害的债权人举证,但隔着公司的“面纱”,债权人根本无法获得详细的证据,这对债权人来说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为控股股东,可以考虑适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结果要件模糊不清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推,如果只是造成了一般损害,是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模糊的界限如何量化只能法官自己裁夺,而目前我国法官在此法理上的专业素养还远远不够,这明显与法律的严谨公平相悖。
四、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时间尚短,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笔者由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法院应谨慎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寻找一种利益平衡,稳定经济秩序。所以在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不能简单地只看到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要纵观全局、综合考量、谨慎评判,既不过分保护债权人,也不偏袒控股股东。这也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谨慎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相同。
(二)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中,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想借个的立法形式
首先要加紧对案件的整理工作,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案件分类研究并且对主要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进一步详细内在的研究。其次,将成熟的规则记录下来,做出一概括性规定,而对于典型的案件,将其列为典型案例指导,以便更好地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正确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的关系
公司法是简单地拼凑。每一个制度都有针对解决的问题,彼此之间又是相辅相成。在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谨慎辩明彼此的关系,而不是一概而论
五、结论
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距离发达国家还有较大差距,而发展社会经济势必要发展公司企业。所以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我们应首先注重效率,善待整个社会的公司企业,不要轻易否定其人格。只有充分维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可以使我国的企业与经济更好地发展,使我国的经济走上正轨,在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中脱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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