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哲
[摘 要]“恶法亦法”思想首先由分析法学派奥斯丁提出,随后在法律和道德的论战中得到升华。法律存在是一回事,好坏则是另一回事。 “恶法亦法”思想有助于深刻认识法的物质制约性,有助于谨慎地进行立法活动,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扑灭愈演愈烈的“舆论审”气焰。能够促进法律监督、法律救济和程序正义,由此而最大程度减轻恶法带来的损害。
[关键词]恶法亦法:程序正义:分析法学派
2003年3月发生孙志刚案,许多媒体详细报道了此事件,并曝光了许多同类案件,引起了整个社会对收容遣送制度的探讨,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反思和抨击,并发展为违宪审查机制。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标志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随后一些城市的收容遣送相关制度也陆续被废止。
自2003年孙志刚案发生后,我们提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条例)总是冠之以“恶法”、“应当废除”等负面之词,批评之言不绝于耳,收容遣送条例便成为了“恶法”的代名词。于是问题就来了:“恶法”是什么,“恶法”的标准又是什么,收容遣送条例是“恶法”吗?恶法我们应不应该遵守呢?为什么一个实行了二十多年的法、一个源于建国初期的制度一夕之间便千夫所指,谁之过?
一、“恶法亦法”思想的产生及发展
“恶法亦法”思想最早由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1790-1859)提出,在二战之后法律与道德的论争中得到丰富和充实。
1.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阶段的相关思想
(1)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奥斯丁认为“所有‘法或‘规则(作为能够准确地给予最为丰富含义的术语),都是‘命令”。 “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要求(wish),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的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命令不仅包含了希望和恶,还包含了责任、制裁和义务。 “命令和责任是相关的术语,二者之间具有一种相互推演的关系。當存在某种责任时,就存在相应的命令,反之亦然。”违背命令和违反责任所招致的邪恶称为制裁。当没有服从命令所表达出的要求时,就认为是没有履行该命令设定的义务。命令、义务和制裁不可分割并相互联系,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地表述了同一内涵:“一个人设想的,而且对他人表达或宣布出来的要求,在这一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其后伴随了可能施加的不利后果,或者,伴随了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 ”。
奥斯丁将命令分为两类:一类是“法”或“规则”,另一类姑且称之为“临时命令或个别命令”。“在这里,如果一个命令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而且,对峙服从的行为主体也是普遍的,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或者规则。反之,如果一个命令只是针对个别行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之服从的主题也是个别的,换句话说,它所规定的内容对行为,以及人们对其表现的服从,都是特殊化的、个人化的,那么,一个命令就是临时的或个别的。”
奥斯丁进一步提出“优势者”和“劣势者”的概念。法律和其他命令来自于优势者,是优势者用来约束和强制劣势者的。在这里,“优势”术语表明“强制力”“用不利后果或痛苦影响他人、强迫他人的力量,通过这种不利后果的恐吓,使他人行为符合一个人的要求。”“无论是谁,只要可以强迫别人服从其要求,那么,他对别人来说就是一个优势者。因为,他有能力使别人对即将发生的不利后果产生恐惧,从而,使别人成为某种程度上的劣势者。”奥斯丁将更多地将优势者和劣势者用于主权者和其他臣民或公民的关系。
奥斯丁承认“法律”术语是模糊不清的,需要将“法律是命令”这一命题限制在特定种类的社会现象上。由舆论设定的规则和隐喻性的规则,都熟非严格意义的法律,不属于法理学的范围,但存在一些例外可以纳入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内:第一类是立法权威机构作出的解释性条例;第二类是仅仅起到废止作用、解除作用的法;第三类是简单要求性质的法,这是一种没有制裁内容的法。
(2)奥斯丁的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思想。奥斯丁将法律分为三类:第一类称之为“上帝之法”;第二类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具体法或者所有法;第三类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在这里奥斯丁使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一称谓,意思是指这一表述所指向的人类法,而不考虑其是好的,还是坏的。无论人类法是否值得赞扬,无论它们是否符合其标准,或者尺度,他们都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规则”。简单地说奥斯丁认为法与道德无关,至少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法律尽管是不道德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随后奥斯丁提出了著名的“恶法亦法”论。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奥斯丁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也不否认法律的道德评价的意义。但是,他主张,科学的一般法理学只研究严格意义的法律,它要提供的是实在法的知识,而不是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答案。“法律应该是什么”不是法理学的主题,而是立法学的研究问题。与法律紧密相关的是“主权”、“命令”和“制裁”等概念。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只要具有这些特征,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阶段的相关思想
(1)哈特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评析。哈特认为奥斯丁法律命令说是一种“持枪抢劫情形的放大”,在这种抢劫情境下抢匪向银行职员说:“把钱交给我,不然我要开枪了”[1]。这种情境包含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所有要素:命令—交钱;优势者—持枪的强盗;制裁—开枪杀人。
哈特从三个方面批判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第一,法律命令说仅符合刑法,不能充分解释其他类型的法律;第二,奥斯丁认为主权不受法律的限制,哈特认为,奥斯丁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法律命令说没有正确地说明作为重要法律渊源的习惯的法律地位问题。奥斯丁认为,在法院采用以前,习惯不是法律。法院而非主权者适用习惯来判决案件、解决纠纷,意味着习惯经主权者的默示命令而成为法律。而哈特主张在法院承认之前,习惯也可以是法律。所以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限制了法律的内容、范围和来源。
(2)哈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相关思想。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坚持了分析实证主义的传统,但也有自己独特的看法。哈特认为正义和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正义的标准随着特定人和特定社会的根本道德观不断变化。正义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是永恒的,几乎不存在促进所有人福祉的法律。
①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关系。哈特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第一,重要性,哈特认为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在这个社会中具有较高的重要性,法律规则与之相比则处于较低的地位;第二,非有意改变性,哈特承认,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发展会导致道德观念的变化,但法律和道德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活动创设、改变和废除原有的法律,而道德规则却不能以这种方式引入、改变和撤销;第三,道德罪过的故意性,哈特认为,道德的谴责能由于行为人力所不及而得以豁免,但在法律领域,对这类免责的采纳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尤其是在严格责任领域;第四,道德强制的形式,哈特认为,道德强制和法律强制的形式不同,道德强制借助罪恶感、羞耻感或良知,而法律强制则更多通过威胁或借助恐惧或利诱。
②“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法律和道德必须包含某些特定内容,没有这些内容,法律和道德就不能推动人类在群体生活中自我保存这个最基本的意图。缺少该内容,人类就没有理由去自愿遵守任何规定。“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哈特“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包含五个方面:第一,人的脆弱,是以法律与道德都要求行为的自制,譬如禁止杀人和使用暴力造成身体伤害;第二,近乎平等,人类在身体的力量、敏捷度甚至智力上都有所差异,但这种不平等不会大到一个人可以长期主宰压迫他人;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类既不是魔鬼,也不是天使,而是介乎其中,这使互相自制的体系必要并且可能实现;第四,有限的资源,人类可利用的资源有限,从静态原则上我们需要最低的财产权制度,从动态原则上我们需要财产流转制度;第五,有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使那些尊重个人、财产和承诺的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有必要。
3.其他法学流派的相关思想
(1)新自然法学派富勒的相关思想。富勒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强调法律的存在必须以一系列法治原则作为前提,这些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
①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富勒主張道德是法律的基础,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理想的追求,是生活的最高目的;义务的道德则是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要求。没有义务的道德规范,人们就不可能组成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法律,单纯作为秩序来说,包含了他自己固有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建立可称为法律的任何东西,甚至是坏法律,就必须尊重这种秩序的道德性”。[2]不符合道德性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
②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包含法制的八大原则: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法律的公开性原则、法律的非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法律的一致性原则、法律的可行性原则、法律的稳定性原则和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
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互为影响,一方的败坏会使另一方不可避免的趋于败坏。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然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在广泛的道德范围内,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为法律的外在道德服务。虽然法律的内在道德在对广泛范围内的道德问题是中立的,但在对人本身的观点上却不可能保持中立。对法律内在道德的背离,就是对人作为一个负责的人的尊严加以冒犯。
(2)社会法学派庞德的相关思想。庞德提出了法律的局限性思想。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在维持和促进社会文明的过程中的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又有许多局限性:第一,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律的适用;第二,法律不能对那些属于道德观下的时间予以强行干预。有些事情在道德上很重要,但在法律上却不可能予以执行;第三,有些利益由于受到侵害的方式比较独特,对这些利益进行救济法律也会感到有些无能为力;第四,对人类行为的许多方面、许多重要的关系以及某些严重的不良行为不能适用规则和补救等法律手段;第五,法律的推动和实施需要求助于人。法律不可能自己实施,它需要由人来执行。
二、“恶法亦法”思想的现代意义
1.有助于认识法的物质制约性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比较广泛,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方式等诸方面,但在其中起决定意义的是生产方式,尤其是同生产力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最深层本质。
(1)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在人和社会,立法不符合客观经济条件、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情况都会发生。因为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发展要求是一回事,人们能否认识到这种发展要求并把它反映到法律中来则是另一回事,这里面有一个从客观到主观、从社会存在到社会意识的飞越问题。
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就没有影响。法的物质制约性表明,法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特别是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但不能因此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或者与其他社会现象无关。政治、哲学、宗教、道德、习俗、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等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同样对法律有影响。
(2)法的相对独立性。法并不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亦步亦趋,而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惯性”,具体表现为法的历史继承性和其自身发展的规律性。法的相对独立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矛盾。一方面,法律之所以有相对独立性,正是由于不同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间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任何一个新的社会在其经济基础中总会保留旧有经济中某些遗留成分和因素,这就决定了新旧社会的法律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继承性。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恰恰是法的物质制约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有相对独立性,是由于法律除了受经济基础制约外,还要受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影响。但是,当这些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作用方向不一致时,最终还是让位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而且,这些因素自身的发展归根到底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只能存在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所能允许的范围内。
2.有利于谨慎地进行立法活动
“恶法亦法”的思想指引我們要谨慎立法,注重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联系,从立法上防止恶法的产生。
(1)对立法原则的影响。在立法原则上更注重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外国成功经验和成果;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从而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必须有多种级别和层次的立法共存,才能使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的精神具体化,才能真正实现法制的统一;坚持总结经验和科学预见相结合,在肯定和确认现实的同时,预见要科学,超前要适当;坚持稳定性、变动性和连续性相结合。法律一经公布和生效,就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当法律不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实践和客观情况时,必须适时进行立、改、废,要随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人们的认识深化而不断创制、修改、补充乃至废止。
(2)对立法程序的影响。“恶法亦法”思想使我们的立法程序更加科学严谨。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草案、表决通过法律草案和公布法律四道程序。严明的程序,加上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我们的法律能够得到多方面的利益的考量,尽可能的平衡各个阶级的利益和要求。
3.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社会调整机制和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首先,法律必须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他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其次,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都要以法律为最高权威。不但要求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且要求执政党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不允许凌驾于法律之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要自觉地认同和崇尚法律,并外化为积极主动的实际行为。
(1)对法律权威的信仰。恶法亦法,不能因为一个案件的有失公正就全盘否定法律的价值。此点有双重含义:一谓不能以偏概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二谓不能因噎废食。如果人人都以自己的是非善恶观念做标准,那必然不存在所有人都认同的行为规范。对一方有利的法律,对另一方可能是折磨。
①法律并不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倘使我们因为一个小的疏漏而将整部法律归于“恶法”之流,不再信仰该法律,我们就不能享受到法律所带来的权利,简直得不偿失。因为法律并不能自我完善,而且法律是一个系统,法律的完整效果的体现并不仅仅是存在于规范层次、存在于学理讨论之中,更多的是需要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的监督,这些涉及到适用法律的人的素质,不一而足。法律也需要适应日新月异变化的社会,而法律实施中难免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有些是法律的漏洞,而有些则是适用者的问题。法律不论它的精神是善的或者恶的,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又或者不符合宗教教义的,这些都不是重点。重要的是,法律实施的过程之中,有没有确保法律的权威,有没有实现法律所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当然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效率、自由等价值如果能够实现,那自然是法律效果的更高体现。
②对于因噎废食的情况,不得不重提奥斯丁的观点,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善恶是另一回事。法律,必然有其权威,而法律应当被遵守。不能因为是不道德的、个人价值判断上的邪恶的法律就不去遵守。君不闻“上无道揆,下无法守”(《孟子·离娄上》),“上之人必揆诸道,在下之人必守乎法。若人人以道揆自许,从心而不从法,则下凌上矣。”
让我们设一个危险的命题--“恶法我们不需要遵守”。人人都信奉这一准则,但每个人的标准可能不同,同一法律在不同人的认知中,有人认为是善法而遵守,有人认为是恶法不遵守。再具体一些,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认为这是善的规定的人遵守这个规定,而认为这规定是恶的人不遵守,试问在“车水马龙”的今天,又有谁有勇气在如此的道路上通行。简明如此,法律所需要确立的秩序不存在了,法律所应带来的公平、正义、效率等等价值都无从体现。秩序价值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当秩序价值不存在,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更无从保障,所以“因噎废食”的行为不可取。
(2)对舆论审的批判。权力裹挟司法导致舆论容易沸腾,权力绑架舆论导致司法难以独立;在社会正义与司法正义的激烈碰撞中,司法不断丧失权威,舆论逐步成为规范。
现代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司法独立,不仅独立于行政权力,更要独立于舆论导向之外。司法也因此而产生权威并且被人们所信同。另一方面,制定的规范也不易受外部力量的影响,司法机关以中立的立场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审判结果相对公正。
法律的实施需要舆论的监督,但舆论不能绑架司法。舆论作为公众意见是社会评价的一种,舆论可以监督法律的实施,制约对法律和权力的滥用,这是舆论的积极一面。但在传统中国,由于情、理、法并立,作为情理的表现形态和评价尺度的舆论总是在不同程度上干预司法过程。2000多年的春秋决狱,我国礼法合一的传统让朴素的民众拥有过于强烈的善恶观念,甚至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以理杀人”在我国土地上是得到普遍赞美的。舆论左右了司法,良法或者恶法都已不重要,我们进入了多数人的暴政。
药家鑫案中,舆论的影响可见一斑。“富二代”、“官二代”的捕风捉影以及地位卑微的被害人亲属把“不判死刑不葬妻”作为谈判手段的心酸事实无不让人群情激奋,甚至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呼声占据了网络、报纸等传媒。在药家鑫审判之前,舆论就将置于极其恶劣的杀人犯的角色下,“同态复仇”以及“同情弱者”的心理裹挟了民众的意见,以至于司法受到极大的压力,不判药家鑫死刑,就是司法不公、政府腐败。但我们有没有考虑到,药家鑫案件的审理是在不公平的舆论环境中进行的,审判结果被舆论所影响。舆论喊杀声一片,在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下先定了立场,干预了审判,这是对生命、对人性的不尊重,更是对司法的践踏。
舆论有其不确定性,舆论容易被猜疑、偏执、欺瞒、恐惧以及仇恨所支配、毒化,非但不能促进和谐,反而会加剧冲突,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舆论容易被有心人操纵,而群众则成为有心人裹挟司法的“帮凶”。这无论是对司法、对社会的进步乃至对人性来说都是一种倒退。
现代社会,审判机关是理性的殿堂,而舆论往往是非理性思维所主导。以理性的方式应对非理性的事态非常困难,而以非理性的方式解决理性的问题只会使结果更加糟糕。理性的方式应该成为审理日常性案件的普遍姿态。我们提倡并且欢迎舆论对司法进行监督,但我们坚决反对舆论审。避免矛盾的激化、防止个人纠纷演变为大规模的社会冲突,对正常生活秩序和公序良俗带来冲击。
4.有利于促进法律监督和程序正义
(1)“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监督不可或缺。自法律“诞生”到其“寿终正寝”,无不伴随着法律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活动进行监察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評价。狭义的法律监督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好程序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
由于不同国家机关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加之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干扰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复杂因素,法律往往不能被正确有效施行,从而侵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法律监督首先要求对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加以控制、约束、督促,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当国家机关出现违法、渎职、腐败、超越权限或滥用公共权力时,监督主体就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来制约权力。
(2)“正义必须得到实现,而迟来的正义根本就不是正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有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应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来进行回应。
正义在救济时间上体现为及时。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及时进行救济。及时救济原则在司法救济上要求救济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草率做出的判决容易出错,而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并且还会妨碍人们安排其生活。权利救济不及时还会带来不同权利主体间的的权利间接受损害。及时救济无论对侵害者还是权利请求人都是有利的,能使他们早日重回宁静的生活,从争议双方的意愿看,都希望尽早解决争端,毕竟都不愿在纠纷中饱受煎熬。
(3)“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还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这种认可。这种认同不仅仅是逻辑上的,更为可贵的是情感上的认同。
程序正义的价值,一方面,审判程序具有基本的工具性价值,审判程序中注重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产生;另一方面,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溯和裁判的司法官员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地进行辩论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不是被动的等待裁判方判定自身命运,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从而使自身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并从情感上认同国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发自内心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使法律的教育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三、结语
“恶法亦法”思想最先由奥斯丁提出,而后在经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心自然法学派的法律和道德的论战中加以升华,被赋予更深层次的内涵。“恶法亦法”思想,在现代能够帮助更深层次地认识法的物质制约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利于谨慎地进行立法活动,并且能够促进法律监督、法律救济和程序正义。“恶法亦法”思想,在不同的社会阶段,有不同的侧重。建国初期,“恶法亦法”思想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侧面,旨在树立人们法制观念;而今法治社会,更倾向于法律监督和程序正义的价值侧面。没有哪一部法律能经得起世事变迁,而始终是一副良善的面孔,毕竟法律只是时代的附属,时代不同,我们评判法律的标准也自然不同,法律的属性自然也会不同。现今,法律应当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恶法不亦法”!
用潘恩的话总结:“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的好些;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消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犯”。
注释:
[1]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鑫、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9页。
[2]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11页。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
[2]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3]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鑫、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4]H.L.A.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6]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
[7]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8]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8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