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安排,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再到《民法总则》,立法者做出了几近于完全不同的规定。我国早期民事立法草案关于两者关系就存在一定争议,而《民法通则》一锤定音,确立了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催生了《民法总则》第151条——乘人之危重归“暴利行为”。对于显失公平制度,兼采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才是最接近正义的选择;而对于乘人之危,由于其仅对危困状态加以利用,不足以单独作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现行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基本类似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但由于缺失主观要素弹性化的条款,《民法总则》第151条在具体适用时仍值得立法者关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1 早期立法者意图探究
关于立法者选择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予以规定的考量,从《民法通则》主要起草人佟柔教授的意见中可窥之一二:首先,乘人之危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包含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乘人之危有时并不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次之,显失公平仅仅体现纯粹利益失衡,因此法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原因在于内容的不适当。而乘人之危的评价基础是采取违法手段造成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同为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既然欺诈、胁迫都不要求显失公平的结果,乘人之危也无需具备此要件。又次之,乘人之危并不能由胁迫包容评价,原因在于困境产生的原因不同,后者是行为人积极创设,而前者只是对现有的困境加以利用[1]。关于立法者意图,也有学者做出如下推测:在导致显失公平的各种原因中,乘人之危的主观恶性是最大的,基于对乘人之危的违法性以及民法的“制裁功能”的强调,立法者不能容忍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相对无效的安排,因此,必须将乘人之危从暴利行为中分离出来[2]。
笔者认为,立法者上述考量的科学性值得进一步探究:首先,将显示公平界定为权利义务的平衡过于狭隘。虽然现今实证法上对于显失公平概念的解释均如此界定,如《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此界定是否合理,其实仍存在疑问——若是民法强调对于公平的保护,又何必将之局限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只要一方利益的严重损害超出合理限度,即使另一方为因此受有利益,也可径行认定为“不公平”。其次,乘人之危并不会导致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处于危难情景下的受损方明确的知道自己内心所想以及所表达的内容,其仅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自由”。又次,虽然在实践中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只能依靠于合同内容,但由于缺乏主观要件的显失公平只是一种假想的不公,一律认定为绝对或相对无效事由反而侵犯了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再次,乘人之危并未达到欺诈、胁迫的主观恶性程度。若立法者坚持要将其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则需要对客观结果加以要求以弥补主观恶性的不足,如采取《民通意见》第70条的做法。最后,制裁效果始终未成为过民法的追求目标。在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民法中过分强调制裁功能反倒显得本末倒置了。
2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
《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别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3 我国单纯采用暴利行为存在的问题
《德国民法典》138条对意大利、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乃至如今的大陆均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甚至有学者指出,暴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对于《法国民法典》1674条的解释方法[3]。但我国《民法总则》如此继受是否还存在一定不足?笔者认为,仍存在着一定的探讨空间。
首先,佛鲁尔等学者指出,德国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实际上只是咬文嚼字的游戏。因为,要求去证明相对方的主观心理无疑是对受害方的沉重负担。因此,主观要件的规定使暴利行为条款适用率大大降低。司法实践的确印证了“佛鲁尔”的说法。从青海昆玉实业投资公司与福果典当公司合同纠纷按的判决[4]可窥之一二,该案件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昆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已而选择”的情况,亦未能证明福果公司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因此合同可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要求原告证明自己或对方的主观状态的标准过于严苛,在实践中一般难以做到,所以,法院对该类案件也就习惯性均以“不能证明别无选择”为由不予支持受害人主张。这显然不利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鉴于此,如何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成为法院关注的重点。《德国民法典》138条的第1款使该目的存在实现的可能。德国将暴利行为当作违反善良风俗的特别适用情形。则在无法完全证明主观要件时,只要能够证明客观的不平衡结果已达到严重程度,则可降低对主观的证明要求,直接适用第一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的规定,此时,第1款与第2款产生了相同的效果,因此又被称为“类似暴利的交易”或主观要素的弱化。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时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应受指责的想法。因为若完全虚化主观要件,只根据客观的不均衡为由主张违反公序良俗,實质扩大了138条的适用范围,使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回归到“客观解释理论”上去,此种扩大解释是违背立法原意的。因此,笔者并不认同“138条第2款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失去其意义”的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丰富,法国的合同损害制度与德国的暴利行为呈现出交融的趋势,主观要素的弹性化使得暴利制度进一步的向前发展。
回到我国的立法。鉴于法、德两国的审判经验,法院在运用《民法总则》151条时也将面临着如此困境,对此应如何解决?朱广新老师以及梁慧星老师曾提到可通过解释使我国的乘人之危使其基本符合“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再保留显失公平条款作为“类似暴利的交易”,解决主观要件难以证明的难题。从结果上看,《民法总则》基本实现了他们的第一个构想——建立了暴利行为制度,却未保留独立的显失公平条款。而且,《合同法》54条随总则变更内容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的。因此,笔者认为,期待在立法层面重新规定独立的显失公平条款的可能性不大,并且,由于法律效果的限制,我们不能借鉴德国的思路,通过解释基本原则,使“类似暴力的交易”被纳入到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主观要件难证明的问题以及《民法总则》151条会产生多大的效果还值得立法者关注。
注释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41页
[2]尹田.《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立法安排》,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年卷2。
[3]朱广新.《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26-237页
[4]源自裁判文书网,最高法民终234号。
参考文献
[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
[2]尹田.《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
[3]曾大鹏.《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J].法学.2011.
[4]朱广新.《合同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霍婷,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