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公正的影响因素及其实现途径研究
——以我国量刑规范化为视角

2017-08-07 11:49:12刘小翠
法制博览 2017年20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公正

刘小翠

江西师范大学,江西 南昌 330000



量刑公正的影响因素及其实现途径研究
——以我国量刑规范化为视角

刘小翠

江西师范大学,江西 南昌 330000

量刑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唯有量刑公正,刑罚的作出才有可能正当,刑罚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量刑现状及量刑公正价值的分析,论证了量刑的重要性以及量刑公正对于量刑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探究我国影响量刑公正的可能因素,并借鉴各国量刑制度设计的经验,综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的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方法。

量刑;量刑公正;刑罚目的;量刑情节;自由裁量权

一、量刑公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成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五部分。可以说执行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终结,而执行的内容便是被告人最终所受的裁判即审判结果,刑事审判结果无外乎罪与非罪,无罪释放,有罪入刑。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两个基本环节,定罪与量刑向来是缺一不可的,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结果。但相对来说,无论整个诉讼程序如何复杂,最终最直观的展现终将是量刑。人们向来不关心犯罪人是以何种罪名被判处刑罚,只关心犯罪人所受的刑罚是否能与其所犯的罪行相适应。换句话说,量刑的合理与否往往将决定这一国公民对司法是否公正的最直观判断。“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照刑法关于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①刑事审判的目的便是解决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是否有联系的问题;在有联系的前提上决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责任的大小。前者定罪,后者定刑。

“量刑的首要意义是体现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做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和谴责,是在定罪之后裁量决定给予犯罪人以具体怎样的刑罚制裁。”②因此量刑不公正就意味着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准确。这将导致法律的评价作用失效,而这又将引起法律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的失效。而这一切都将不利于犯罪的矫治与预防,更为严重的,这亦不利于一国国民法律信仰的形成。若量刑不公正,则刑罚无意义;刑罚无意义,则量刑无意义。

刑罚的做出即意味着国家法律的否定性价值评价,而刑罚的正当在于报应的正当性以及预防犯罪的合理性。何为报应,最直观体现便是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观念。而现代刑法所说的报应是指责任报应而非报仇或者报复,亦即犯罪者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选择违反刑法,而国家对于他的有责性做出惩罚。而所谓预防刑则主要指的是特殊预防,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什么样的刑罚可能或者才能让犯人改善更生。而这两者之间,又应当在责任刑的基础之上裁量预防刑。也就是说罚的轻重即量刑,不但要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也即是我们所说的量刑公正合理。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表明了量刑公正的必要性。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所犯罪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统一的原则,其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实质便是量刑公正所说的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有责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二、我国量刑公正的影响因素分析

针对我国量刑中可能存在的不公正现象,我国学者也有过不少的研究。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许多问题已经解决,但仍有一些问题仍然对我国的量刑公正化起着阻挠作用。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量刑公正的影响因素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要做到公正量刑,客观上是必须同时具备“完善的刑罚体系”以及“合理的刑罚决定程序”;主观上则是拥有“一群公正司法的法官”。其中最大的变量便是法官的公正性,因为公正与否,公正与否,在于人性,而人性是最不可靠。因而笔者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是量刑公正与否的最大变量。但若过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无法合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到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具体情况而做出最合理的审判,这将就导致法官沦落为单纯的计算者。因此要达到量刑公正的首要难题便是,如何设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不会过大,亦不至于全无。

我国《刑法》的规定就存在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同样是故意杀人,而犯罪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却差别巨大——死刑、无期、十年以上有期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何为“情节轻微”,亦没有准确的论断,若无明确区分,杀一人与杀十人,依法同样都可以被判处死刑。

(二)定罪量刑不分

量刑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做出的。若定罪都不准确,那么量刑就更无公正可言;但若量刑不合理,则定罪无意义。定罪与量刑本就是不可分割两部分,但这并不代表可将此合二为一。且定罪量刑所需考虑的情节是完全不同却又极其相似。若将定罪与量刑合为一体,容易导致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再者,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体制下,控辩双方不但要在庭上提出罪与非罪的辩护,还需做出关于量刑幅度的辩护。这容易导致辩护人陷入一种不知是该做罪与非罪辩护,还是该做量刑轻重辩护的尴尬境地。要知道做无罪辩护所主张的证据往往是和量刑辩护所主张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这也使对辩护人辩护权利的侵害。且我国司法界“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仍占主导定罪量刑的一体化,容易导致诉讼参与人将大量的时间放在如何确定罪名上,而对最终决定刑期,不够严谨、认真。

(三)量刑过程“暗化”

我国的诉讼程序规定,合议庭在听取完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既由合议庭独立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为了保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保证司法独立,我国程序规定了合议庭独立合议,以及法官独立审判的诉讼制度,这无可厚非。但在这种量刑过程完全“暗箱操作”的情况下,法官渎职滥权的可能性亦是提高了。虽说检察官也能在量刑过程中起一定的作用,但这个“一定”是多少仍由法官决定。传统量刑观念认为量刑权是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允许检察官即律师拥有量刑建议权是对法官审判权的侵害。且不论量刑建议权只不过是建议而已,最终采纳与否仍有法官决定,就被告人而言,量刑的轻重之间影响的是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的长短,甚至是生与死之间,若是拒绝其参与其中未免有些侵害被告人的抗辩权。

(四)重刑观念依旧

“行罚,重其轻者,轻其重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罪重刑轻,刑至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比削。”③然而对于这个中华民族从夏朝时就开始相信的论断,却从来未被事实证明。而这种直观的“自以为是”却随着我国漫长的“重刑文化”,起着“润物细无声”的作用。使得人们仍旧认为,刑罚的目的仍在于“报复”。就如我国反对废除死刑的经典论据“杀人偿命那是天理”,而笔者也早在上文就论述了现代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而不在于“报复”。而“报应”的前提在于有责性,而不是行为。正如我们无法要求因为杀人行为,而对一个精神病患者实施刑法。

而这重型观念又将导致对刑法条文的误解。例如对于刑法232条的理解,当杀一人便可判死刑时,对于杀死两人的罪犯,不判处死刑就已经是从轻了。但很少有人会想杀两人也只能判死刑,那么杀一人也判死刑的话是不公正。

三、我国量刑制度完善的方法分析

量刑公正是量刑的灵魂,如何做到量刑公正,排除我国量刑过程中的不公因素,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笔者提出了以下四点意见。

(一)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规范量刑

(二)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我国的量刑过程是在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确定量刑起点的前提下,根据其他影响犯罪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上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由此可知量刑起点的确定基本决定了量刑的基本幅度范围。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前提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成了法官得以在刑罚点左右或者刑罚幅度内调整的刑罚的唯一原因。因此,确定好量刑起点将有效的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量刑起点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有下列四种观:中线论,即把基准线固定在法定刑幅度的一半分;分格线论,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出若干,增加几基准点;形势论;主要因素论;重心论。⑥但笔者比较赞同张明楷教授的犯罪常态论。犯罪的常态,是指某种犯罪最通常的情形或者绝大多数的情形,所以,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常态。⑦例如对于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就是强奸罪的犯罪常态。与量刑起点对应的犯罪只能是该犯罪的常态情形;而常态犯罪并不是罪行程度居于中间程度的犯罪,而是比中间程度更轻的犯罪。所以,应当在法定刑的中间一下。⑧

(三)区分定罪与量刑

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以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以美国为代表,先进行的是控辩双方进行的对罪与非罪的辩论,再由专门的陪审团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而后才是法官在定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出现辩护人不知该做无罪辩护还是减刑辩护的情况。在此我并不想论证我国国情是否适合实行陪审团制度,只认为相对于我国这种定罪量刑一体化的模式而言,美国的这种陪省团制度明显更加有利于量刑公正。或者我国可以采取量刑听证会的形式来实现我国关于量刑的问题,即先进行关于罪与非罪的审判,而后在举行关于量刑的量刑听证会决定刑罚。

(四)保证被告人的量刑参与权

首先,毫无疑问,在量刑程序中法官应当处于主导地位。但“我国的量刑并不是建立在充分的调查、辩论的基础上,而是以法庭单方面作出裁决为特色,丧失了程序参与、程序自治、程序公开等程序公正的基本特征,其中尤以剥夺被告人的参与权为烈。”⑨受刑罚影响最大的便是犯罪人,被告人在被动的前提下参与到来了刑事诉讼中,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唯一目的便是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其亦有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定罪过后,其利益的维护就表现在了最大程度争取减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自然应相应的保障其在量刑程序中的参与权。理所应当作为被告人维权的“最大武器”,辩护人亦应有权参与到量刑程序中。相应的,亦应赋予公诉方与辩护方相同的法律地位,准予其提出对于量刑幅度的意见与原因。

四、结语

在不断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量刑程序在不断地完善,但要达到量刑公正这一标准仍有一定的距离。如何解决我国量刑中存在的可能影响我国量刑公正的制度缺陷仍然是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本文在浅析量刑公正价值的前提下,参考美日等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提出了四点解决量刑不公的解决方案,以期我国量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注 释 ]

①陈光中.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改革——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③<商君书·靳令>.

④[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

⑤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

⑥苏惠渔.量刑方法研究专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78.

⑦张明楷.犯罪常态与量刑起点[J].法学评论,2015(2).

⑧张明楷.犯罪常态与量刑起点[J].法学评论,2015(2).

⑨张明楷.犯罪常态与量刑起点[J].法学评论,2015(2).

⑩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张明楷.刑法的私塾[M].北京:北京大学出本社,2014.7.

[2]张明楷.刑法的格言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苏惠渔.量刑方法研究专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5]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D

A

2095-4379-(2017)20-0060-03

刘小翠(1995-),女,江西师范大学,法学本科生;指导老师: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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