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借条问题如何定性

2017-08-16 09:26韦晚婷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钟某郑某借条

韦晚婷

(150000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抢劫借条问题如何定性

韦晚婷

(150000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在现实中,抢劫借条的行为时有发生,行为人通过抢劫借条而获得该借条上记载的金钱债权,一方面阻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不利于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刑法必须要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以免行为的愈演愈烈。但是对于不同情况下,抢劫借条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可能都有所差异,是否都可以将其定性为抢劫罪?本文主要通过三则案例的分析总结,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三种抢劫借条情形,并且对这三种行为分别做出定性。

抢劫罪;抢劫借条;定性

一、债务人抢劫借条的定性

2010~2013年期间,张某先后三次向钟某夫妇借款,并且开具了欠条,其中约定每月偿还欠款和利息合计3万元,后张某无力还债,为了抢回欠条和已经抵押的房产证,携带铁锤来到钟某夫妇的药店中,将夫妇二人打晕抢走了欠条并且销毁。

在本案当中,借条是唯一能够证明钟某夫妇与张某存在合法债务关系的凭证,钟某夫妇可以凭借借条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借条上存在的债权可以成为刑法中被占有的对象,即可以成为抢劫对象,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从本案犯罪者张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张某确实欠钟某夫妇18万元债务,并且主观上也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张某明知道该债权属钟某夫妇所有,仍然将其占为己有,取得对该债权的控制;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携带铁锤为作案工具,并且当场对钟某夫妇施加了暴力,至钟某夫妇处于昏迷状态;从客观上分析,张某的抢劫借条行为直接导致了钟某夫妇财产损失,使张某获得消极财产利益,因此张某施暴与获得非法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张某抢劫的借条是能够证明双方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是债权的载体,可以收到刑法的保护。张某通过施暴的方式当场获得对该债权的控制,等同于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确实控制了借条,获得了非法的财产利益,因此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之内,可以将张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二、第三人抢劫借条的定性

2010年5月27日,郑某与黄某两人共同协商决定抢劫。黄某驾车将郑某带到偏僻路段上,遇到了被害人周某,郑某先下车将周某强行拖上车,但是因为周某的激烈反抗,郑某目的并未得逞。此时黄某下车帮助郑某共同将周某背包带切断,两人枪了背包上车后逃跑。在整理背包内容时两人发现,背包内有三张借条,于是两人于被害人周某取得联系,要求周末支付3万元赎回该借条,最终两人还未得逞,案件便宣告侦破。本案中,三张借条是唯一能够证明周某享有债权的依据。

在本案例当中,郑某与黄某两人在抢劫的时候,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并不是对借条的非法占有,即双方没有对借条上债权控制的意思表示,抢劫借条的行为是双方无法预见的结果。因此尽管该借条是能够证明债权债务的唯一凭证,但是因为郑、黄二人并未报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因此缺少主观上的构成要件。

从客观方面来看,郑、黄二人无法因为抢劫借条获得财产利益,而仍然需要受害者支付金钱赎回借条,因此从客观方面来说也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例中,郑、黄二人并非该借条关系中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借条本身对于这两者而言并不实际价值,无法将借条纳入到财物的范畴之中。在本案中,仅就借条这一个物体而言,郑、黄二人的暴力压制行为并不能构成抢劫罪。但是在本案中,郑、黄二人最初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了施暴行为占有了被害人的包里财务,因此在合理限度之内仍然将该行为定性为抢劫罪的既遂。

在本案后续阶段,郑、黄二人分赃时发现了这三张借条,并且利用该借条向被害人所有一定对价,本质意图是对借条的利用,而不是对借条所反映的债权的利用,因此这种以借条相勒索的行为无法构成抢劫罪的延续。

通过对本案例的探讨可以得出,如果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抢劫的并不是借条,只是偶人获得了借条,又或者虽然行为人抢劫对象是借条,但是主观上是为了报复债权人,或者使债权人因为丢失借条而陷入恐慌,并不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也因为缺乏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最终无法将该行为定性为抢劫。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抢劫借条的定性

2013年8月25日,甲某来到乙某家中要求其返还已届清偿前的借款,双方发生了争执。乙某用酒瓶砸向了甲某,在甲某躲闪的时候,乙某对妻子和女儿喊道:借条在甲身上,不能放甲走。于是三人立即将甲控制住,强行从甲身上搜出借条并且烧毁。

对于本案中乙某来说,其自身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并且通过施暴行为消除了自己的债务,获得了非法财产性利益,应当构成抢劫罪。但是对于本案中的妻子和女儿,是否可以构成抢劫罪呢?这两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对于这两者行为又应当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妻子和女儿应当与乙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本案中,甲某在挣脱离开的时候,乙某向妻子和女儿喊道不要放甲走,此时三方已经在主观上达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即采取暴力手段控制住甲某,夺取甲某身上的借条,即三者主观上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相互协作抢取了甲某的借条。有基于此,应当将这三者看做是共同体,不用分开定性。

四、结束语

通过以上三则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抢劫借条行为中,行为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也可能包含第三人,乃至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抢劫借条的行为,不一定必然导致债权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在对该行为定性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借条是否是能够证明双方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只有当借条是唯一凭证的时候,才可以作为抢劫对象;②行为人抢劫借条的行为是否以债权为对象,如果仅仅针对借条本身,或者偶然获得借条而言,不能单单定性为抢劫罪;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要占有借条,从而获得非法财产利益,如果是,则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1]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2]张红昌.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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