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吟
摘要: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則”不应适用账户质押场合等原因,账户质押应采“金钱质押说”,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无论是银行账户质押还是融资融券担保中的账户质押,都应通过解释论肯认其效力。账户质押构造上既具有普通动产质权的特征,也在标的物特定化、质权人对账户实际管领力及公示技术等方面存在特殊性。账户质权在实现时因标的物的特殊性也不违反禁止流质条款。此外,账户质押的出质账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第三人冻结但不得被直接扣划。
关键词:账户质押 保证金账户质押 银行账户质押 货币占有即所有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138-12
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在银行、证券公司等场所开立的账户所表彰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向债权人出质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债权人依此担保方式所取得的担保物权即为账户质权,本文中的账户质押主要指货币账户质押,证券账户质押等其他非货币账户质押不在讨论之列。在《物权法》颁布前,账户质押就已在实践中产生,但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正是因为债务人缺乏金钱才设定质押,所以以金钱为质物实在多此一举”,因此在后进的立法中没有对账户质押、金钱质押等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然而随着实体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个人贷款需求的猛增促进了个人账户质押贷款业务的增长,企业生产经营贷款需求的增强也催化了保证金账户质押贷款、专用账户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与此同时在融资融券业务方面,账户质押也开始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账户质押贷款作为一种简便易行的担保方式,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由于法律上的多种原因,难以受到有效保护。
一、账户质押的司法困境
(一)制度供给不足
无论何种账户质押,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标的物为金钱,而“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因此,金钱的物权变动须符合“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质押中,债务人通常将现金存于开设的银行或证券公司的账户内,此时债务人已丧失对金钱的占有,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8条关于动产质权的定义,因为债务人在移转金钱的占有时也一并移转了金钱的所有权,也就无权对该部分金钱设质,由此导致在法律上和逻辑上存在账户质权无法成立的问题,实践中也多有法院以此为由否定债权人的账户质权。
(二)法律性质不明
如果账户质押能够成立,那么到底属于哪种类型的质押?对这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1.权利质押说。有人认为,“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权利质押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质押人对质押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其将账户质押的行为应只能被认定为对债权的质押;第二,如果将账户质押认定为金钱质押,则由于缺乏公示性,他人仅依账户这一外观无从得知账户内资金已被质押之事实,不利于交易安全之保护。
2.金钱质押说。持金钱质押说的人认为,账户质押的标的是金钱,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认定账户质押为金钱质押。实务部门也多有赞同金钱质押说的意见,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诉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即认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性质属“特定化的金钱”动产质押。
3.抵销预约说。持此说的人认为,质押人将金钱汇入被质押账户内,其主要功能旨在担保当质押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该债权与其对被质押账户内资金的返还债务相抵销,故主张前述所谓“账户质押”实为抵销之预约。笔者认为抵销预约说不可取,理由在于:抵銷权人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抵销权行使条件成熟前,第三人可以申请执行账户内资金,这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意图相悖,尤其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质押”、“优先受偿”等文字或意思时。因此,抵销预约说使账户质押不仅在担保功能上较金钱质押说、权利质押说更单薄,还兼有曲解当事人真意的危险。至于金钱质押说与权利质押说,二者的争论则更为激烈,下文将详细分析。
(三)执行困难
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账户质权人(债权人)通常要求法院冻结账户质押人(债务人)的质押账户,并约定账户质权人有权直接将账户内资金扣划至自己的账户内。对于这一行为,有人认为此时相当于质权人因质押人不能清偿债务而直接以质物受偿而不经变现,涉嫌违反《担保法》和《物权法》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不应被支持。尤其在债务人还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第三人常在执行程序中以账户质押不成立或违反禁止流质条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官对此问题困扰不已。同时由于账户质押公示性较弱,难以被法院识别,这也导致了账户质押案件执行难,并在执行程序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异议,影响了执行效率。值得注意的是,账户质押案件执行难的症结并不在于执行程序本身,也不在于可操作性的缺乏,而仍在于民事实体法对账户质押态度的模糊性。
二、否定与承认账户质押的理由归纳
实务界对账户质押的处理呈现出的乱象,与理论层面上的争议有着密切关系,学界对法律是否承认账户质押这一问题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大阵营,以下是对这两个学说的观点归纳:
(一)账户质押否定说及其理由
1.金钱难以成为质押标的。金钱质押说下,账户质押的标的不是账户本身,而是以账户为载体的金钱,金钱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受到一些学者质疑,主要有两点:第一,质押必须标的物特定化,而金钱难以特定化,使质押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质押难以成立;第二,金钱的权利变动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当债务人将资金汇入债权人控制的账户后,由于债务人丧失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以金钱的所有权设质,此时债务人的出质行为应属无权处分。
2.金钱债权质押难受法律支持。在权利质押说下,账户质押本质上是金钱债权质押,亦属普通债权质押,而“我国《物权法》关于债权质权乃至整个权利质权的实质性规定‘语焉不详、极为粗略,另就第229条准用动产质权而言,债权质权的可准用性也极低,有待进一步解释”。因此,对于我国法律是否承认普通债权质权又存争议,肯定者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只要有权利凭证或者进行公示的,则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否定者认为《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对可质押财产权利的兜底规定,是为了“根据现实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权利可以出质,只要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也可以适用本节规定”,再结合《物权法》第5条的物权法定原则,除非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普通债权质权,其他普通债权质权不得仅依当事人约定设立,金钱债权质押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普通债权质押,当然也不被法律所承认。正是普通债权质押在理论上、现行法上以及实务中的较大争议性,使账户质押即便采权利质押说,在其成立及效力认定上仍然存疑。
3.因违反禁止流质条款无效。账户质押的交易实践中,被质押账户内资金将由债权人实际管领控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账户内资金直接划入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账户内,以抵偿债务人债务,如前文第一部分第(三)节所述,有人认为这本质上是质押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应属流质,因此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之规定而无效。
(二)账户质押肯定说及理由
1.金钱能够成为质押标的物。持肯定说的人提出了相反的观点:第一,金钱作为种类物和特殊的动产,虽然特定化存在困难,但并非一定不能特定化,《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特户”、“封金”即是对账户内资金和金钱特定化方式的规定;第二,金钱的占有与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可见,金钱能够以一定的方式被特定化,且质押人将资金汇入被质押账户后,虽然质权人占有了账户内资金,但质押人仍得保有对资金的所有权。因此,金钱能够成为质押的标的物。
2.账户质权是法定的动产质权。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权既然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分离,那么账户质押的性质就不应是金钱债权质押,也就不是普通债权质押,而是动产质押(金钱质押),因此,以账户质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质权为由否定其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既有的支持账户质押的判决书中也均援引《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将账户质押解释为法定的金钱质押。
3.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账户质押。持肯定说的人认为《物权法》第211条“规定禁止流质契约,主要是考虑借债人往往处于急窘之境,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于其签订流质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小的债权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这一立法意图应在账户质押中进行目的性限缩,因为质押账户内资金一般等于或小于债权额度,如果大于债权额度,债权人也无权扣划超额部分的资金,此时不仅不存在侵害债务人合法利益的问题,并且“账户质权的实现一般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的程序,这就避免了质权人与出质人因拍卖或协议折价过程造成的延误,这样可大大缩减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实现资产效益的最大化”。
(三)小结
1.否定说过于保守、忽视现实。纵观否定说的三大理由,其本质上分别坚持了传统民法上的三个原则或理论: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流质契约禁止理论。但是,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这三个原则或理论的运用都有一定的变化,人们发现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存在例外、物权法定原则逐步软化、流质契约禁止理论屡遭质疑,而账户质押作为这些传统理论形成之后方兴未艾的交易形式,未经审慎检视即持否定态度,既难谓严谨又有过于保守之嫌,比之肯定说在理论上缺乏时代性和前瞻性。
2.肯定说论证相对薄弱。肯定说的有力理由主要基于金钱质押说,但对于核心问题“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被突破的正当性却几乎没有论证。此外,证成一项制度必須说明其理论正当性和现实意义,所以要证成账户质押的合理性,除了理顺民法理论上和现行法上的问题外,还应充分阐释账户质押存在的制度价值。但遗憾的是,在主张肯定说的相关论著中,鲜有论证肯定账户质押效力的价值问题,而“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这削弱了肯定说的说服力。
3.两种学说共同的问题:未进行类型化考量。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要么是在抽象的层面上讨论账户质押,要么仅囿于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账户质押类型进行讨论。前者由于“传统抽象概念只能对事物的一致性作出描述,而无力对其中所蕴含的差异性予以表达”,后者则忽视了账户质押一般论的价值。因此,还需要在对实践中账户质押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再整体性评价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
三、定分止争:对账户质押性质、效力的精细化分析
(一)账户质押属性判定的核心——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突破
如前所述,判定账户质押能否成立的关键是确定账户质押性质,如果性质为金钱质押则成立,是权利质押则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而判定账户质押性质的关键点又在于金钱的占有即所有原则能否被突破。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又称“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n 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关于这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货币本质上是一般等价物,核心功能在于流通,并于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于现实支配(占有)之外,若谓尚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象;第二,货币价值由国家的强制流通力及社会信赖赋予,具有抽象性,与一般之物,先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者,不可同日而语;第三,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这一原则是否存在例外,有较大争议,具体到本文探讨的范畴,问题即为账户质押中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是否存在例外?笔者认为,账户质押场合下,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存在例外,理由是:
第一,货币可以承担流通功能以外的功能。虽然货币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非个性化),但这主要是基于其流通功能而言,而在经济学上,货币除流通功能以外还承载着世界货币、价值尺度、支付手段、价值贮藏等多个职能。在民法学上,货币还具有担保功能,如定金。由此可见,流通并非货币的唯一功能,当人们关注货币的流通功能时,货币的去个性化才显得必要,当人们关注货币的其他功能时,货币的去个性化并非必然与该功能伴生。在账户质押中,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关注的都是金钱的履约担保功能,在法律上的质押不仅不要求标的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反而以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为要件。因此,货币的流通性与去个性化相互依存不足以证明货币在账户质押场合应遵守占有即所有原则。
第二,相比于一般商品,货币的价值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也具有相似性。与其说“货币价值由国家的强制流通力及社会信赖赋予”,不如说货币价值由国家的强制流通力及社会信赖保障,这只是货币外在的制度性特征。本质上,货币也是商品,因为它是表彰黄金的权利凭证,因此也具有交换价值。所以,仅凭货币价值的特殊性不足以说明为何货币必须遵守占有即所有原则,而在价值上与其具有相似性的一般商品就不必如此。具体到账户质押中,账户质权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属于所谓的定限物权,即于他人之物或权利设定的物权(所谓定限型担保物权),因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又称为价值权”,可见,货币因其蕴含交换价值而能够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这一点与一般商品无异。
第三,如果占有与所有权可以分离,确实增加了交易时接受货币一方对支付货币一方权利是否存在瑕疵的审查负担,会严重影响货币的流通性,但是,这一结论仅仅在货币流转场合成立,而在账户质押场合,债权人不得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债务人亦不得任意动用,货币处于静态,并且当事人都知悉货币从何而来,因此不存在增加交易成本及影响货币流通性的前提。此外还应注意到,即便是一般商品,其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也将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因而催生了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市场效率的物权公示制度,在账户质押中金钱若经一定的法技术处理,也具有相当的公示力以消解此问题。所以,以阻碍货币流通为由赞成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观点,在账户质押场合不能成立。
第四,货币的物权变动不能仅考虑货币本身而不考虑支配货币的权利人的意志。在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上,潘德克顿法学的奠基人之一普赫塔(Puehta)认为,“任何权利都是意思对对象的联系,而此种联系则是对对象的统治。……在此,首先必须将对象的概念确定为:那些根据权利受到意思之统治的东西”。可见,“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实质,是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或对象间的意志关系,而这种意志关系则只可能是一种支配或‘统治关系。以此,一切权利都表征着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意思支配关系”。萨维尼(Savingy)在1825年潘德克顿讲授中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Herrschaft)”,其中“物服从人,服从其意思”。因此,在账户质押中,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是否分离,还应考察质押人与质权人在移转货币占有时的意思表示,例如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在主合同中设有账户质押条款,则此时质押人显然没有移转货币所有权的意思,质权人也没有受让货幣所有权的意思。
由上述分析可知,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应适用于账户质押领域。“实际上不适应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的情形还很多”,如有学者主张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可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不能收益信托财产,权能不完全,因此对信托财产有物权,但无所有权。据此,信托财产属无所有人有主物”,此为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又一例外。综上,账户质押作为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之例外,描述其性质的金钱质押说能够成立,进而在解释论上可以为现行法所函摄。
(二)账户质押的类型化分析
1.银行账户质押与融资融券账户质押
(1)银行账户质押概念及其实践应用。银行账户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出质给债权人托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账户内的存款优先受偿”。银行账户质押的最常见类型包括专用存款账户质押、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以及普通存款账户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表明我国银行业当前倾向于支持货币账户质押。
《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中最常见的是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押,这类账户质押还可细分为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质押、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保函保证金账户质押。其中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质押和部分地区的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虽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账户质押”,但有法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釆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2004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款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第18号),其中第1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在法律上首次使用了“账户质押”一词,并使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率先成为被法律明确承认的账户质押类型。此外,就该条文表述而言,“退税款”是质押标的物,但未明确“退税款”除了包括已退至账户的税款外,是否还包括将来可能退至账户的税款,但这至少能够表明法律也认可以已存有退税款的账户为质押标的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属于金钱质押。
普通存款账户质押包括基本存款账户质押和一般存款账户质押,其特点是相对于专用存款账户而言,存款人开立账户时并无特定目的。普通存款账户质押在个人账户质押贷款、私人间履约担保中应用较广,这类账户质押的公示方法主要是通过质押人移转对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完成的,因此在构造上呈现出金钱质押的特征。
(2)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性质之争。融资融券交易是证券信用交易的一种形式,是指向投资者出借资金供其买人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2015年7月1日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在商业银行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融资融券交易的主要担保形式是由证券公司收取并管理投资者交存的保证金或买人的证券,在投资者不能追加担保物或未按期清偿债务时,证券公司可以行使所谓“强制平仓权”,依照融资融券交易担保之约定,处分担保物,处分手段包括扣划保证金、处分证券、冻结账户等。对于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大致有让与担保说、信托说、最高额质押说、账户质押说等。
信托说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是“证券公司投资者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投资者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债权的信托财产,设定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为委托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为共同受益人(其中投资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证券公司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特定目的为担保的信托。”反对信托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受托人主体不适格,在金融分业经营与管理的背景下,证券公司不具有信托受托人资格,不能从事信托业务;第二,客户本意是以账户内资金或证券担保债务,并非设立信托关系,认定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性质为信托,违背当事人意思;第三,相对于一般信托,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信托有诸多扭曲之处,如信托财产既然是受托人证券公司名下的财产,却又以其自身财产为自己债权作担保,违背担保法原理。
让与担保说认为,“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应从客户移转给担保权人一一证券公司;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我国现行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的法律性质应为让与担保。”反对让与担保说的理由在于:第一,让与担保不符合当事人以及规章设定的交易模式,让与担保的核心在于让与权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现行规章,都无意将权利让与作为融资融券担保交易的核心条款;第二,让与担保仅依合同移转担保物权利,具有较强的隐秘性,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第三,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没有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第四,让与担保制度旨在消解禁止流质条款带来的困扰,而“大陆法系虽一直禁止流质条款,但在金钱、证券作为担保品时,由于不存在换价困难和对债务人不公的问题,对此并不严格适用禁止流质的规定”,因此让与担保制度功能被大为削减。
最高额质押说认为,“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融资或融券达成最高额质押协议,利用融资购买之券或者融券出卖所得之資质押担保证券公司债权实现”。反对最高额质押说的理由是:最高额质权的设立违背了融资融券制度创立的本质,如果采用最高额质押理论,将初始保证金及其比例确定为最高授信额,那么,会使投资者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大大超过正常交易的需要,不能适应投资者利用融资融券担保交易“以小博大”的需求。
账户质押说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在模式上呈现出账户质押的构造。反对者认为账户质押说以账户为质押标的,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账户本身若不与账户的资金、证券相结合,则显然因不具备相应的价值和流转性,不能成为担保的标的;第二,账户质押标的为账户不是资金和证券,无法解释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权和优先受偿权;第三,账户质押缺乏公示性,难以对抗第三人;第四,我国实践中曾出现的账户质押,因已被认定为应收账款质押而与《物权法》冲突被废止。
综上可见,让与担保说、信托说和最高额质押说在现行制度下均存在不可调和的结构性缺陷或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故不可取。笔者赞成账户质押说,并就反对账户质押说的理由作如下驳斥:第一,反对账户质押各理由的前提错误,如本文所述,账户质押标的乃是账户内的资金,并非账户质押本身,而反对账户质押说的观点均建立在账户质押标的为账户本身这一前提之上;第二,既然账户质押标的是账户内的资金,自然能够解释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来源以及行使问题;第三,账户质权相较于一般动产质权,在物权公示方面似有一定的隐秘性,但能够通过技术处理加强;第四,所谓“我国实践中曾出现的账户质押”是指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其是否因被认定为应收账款质押而被废止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理由是“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此处的冲突不应是指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本身,而是因为该条后段规定的“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与物权法的区分原则相悖,退一步讲,即便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被废止,也不能以此类账户质押被过去立法否定就当然推断出彼类账户在现行法上不被承认。
2.涉账户的应收账款质押与账户质押区分论
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之定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随着市场交易无纸化(Paperless)以及货币电子化的兴起,应收账款与银行电子系统账户发展出了紧密的联系,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选择使用账户收取应收账款。据此,有人认为账户质押即是应收账款质押,而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交易成本较动产质押更高,由此严重影响了账户质押的功能。其实,将账户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等同,是混淆了涉账户的应收账款质押与账户质押,而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第一,标的物不同,应收账款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应收账款(请求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而账户质押标的物是金钱;第二,公示方法不同,涉账户的应收账款质押须以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为公示方法,账户质押则主要以移转账户实际控制权为公示方法;第三,实现方式不同,涉账户的应收账款质权主要通过质权人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方式实现,账户质押权利人主要通过直接扣划与其相应数额的账户资金实现其质权。
在实际交易中,可能成立账户质押且与应收账款发生关联的情形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质权设立时账户内没有资金,将来有应收账款汇入;第二种是质权设立时账户内存有资金,但当事人约定以该账户未来接受的应收账款设质;第三种情形是质权设立时账户内存有资金,且将来有应收账款继续汇入,而当事人约定以现有资金设质。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标的物不是既存的货币,而是应收账款,故为应收账款质押,第三种情形的标的物为账户内的货币,方为本文所述的账户质押。
四、账户质押构成上的特殊性
依本文言,账户质押属动产质押,因此其构成要件应符合一般动产质押的构成要件,即“设立行为+交付”,但账户质押由于标的物特殊且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所以其设立更为严格,呈现出以下特殊性问题:
(一)标的物特定化要求
由于账户质押标的物通常为金钱,而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其特定化需要较多的技术处理。首先,金钱必须存人特定账户内,一般而言,专用存款账户质权的设立相对简便,因为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的用途一般具有特定性,银行对专用存款账户也有专门的监管,这使得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能够较好地与其他资金相区分,如果是普通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则需要质权人、银行、质押人三方议定账户内资金的有效管控,能够使该笔资金独立于质押人其他财产而出质;其次,应注意账户内资金不能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以免影响账户内资金的特定性,但这也不等同于账户内资金数额固定,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应当允许账户内资金具有一定的浮动性,使账户质押更加符合现实需求,如按比例计取的保证金账户质押、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融资融券账户质押等等,这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中亦有体现。
(二)质权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要求以及公示要求
通常而言,除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外,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此,理论上账户质权亦以交付公示,申言之,账户质权应以质押人资金汇人质权人实际管控的账户内为公示方法。需要提出的是,由于账户质权的设立仅需签订质押合同和进行电子账户系统操作即可完成,因此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外观上不易识别哪些账户内的资金用作了质押。所以,在认定账户质权是否成立时,账户名称标注了账户质押相关专门用语如“保证金专用账户”、“担保账户”、“质押账户”时,更容易被认定质权已经完成公示。但是,反过来没有标注前述或类似前述用语的账户,却不能直接认定账户内资金未设定质押,是否标注仅仅是识别难易程度上有不同,但本质上均为动产质押,构成要件上没有标注被质押账户特别名称这一要求。还需注意的是,普通存款账户质押较专用存款账户质押在效力认定上相对困难,原因也主要在于普通存款账户在认定质押标的物特定化和公示时显现出的模糊性。
五、“金钱质押说”下账户质押效力论的价值
前文分析了当前市场上各类型交易中涉及的货币账户质押,这些类型的货币质押经论证都属于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之所以超越特定类型、特定领域对账户质押进行研究并为之定性,同时指明其构成上的特殊性,是基于以下几点价值考量:
(一)理论价值
1.构建账户质押的一般理论。虽然学界对账户质权及其效力早有研究,但在研究方法、研究范围、论证路径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例如,部分学者在融资融券担保质押的研究中提出的“让与担保说”或“最高额质权说”,在现行法上要证成这两个学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前文已述),难度极大,即便勉强肯认,在面临为何同为账户质押,在融资融券担保中就适用让与担保说或最高额质权说而普通的银行账户质押就不适用这一问题时,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甚至根本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又如,部分研究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文献中主张的权利质押说在证明上也存在类似问题。由此可见,在此类型的账户质押范畴内讨论账户质押,所得出的结论未必在彼类型中适用。如果从宏观的角度,跨类型地统合账户质押的法律问题以避免理论上的不一致,那么在论证思路上,可以首先对各类型质押客体进行判断(主要判断客体为货币还是存款债权),然后通过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突破,将客体定性为货币(金钱),最终确定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由此构建起账户质押的一般论,而这样的理论对市场上现有的货币账户质押,都具有普适性。
2.排除其他学说干扰,肯认账户质押效力。账户质押的效力在司法上屡遭质疑,其本质原因是理论上对账户质押性质的认识有多种学说,且这些学说都不一定能够在现行法框架下支持账户质押的有效性。以“让与担保说”、“权利质权说”、“抵销预约说”为例:“让与担保说”下,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让与担保,那么账户质押就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缺乏物权效力;“权利质权”说下,由于现行法律缺乏普通债权质权的实质性规定,公示方法上亦有较强的隐秘性,账户质押的效力依然存疑;“抵销预约”说本身的支持者就比较少,且过于扭曲当事人真意,该学说下的账户“质押”的担保效力也不及普通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而在金钱质押说下,在证成账户质押应当作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之后,账户质押因属于金钱质押而有效,易于理解又具有解释力和可操作性。由此可见,在构建账户质押一般论的指导思想下,在现行法上仅有“金钱质押说”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承认账户质押为金钱质押,可以排除科学性相对较低的其他学說对账户质押效力认定的干扰,建立起认定账户质押性质及其效力的统一理论和标准。
(二)立法价值
1.促进交易习惯法定化。虽然在法律层面上,账户质押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但是却已经在市场上被广泛运用,如果说账户质押没有法律依据,那它至少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担保习惯,这一交易习惯具有运用时间长、运用范围广以及越发活跃的特点,而“习惯是生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现象。习惯同其它物质生活条件所阐发的法权关系一道,对上层建筑的国家法律的创制,起着决定性作用”,这要求法律对习惯进行确认,而现行法有关账户质押规定的缺位,阻碍了这一进程。因此,以“金钱质押说”为理论基础,采取法解释的路径,使账户质押被纳入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动产质押制度下,可以突破账户质押效力认定的围嶂,保护市场上这一业已被人们习以为常的担保方式。
2.有利于未来立法“提取公因式”。解释论路径解决账户质押的法律困境,仅仅是权宜之计,在未来立法中对账户质押明确予以承认,并根据账户质押在标的物特定化、公示方法上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识别标准,对问题的解决才具有根本性。在立法技术上,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律的逻辑完整性和内涵经济性,从而避免冗赘的重复,这也将极大简化法律规制各种类型账户质押的条文内容,并使之与整个民事立法的体系性、逻辑性相适应。
(三)实践价值
1.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与其他担保物权的设定一样,虽然账户质押也需要通过公示,但账户质押的公示以质押人向质权人移转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为公示方法,账户质押标的的特定化则主要由对账户内资金的浮动性控制来完成,相较于权利质押、特殊动产抵押,其设立主要由当事人双方完成,所需要的手续相对简便。这使账户质押在提高相关市场交易效率的同时,也降低了账户质押各方的交易成本。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曾确认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为动产质押,而在其实施期间,“鉴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比较充分,实施效果比较好,且审判实务中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充分说明承认账户质押为金钱质押,进而承认其效力,经得起司法实务和市场实践的检验。
2.顺应电子支付时代趋势。账户质押相较于一般的动产质押的特点,除了其以质押人银行存款账户为标的物外,还有个重要的原因,即是该标的物的表现形式主要为银行资金结算系统上的电子数据,“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目前很多国家都实现了大额支付的电子化,在银行系统、证券业、跨国资金流动、大型商业活动中,资金流动都以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而将账户质押标的定性为金钱时,即是承认了质押人对账户内资金具有货币支付能力(而不是仅仅享有存款债权),这种支付能力又反作用于账户质押,支撑着账户质押的担保效力。因为所处的时代不同,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电子支付的担保问题没有作太多考虑和规定,金钱质押说下的账户质押效力论,是对这一缺失的一种缓和与补充,顺应了电子支付的时代潮流。
六、账户质权的实现
账户质权成立生效后,质权人依《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获得质权,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在质权人行使质权前,第三人可以冻结账户内资金,理由是:第一,质权行使前,不能排除质权因债权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清偿而消灭的可能,此时不能否定第三人对将来就账户内资金受偿的期待;第二,冻结账户仅仅是对账户资金的限制而非处分,本质上不影响质权人质权。第三,既然账户质押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那么涉及动产质押财产的规定理应也适用于账户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財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知第三人申请冻结被出质账户内资金的权利具有现行法上的基础。但是,当账户质权符合行使条件且质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账户内资金时,第三人不能再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主张任何权利,亦不能要求法院继续冻结账户。质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法院直接将账户内资金扣划至自己名下的,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