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8-17 09:17王正宇宋晓珂
世界海运 2017年7期
关键词:收货人违约金被告

王正宇 宋晓珂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王正宇 宋晓珂

被告以委托事项不包含租船订舱为由拒付海运费,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垫付费用及收取代理费的数额。法院认为:被告的员工委托原告租船订舱系职务行为,并结合被告自认的事实运用证据规则认定了代理费及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

[案情]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货运代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运代理费用。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拖欠17票包括港杂费、拖车费、仓储费、报关费、海运费在内的垫付费用及代理费人民币136 457.19元及33 500美元,代理费按涉案《付费确认书》中附加费率的比例计算。双方在《付费确认书》中约定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费用及代理费人民币344 157元(33 500美元按原、被告约定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2折算人民币)及其自原告为方便计算选取的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仅限于S工厂至D港的拖车运输、出口报关报检、货交承运人,被告不定期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其支付代垫的港杂费、代理费。被告未委托原告办理租船订舱,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海运费,被告不应支付委托事务以外发生的费用。2.委托原告办理租船订舱的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即FOB贸易条件下的买方,收货人为方便操作委托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继续提供自货物装船至收货人工厂的一站式货运服务,收货人的委托事项包括租船订舱、目的港清关及拖车运输。根据原告与收货人的交易惯例,每票货物出运前收货人委托K联系原告订舱并确定海运费,货物运至收货人工厂后,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交付货物并与收货人结算包括海运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每票一结。每票货物出运后,原告均将电放提单交付收货人,从未向被告交付电放提单。就涉案海运费,原告不仅委托其目的港的代理向收货人收取,还于2014年10月13日要求收货人直接与其结算海运费。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在货物出运后提供的费用明细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2014年,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全部费用,未拖欠原告费用。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费用,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签订《货运代理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大连及其他口岸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提箱、提单签发等货运代理业务;费用月结;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办理货运代理17票,原告每票货运代理业务完成后向被告发送《付费确认书》,该《付费确认书》逐项记载了该票货运代理费用的名称、数额及附加费率,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收到提单号为DL4800833、DL4800844、DL4800843、GI3317346、GI110164、GI110165、US2369735、US2480205、US2480170的9票《付费确认书》,但对该9票《付费确认书》中记载的应付费用未予确认。原告为提单号为DL4800843的1票货物运输实际垫付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14 224.1元,为其他8票实际垫付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121 626.83元。被告对收到的提单号为S U609 696 32 70、SU60 969 64 020、SU6096964030、SU6096964140、SU4400102585、SU4400106408的6票《付费确认书》进行了确认盖章后回传原告,该6票《付费确认书》记载的应付费用为人民币75 831.48元、海运费33 500美元。上述15票《付费确认书》中记载的附加费率并不相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提单号为DL4800819、DL4800832的2票应付费用人民币32 383元无异议。

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 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3 063元。

另查,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员工K实际指示原告进行了涉案货物的租船订舱事宜。

[争议]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理费如何确定,海运费是否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否存在及合理。

[审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货运代理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庭审均认可自2013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货物出口的货运代理业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17票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办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并支付报酬。原告在实际垫付费用基础上,按附加费率计算的代理费系被告需支付的报酬,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计算代理费的附加费率,未证明附加费率的合理性,涉案附加费率也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按固定比例加收代理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根据该附加费率是否经被告同意认定代理费的具体数额。

就海运费,涉案货物适用FOB贸易术语系被告与案外C公司之间就运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原告。被告主张K受案外C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K委托原告订舱时系以案外C公司的名义进行委托,在K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作为负责与原告联系涉案业务的被告公司员工指示原告为涉案货物办理订舱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进行的职务行为,也符合《货运代理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

就垫付费用及代理费的数额,被告对提单号为DL4800819、DL4800832的2票垫付费用及代理费人民币32 383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提单号为DL4800843的1票货物,原告以该票垫付费用和代理费冲抵应当退还被告的税款为由主张被告应付人民币3 803.3元,该数额低于原告为该票货物垫付的人民币14 224.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提单号为DL4800833、DL4800844、GI3317346、GI110164、GI110165、US2369735、US2480205、US2480170的8票垫付费用及代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在实际垫付数额上分别按该《付费确认书》中记载的附加费率加收的费用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或经被告同意,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该8票垫付费用及代理费人民币129 472.04元中原告实际垫付费用人民币121 626.83元予以认可。对提单号为SU6096963270、SU6096964020、SU6096964030、SU6096964140、SU4400102585、SU4400106408的6票垫付费用及代理费,该6票《付费确认书》中记载的人民币75 831.48元、33 500美元。被告对记载了附加费率的该6票《付费确认书》盖章确认,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以附加费率计算加收代理费,并对代理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美元兑人民币按照1:6.2折算的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30日(该6票货物均于2014年9月离港)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15折算33 500美元为人民币206 025元。

综上,涉案17票垫付费用、代理费总计人民币439 669.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3 063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涉案17票垫付费用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36 606.61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垫付费用及代理费336 606.61元予以支持。

就违约金,原告主张以被告拖欠数额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原告以年利率18.25%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利息损失,且原被告在《货运代理运输合同》中约定费用月结,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均发生在2015年3月至9月,本院应被告降低违约金的申请,调整涉案违约金为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336 606.61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货运代理运输合同》,且自2013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货物出口的货运代理业务,故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对于原告垫付的海运费,虽然被告主张其员工以案外人名义实施委托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员工也未予认可,其作为负责与原告联系涉案业务的被告公司员工指示原告为涉案货物办理订舱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进行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垫付海运费,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即使该员工没有未经公司同意作出相关指示,也存在不见代理的情形,《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另一方面说,即使被告是案外人的受托人,其在诉讼中向原告披露案外人系委托人的,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原告仍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10.16176/j.cnki.21-1284.2017.07.010

王正宇(1983—),女,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硕士。

宋晓珂(1980—),男,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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