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飞
摘 要:当下,群体性劳动争议已经成为民生话题中的热点,群体性劳动争议包含了劳动争议和社会争议的双重性,因而引起了更多的社会群众的目光,群体性劳动争议往往带来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极为不利,因而必须通过各方的努力加以解决。解决群体性劳动争议的主体包括劳动者群体、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司法机构、政府劳动部门等,其中,政府在群体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效,在当下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尚且不够完善的背景下,政府的管理和调控功能也就愈发重要,因而本文一解决群体性劳动争议为出发点,对政府在此类事件中应当发挥的职能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事件合理解决机制的构建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群体性 劳动争议 职能
引言
近年来,我国的劳动争议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劳动权利的意识也日益增强,但此类意识的增强主要集中在劳动争议的个案解决方面,当劳动争议存在多个参与方,尤其是大规模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中,受害的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因而往往采用到政府上访的方式来试图引起政府领导或部门的重视,通过个案解决的方式来为自己维权,这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维权效果,但在本质上却是对法律救济途径的破坏。作为政府,在解决群体性劳动争议中,也更应该准确把握自身的定位,正确的行使自身的职能。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的概念及解决困境
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对群体性劳动争议事件作出一个准确的概念界定,诸多学者之间也对此类事件的范围界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从学术角度来分析,按照争议当事人的数量多寡,可以将劳动争议划分为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性劳动争议。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并不等同于处理多起个人劳动争议事件的集合体,群体性勞动争议事件有着独特的特性,在无论是在社会影响还是对当事人个人的影响方面都存在着与个人劳动争议的区别之处,因而在处理方式上自然大相径庭。[1]个人劳动争议的解决往往依靠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而群体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则更为倚重非诉讼解决机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群体性劳动争议也不断涌现,虽然尚未形成危害社会稳定的严重弊病,但必须对此未雨绸缪。群体性劳动争议可以分为由集体作为一个整体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现纠纷引起的争议和单纯的多起个人劳动合同纠纷由于某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引起的集体性劳动争议。[2]前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因而在本文中不再讨论,后者才是当下我国群体性劳动争议的主要情形。此类由多起个人劳动争议因为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联接在一起的群体性劳动争议,在司法救济途径中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单独立案,并在征询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并案处理,原本为此设立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则形同虚设。[3]解决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则是通过上访或者通过媒体舆论的力量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反映,希望政府能够对某个案件加以重视,并促成案件的解决。
二、政府在群体性劳动争议中应当发挥的作用
政府在社会中发挥着宏观调控的功能,要探讨政府在群体性劳动争议中应当发挥的作用,首先必须明确政府在社会劳动关系的维系方面应当发挥的具体职能。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市场是调节经济运行的主要手段,政府作为一只无形的手,只在在必要的时候才发挥宏观调控功能,在劳动争议的解决方面亦是如此。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预防机制的构建
防患于未然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因而,政府作为人民授权进行社会管理的主体,必须在群体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面发挥带头构建机制的职能。在现存的群体性劳动解决机制当中,政府往往是作为一个传递声音的媒介存在,群众通过信访机制或者通过媒体的力量将案件的情况和事实向政府部门进行传达,政府在查清案件确为属实之后,往往通过建立三方联系会议的机制,通过工会的力量,引导引导企业内部通过建立职工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协商和解机制等预防调解措施主动化解、预防劳资矛盾的发生。[4]但在实践当中,企业中工会作为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其实际功能往往形同虚设,各级政府也在不断探索建立全新的非诉讼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群体性劳动争议的问题。英国政府设有专门的劳动咨询调解冲裁服务局,这一组织可以接受劳资双方所提出的调解或仲裁请求,该部门并非英国政府的正式组成部分或者只能部门而是由英国政府援助建设的非政府独立社会组织,现在已经成为英国劳资争议解决的主要机构之一,该机制的参与方式属于自愿参加,并非司法途径一般具有强制性,同时又是由英国政府援助建立的,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兼具独立性和公正性,此类在政府的援助或者指导之下建立的第三方仲裁或者调解机构的方式也值得学习。[5]
(二)政府在群体性劳动争议中的调处职能
当群体性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受害人通过信访的方式向政府部门反映相关问题,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希望能够由政府部门向司法机关传递消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自身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是信赖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希望政府能够作为中间人,在自身与用人单位之间进行调解,顺利地解决问题,因而政府在群体性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中也发挥着调处的机能。政府作为国家力量的代表,应当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解决当中保持中立,这也就是所谓的国家中立原则,在政府主持的劳资双方的谈判当中,应该由集体谈判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继续以协商或者以争议行为达成合意,政府不得随意要求劳资双方持续谈判而拖延甚至禁止产业行动的发动,在群体性劳动争议行为的解决机制设计方面也必须使得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力量,维护各方的权益,同时使得劳资双方也都能承担起各自的责任。[6]
结语
在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加的今天,政府应当在群体性劳动争议当中发挥好机制构建和从中调处的职能,但必须是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度来进行解决,才能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树立一个标准化的流程,使得问题的解决更加有序,法律的尊严也能得到有效的维护,社会运行才能更加有序。
参考文献
[1]董保华 主编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85 页.
[2]段毅 :“集体谈判 :一种解决行动型集体劳动争议的非诉讼途径”,载《中国工人》2012 年第 10 期,第 20 页.
[3]程延园 :《集体谈判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93 页.
[4]常凯 :“劳动关系的集体化转型与政府劳工政策的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 年第 6 期,第 91 页.
[5]董保华 :“中国劳动关系的十字路口——管制与自治 :富士康、本田案件提出的法治命题”,载《探索与争鸣》2011 年第 3 期,第 34 页.
[6]杨通轩 :《集体劳工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2007 年版,第 29-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