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宝宝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同时法官责任制改革也在不断展开。海南陈满案、河北聂树斌案等冤案的平反激起了公众对“错案”及法官责任的思考。而实践中对“错案”概念认定模糊不清,各地法官责任认定标准不一致,因此有必要结合域内外实践分析错案下法官责任追究过程中存在问题,构建完备的法官责任追究体系,从而为法官责任追究提供实践与理论上参考。
关键词:司法改革;错案;法官责任;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职业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7 — 0107 — 03
一、明晰实践中错案概念
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必须对错案的概念予以明确,而非模糊性、习惯性的用词。达到何种程度才会认定出现错案?是单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违法程序法规定?法律适用方法错误?案件发回重审?案件被改判?裁判结果错误?故意枉法裁判?重大过失致当事人关系受损?裁判文书瑕疵?还是某几种错误共同导致错案?理论界意见不一。在实践中,不同类人群有关“错案”的认知标准出现群体性现象。法官群体大都以存在枉法裁判为依据,律师群体倾向于枉法裁判与裁判结果两方面,社会公众更强调裁判结果是否满足其所认为的公正要求。就各类裁判标准而言,认定错案不应是简单的错字本身,还应综合考量当事人权益受损量,法官的裁判行为与受损当事人所受損害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
考察目前各地有关错案问责的实践情况,可将其归纳为三类,第一类从狭义层面出发,认为错案是案件裁判被发回重审或案件改判的责任追究案件;第二类从广义上来,所有可以引起法官责任的案件都称为错案;第三类是折中概念,也是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概念,即法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的案件。①案件改判责任追究下,单独以裁判结果错误为错案标准欠妥。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如果法官拥有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就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就不能认为存在唯一正确的判决结果。②判决结果不是出于非错即对的对立面中,法官在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下基于经验极有可能作出不同裁判,法官责任终身制下单独以判决结果为标准易导致法官追责非确定性和非合理化,同时该标准因缺乏现实性而使追责归于形式。第二类观点认为只要有法官责任就存在错案,此观点混淆了法官责任与错案之间关系,忽略了错案概念的定义目的。本人比较赞同第三类观点,但应具体化,因此,错案应是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审判或执行过程中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环节(包括法律适用方法严重错误),违反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
二、考察错案法官责任追究的域内外实践
(一)有关错案法官责任在中国实践
在深化法官司法责任制改革浪潮下,有关错案法官责任追究研究不断深化。错案虽是法律上高频词,但在具体条文规定中却无错案责任追究,目前法院有违反审判责任追究、违反纪律责任追究、案件改判责任追究、信访责任追究、案件质量责任追究等形式。但上述法官责任追究形式都存有不同程度弊端,以信访责任追究为例,因法官职称评定、职位晋升受当事人集体信访、恶意信访影响,若当事人恶意报复,以信访形式报复法官,会使法官受到不公正评定,间接干预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官追责形式。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不断完善,在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基础上,国家不断建立相应配套制度,切实落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审判要求,对冤假错案给予高度重视。为切实严格依法办案,2015年9月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法官应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并细化了法官责任与豁免规定。同时,安徽、广西、江西等地高院均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安徽为例,其规定了错案责任终身制与法官责任倒查问责制,规定了九种追责情形。这九项规定,大都要求导致裁判错误这一结果要件;主观层面上基本要求故意,在涉及证据、保全执行方面、裁判文书方面规定了重大过失下追责,并同时规定了免责情形。
(二)有关错案法官责任追究的域外考察
国际上普遍做法是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联合国有关规定认为法官受到惩戒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同时应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在美国,以加州为例,为惩戒法官不当行为,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并将不当行为定位极其广泛,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严重失职行为,还涵盖违反礼仪、蔑视法庭等行为;在追责程序上,规定较层次化,一般先经非正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不当行为情况后进入员工调查,若同时认为可能存在不当行为情形,启动正式审查程序,最终确定法官不当行为。在法官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上,其责任承担方式有劝诫信、私人警告、公开警告、免职等,这种私力解决与公力解决相结合的责任承担方式,方便了责任追究的高效、灵活展开,既规范了法官严格约束司法行为,又是对法官职业的一种切实保障;在德国,通过设立纪律法院的形式监督和惩戒司法官,责任承担有免职、中止职务、强制退休等形式;在日本,有关法官惩戒案件,交由高级法院审查。综合来看,在法官责任承担方式上,西方国家倾向于剥夺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两方面;在法官追责程序上,规定相当严格,既保障了法官独立性,又可称为法官惩戒制度与任职保障制度的有机结合。
三、辨析错案追究问题,重视有关法官责任
(一)责任追究缺乏统一标准,错案概念仍模糊不清。错案是法官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还是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各地法院就错案法官责任追究缺乏统一标准,实际操作混乱。在法官追责问题上,一般依据法院内部文件,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因缺乏确定性、稳定性法官追责标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背景下,一线法官因办案压力流失严重,相比高风险审判,法官更侧重于调解;同时,办案压力下易使法院内部关系紧张。在纠正错案呼声之下,公众易受舆论影响,想当然地将审判归于对与错的对立面之中,如果裁判结果未满足其诉讼请求,公众更倾向于质疑裁判的正确性而非裁判的合法性,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
(二)奉行结果中心主义,以裁判结果为判断基准。法官遇有风险案件往往不会亲自裁判,而会借助于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或上级法院来进行风险分担,折损审判独立性;在此标准下很多地方法官以案件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作为法官评估指标,片面强调结果,而忽视程序上效用,淡化违反程序下责任,难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
(三)法官办案的行政化趋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现象突出,法院内部行政体制干预,暗箱操作现象突出,法院迫于舆论压力而变相要求法官如何判案,或受舆论影响给予判案法官不公正处理结果,侵犯法官权益。
四、明晰法官责任追究标准,构建完备的法官追责体系
(一)统一错案下法官责任追究标准
为改变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有关错案法官责任规定不一致的现状,缓解法官办案矛盾,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错案标准。目前在《意见》中规定了错案情形,但就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程序法规定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情形规定得太过于模糊、笼统。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种情形下在何种程度下是出于法官故意、重大过失还是法官认识上问题,应在立法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在违反程序法规定方面,违反三大诉讼法当然包含在内,但违反《刑法》等滥用职权规定因违反程序正义要求也应认定为程序违法。追究法官责任不应片面强调结果,因当事人权益受损可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等法律途径解决,在此情形下追究法官责任易造成制度复杂化,因此应强调不当行为本身在认定法官责任中的重要地位。
(二)由实体性归因到实体与程序合体性归因,同时完善法官追责程序
“徒法不足于自行”,法律被创制出来后,要想发挥其作为法律的作用,必须依赖于程序有条不紊的操控。季卫东教授在其《法治秩序的建构》中指出: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①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其意义就在于预先确定诉讼的游戏规则,将不同类型、不同角色的案件纳入统一的诉讼规则中予以解决。②在这个诉讼程序里,掌握司法权的法官与当事人都要在程序规则下行为,受其约束。在法官追责问题上,必须建立法官追责的具体程序,解决实践中的混乱状态,程序公正下对法官的处理结果更易于使法官理解与接受。目前由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认定法官是否办了错案,由法院内部监察机构追究法官责任,因很多案件下直接办案法官实质是受上级命令影响的“行政执法者”,此模式易导致法院领导人躲避责任追究。因此,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明确规定认定错案、处理责任法官的有权主体,明确责任追究程序、法官救济程序。
(三)建立专门法官惩戒委员会,保障责任追究的有序性
建立专门法官惩戒委员会,理论上有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法院系统外部设立、隶属于立法机关三种观点。目前实践中倾向于设立独立于司法机关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上海设立的惩戒委员会成员由两大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由政法委、纪委等部门的分管领导组成,第二部分人员是非行政部门的法学专家、律师等担任,由市政法委下聘书。从表面看,因较少法院人士参与而保障了其独立性,但由于其行政色彩浓厚,实质独立性尚未达到。在具体实践中,为方便证实法官行为,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了惩戒办公室,负责评查法官办案质量及协查违法违纪有关行为,但若惩戒办公室在运行过程中无法与法院做到真正独立,将会使惩戒委员会形同虚设。目前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提起惩戒建议,具体决定权掌握在法官纪检监察部门手中。因此,我认为应具体明确两者职权,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不当行为,后者负责审查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并赋予惩戒建议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四)完善法官職业保障制度,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1.提高法官工资待遇水平,完善法官级别评定制度。目前法官工资参照行政公务员,与法官工作量无法配套,易导致优秀法官流失,必须提高相应法官待遇以作为法官工作激励机制。法官在级别评定上虽也分12等级,但评定结果与法官能力并不一一对应,因此必须落实法官业绩档案制度,从制度层面实现法官等级评定的公正性。
2.依法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完善法官豁免制度。在法官责任终身制下,责任落实到个人,为使责任追究明确,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必须从权力开始明确,以避免责任追究的混乱状态。针对实践中审判活动行政色彩浓厚,审判权与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权部分重合,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违背司法公正的现象,法院应改革文书审批制度,逐步减少以至最终取消内部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和裁判文书送阅制度。《意见》中规定了八种情形下案件经再审被改判下不得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是因法官认知或理解偏差导致且有合理解释或者出于其他非法官左右的客观原因导致。应当强调,法官责任终身制并不意味着法官无限责任,法官履行法定职责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追究责任,同时,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而受到责任追究。③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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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