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当前中国语境下,信仰法律乃是人们的理性选择。这样的判断基于三方面的理由:一是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法律体系的完备不等于法治,官方自上而下的推动也并不必然会实现法治,只有对法律真诚的信仰才能赋予法律至上的权威。二是转型期中国社会所面临的信仰困境。这是导致主体失范、社会失序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社会里,信仰法律便既具有应然意义,也具有现实意义。三是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具有鲜明的特征,其对于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文明进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法律信仰;理性选择;法治困境;信仰困境;价值导向
中图分类号:G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7-0105-04
基金项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关系研究”(14ZDC005)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耿瑞珍(1979-),女,郑州人,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副教授,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在读博士生,研究方向:公民教育。
引言
信仰作为人类特有的一种精神现象,其本质是一种价值导向问题,它是生活于一定社会文化背景下的群体或个人所进行的价值选择。作为一种价值导向,在不同时代能够取得共识的信仰体系往往体现了这个时代的精神特质与社会的共同期许,它以其强大的理论解释力和对日常生活的现实影响力吸引和凝聚了更多的关注与遵奉。因此,它使一个社会具有了明确的发展方向与共同的价值追求,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精神动力与联结的纽带,使生活于这个社会中的群体找到了共同的精神家园。
然而,信仰是人的信仰,离开了信仰主体,离开了主体的意义投射,所谓的信仰对象将与常物无异。对此,斯宾诺莎曾明确指出:“任何东西,离开心,没有自身绝对是神圣的”,[1]而弗洛姆更是指出,信仰首先是一种态度,至于信仰对象是什么则是次要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信仰”也解释为:“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2]所以,信仰因对象不同便有了不同的分类。所不同的是,不同的信仰体系赖以存在以及能否成为主导信仰的历史条件不同。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多层面的信仰对象,哪一个应该被放在最高或者说最首要的位置?面对现实的生活世界,“这不但是一个应然的,同时也是现实性的问题。我们认为,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只能以法律为最高的、首要的信仰对象,这除去法律的正义性原因之外,也取决于社会的现实性”。[3]
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们明确的奋斗目标,法治建设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这与法治的真正实现还相去甚远。在我们这样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由政府主导进行自上而下的法治推进是必要的,但是如果缺乏社会力量的觉醒与配合,其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有法律不等于有法治,有政府的强力推进也并不必然一定会实现法治。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再次强调:“法律要发挥作用,首先全社会要信仰法律。”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获得真正的权威,法律至上的原则才能得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人们的共同意志才能得到贯彻,人们的权利才能得到最可靠的保障。因此,本文将从当前中国的法治困境、信仰困境以及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的特征与价值三个方面来阐释信仰法律应是当下中国社会人们的理性选择。
一、当前中国的法治困境与法律信仰的确立
法治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由之路,在人类为了理想中的文明而奋斗的过程中,法治发挥着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为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建构了制度性的框架,为人们从事政治、经济、文化活动提供了适当且稳定的条件与环境。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明确、稳定、可预见性,不仅为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提供了保障,而且人们可以在法律所允许和未禁止的范围内享受充分的自由和权利。所以,在法治之下,人们体会到的是与人治完全不同的心理状态。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在专制统治之下,人们没有办法指望统治者个人的行为与其所颁布的那些一般性的命令保持一致。因为这些命令对那些统治者来讲没有约束力。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当人们今天去严格遵守这些命令,到了明天却招致统治者的恼恨和报复欲望。统治者的想法时刻都在发生变化,人们完全无法去适应。在这种统治下,人们的精神状态必然是忧虑不安的。[4]245所以,法治优于人治,把法治作为最为理想的治国方式是现代文明国家共同的选择。
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们的奋斗目标,那么,什么是法治?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202这一法治思想被后来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所认同,并在此框架内不断进行发展完善,围绕什么是良法、怎样制定良法、怎样使法律得到遵守这些核心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并且在这些理论的指导下,西方的法治实践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并不断为法治理论的发展提供资源,从而为人类的法治进程做出巨大的贡献。法治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有法律并不等于有法治,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来看,一方面要检验已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否是良法,另一方面则要看已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遵守。反观我国的法治现状,作为法治逻辑起点的立法方面,虽然仍然存在着法律体系完备而立法质量有待提高的问题,但是当下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法律是否得到有效的遵守。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漠視、规避,法律实施中的各种执法与司法不公、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知法犯法、权力腐败,以及社会中充斥的各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人治思维、人情观念等无不形成对法治的严重冲击。这一系列问题使我国的法治建设面临着重大挑战。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的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那么问题的症结是什么?突破这一困境的关键点在哪里?
所有的法治理论研究告诉我们:法治的基本原则在于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会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而法律的权威性一方面来源于外在的强制。如果没有这种外在强制,法律的许多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人们将会无所顾忌,任意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通过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障法律得到最大程度的遵守,这是所有高度发达和成熟的法律制度都具有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人们内心对法律的接受与认同。这是法律实效得以实现的首要保障。一个能被社会所接受的法律必然是一个具有内在合理性和令人满意的法律,它能够服务于人们的共同利益,保护人们的权利,因而被人们所尊重,并且自愿地依法行事。而强制性作为辅助性的保障,其对象只能是那些少数不合作的人,而这些人在一个能够正常有效运行的国家中始终只是小部分,绝大部分的公民还是能够做到遵纪守法的。[4]365所以,法律权威的真正获得在于人們是否认同并尊重这样的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6]7“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6]39伯尔曼的这些评论深刻地揭示了法律权威的真正来源:只有被信仰的法律才具有真正的权威。因而,对法律的信仰构成法治的精神内核。在我国,虽然依法治国已写入宪法,普法宣传教育也进行了30多年,对法治的研究与宣传也在不断深入,成果斐然,但是由于法律信仰的缺失,致使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地位始终无法获得稳固的心理支撑,因而导致即使人们生活在法律之下,却依然漠视法律的存在,或仅仅视法律为工具。法治的实现离不开心灵的向往,人们只有对法律满怀期待之心、尊重之情、信仰之念,法律的作用才能最大程度地得以发挥,否则无论法律如何优良,在人们的漠然之下也会难以自行。
因此,法律信仰的培育必然成为中国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这也是解决中国法治困境的关键所在。
二、转型期中国社会面临的信仰困境与法律信仰的选择
人不仅是生物学意义的存在,更是价值实体的存在,对信仰的追求体现了人类对自身物质世界的超越,人类通过对自身存在的反思,使自己在无限的空间与永恒的时间中建立起自己的精神家园;并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确立自己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尺度。[7]然而,信仰危机却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代性”(modernity)现象。[8]对信仰危机的强烈关注与讨论,反映了人们对信仰的重视与重塑信仰的渴望。
当下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期,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日趋多元化、复杂化。社会中对工具理性的痴迷、个人主义的泛滥以及经济理性的泛化都在不断地冲击着人们的价值选择与判断。对工具理性的痴迷使社会与个人的发展失去了真实的目的,我们在通过科学与理性不断地解放自身时,却因为来自精神的价值导向的缺失而一步步走向异化。个人主义的泛滥则预示着英雄维度的失落,当我们一意孤行地认为,我们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有权利来决定自己信仰什么,认为一切旧有的道德束缚与秩序都是对自由的侵犯时,我们忽视了一些重要的东西:这些道德与秩序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限制,也使我们在这个世界中的行为变得有意义。我们是否意识到我们不仅正在失去我们的行为赖以存在的更大的社会与宇宙的视野,也正在失去某种重要的东西,人们不再有更高的目标,不再有值得“抛头颅、洒热血”的追求,我们正在经历一种生命的英雄维度的失落,我们变得如此狭隘,渺小而粗鄙的快乐足以让我们感到满足,而这一切都与我们视野的狭隘化相联系。个人主义的黑暗面以自我为中心,这使我们的生活既平庸又狭窄,使我们的生活缺乏意义,更缺少对他人及社会的关心。[9]而经济理性的泛化使它的触角已不可思议地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日常生活中的各个角落,并日益成为人们行为与思考的基本标准甚至最高标准,它使我们忽视了良知的力量,束缚了我们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对经济理性的强调,不仅改变了我们行为的动机,在更深的层面上,它还改变了人。当经济理性占据了价值的主导地位时,我们的精神世界也被物质的欲望牢牢控制,所有超越性的理想与追求将无处安身,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物化,人成了物的奴仆。
不可否认,工具理性、个人主义、经济理性在其适当的程度上发挥着卓越的贡献,但是如若任其无限膨胀,人们的生活世界与精神世界将被它们无情地宰制,信仰危机将不可避免,主体失范、社会失序,人类的命运将走向歧途。此时此刻,人们必须做出选择,要么找回我们失落的价值维度,成全我们做为一个人的完整性;要么任其发展,使人类的命运一步步重回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显然,人作为理性的动物,更清楚自己想要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生活。自由、安全、平等、公正一直以来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过一种有道义、有良知的生活始终是人类永不放弃的理想。
当信仰危机已公认成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时,罗尔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启示:“即使在现代民主政治和多元文化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或国家的秩序稳定和良序运作仍然需要某种伦理价值和政治价值的共识与共享。”[8]然而,面对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阶层、不同文化追求的人们,我们能够形成的最大价值共识是什么?什么能够成为我们共同的信仰追求?本文认为,这种最大共识的价值认同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对社会历史发展趋势的判断。历史上不同的信仰体系体现着不同的时代精神,对社会历史发展趋势的判断为信仰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各方面的信息。二是个体对生命的体悟与自我价值意识的觉醒。这不仅是个体信仰重建的根源,也是社会信仰得以形成的根本。三是新的信仰体系自身所具有的说服力,而这一方面能够成立不仅依赖于前两个方面的支持,另一方面也需要新的信仰体系能对自身进行充分的理论分析与证明。
由此,我们可以说,就信仰本身而言,其具有超理性特质,但信仰的最终确立却是一个理性选择的结果。当我们面对着工具理性的霸权、个人主义的泛滥、经济理性的膨胀时,我们知道这是人类追求自由与解放的表现,同时也是我们为之付出的惨重代价。自由对人类而言具有巨大的价值,但是没有社会的稳定,自由便失去了保障,人们正是为了确保自由的实现,才产生了对秩序的追求。信仰体现了一种秩序,社会信仰所具有的社会意识形态性对于保障社会秩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样,如果个体失去了信仰的指引,人们也会陷入忙乱、困惑、虚无与绝望,自由便无从实现。事实上,一直以来人的社会行为并非是绝对自由而随意。康德认为,责任原则存在于每一个普通人理性的道德知识范围,没有承担、不负任何责任的东西,不是人而是物件。[10]实现个体的自我的完善、社会的良序发展就是责任。因而重建信仰以实现对个体完善和社会发展的指引将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
在当前中国法治化的进程中,依法治国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性选择,也是当前中国最大的社会现实,法律不仅仅是物质刺激的工具,它还内涵着丰富的道德要求,正如古老的拉丁文格言所说:没有道德的法律是无用的。而“任何值得被称之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4]前言5所以,在体现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的追求方面,在为个体的发展与完善提供规范、指引与保障方面,法律是能体现最大价值共识的最佳载体。因此,在社会转型、文化与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如果我们要选择并确立一种信仰,还有什么能像法律信仰一样将会获得最大的共识呢?
三、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的特征与价值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类型之一,在中国语境下有着特殊的表征与价值。不可否认,伯尔曼笔下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一论述是建基在西方深厚的宗教文化基础之上,但是正如伯尔曼本人所强调的:“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和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6]6-17伯尔曼认为,在最高层面上正义与神圣同为一物,他认为人们对法律的情感有赖于人们对于法律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罗尔斯也指出:“正义是制度的首先价值。”[11]因而,虽然中国并不存在西方社会那样深厚的宗教文化传统,但是在当前中国语境下法律被信仰的关键在于它对社会秩序的充分保障和对人们权利的积极维护,在于它在实践中不断地科学化与完善化,不断地接近人们心目中正义的理想和目标。正如梁治平教授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个判断即便不符合中国古代的情况,但是至少可以针对当今中国社会。”[6]23所以,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是蕴含在中国社会与文化背景下的对法律的尊崇与践行,因而具有着独特的表征与特点。
(一)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的特征
1.法律信仰是一种非超验性的信仰。它的确立并不在于为人们构造了一个具体的、远远凌驾于人之上的想像物,而在于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价值侧重,比如安全、平等、自由……但这每一种价值都是人之为人的前提,也是人与自然、人与社会达到和谐与共的前提。它是人们在现实生活实践中以各种各样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形式被人们真真切切感受到的东西。所以法律信仰没有宗教信仰的虚幻性,更无关乎神灵,它体现着强烈的理性特征与现实性,因而对法律的信仰将鼓励人们更加积极地投入到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中去,人们在与法律的密切接触中不但进一步了解法律、认识法律,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法律向着更为科学、理想的方向发展。
2.法律信仰是一种强调人的主体性的信仰。在当前中国语境下,法律没有丝毫神启的意蕴,而是把法律视为人化的产物,对法律的信仰,促使了人們权利意识的觉醒,激励着人们不断地为了追求公正与秩序而积极投身到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当中去,从而使立法更科学,执法更严格,司法更公正,守法更自觉。对法律的信仰使人们有更大的勇气与自信使自己成为生活的主宰,法律信仰所传递出来的价值观念不是对彼岸世界的无限向往,也不是对现存社会无条件的驯服,更不是对自我命运的妥协。它让人们相信,人类自身的发展、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依赖的不是某种虚幻的东西,而是自身。
3.法律信仰鼓励人们过一种更人性化的生活。作为一种非虚幻性的、世俗的信仰,能够让人们信仰的法律必然是人性而科学的,它必须体现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所认同的道德基础,同时也要科学地反映自然、社会与人类心理的发展规律。它鼓励人们过一种更科学、更人性、更道德的生活。它没有使人们丧失自尊、自爱,而是以实现人的自由、和谐与全面发展为目的。它不像某些宗教迷信歪曲利用人们的本质力量,使人们走火入魔,偏执、狭隘,陷入非理性的狂热与执迷不悟。
4.法律信仰的作用具有直接性与现实性。法律信仰的确立表现为人们内心对法律的强烈信念与信服心理,以及外在自觉的遵从行为。出于对法律的信仰,人们便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引,并在现实生活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以更加积极的态度投身于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力促法律的科学与完善,从而使法律的作用得到最好的发挥。相比之下,宗教信仰可能更多的是给人一种心灵上安慰。所以,法律信仰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得更为直接、有效,它不仅有利于个体观念与行为的转变,也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二)法律信仰在当下中国的独特价值
1.在国家层面,对法律的信仰将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动力。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法治中国”如何推进?法治社会如何建立?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事实也证明,法律体系的完善并不等于法治的实现,而国家自上而下的强制推行也并不必然会实现法治。亚里士多德早已指出:“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5]280-281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也明确强调了民情在维护法制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所以,“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一种动力上的转换与组合,它不仅需要官方的推动,更需要民间力量的觉醒与加入。没有这股力量的形成,法治中国的建设将缺乏坚固的社会根基,其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这种民间力量的崛起不仅可以与官方力量形成合力,而且也是一种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与监督的力量。而这种民间力量的形成关键在于法律能够在人们心中获得真正的权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12]只有对法律真诚地信仰,人们才会真正地关注并投身于“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中去,从而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注入强大的精神动力。
2.在社会层面,对法律的信仰有利于社会价值秩序的重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革,对人们的价值观产生了重要影响。传统的重伦理、重道德、重集体的价值观日益被各种功利主义、个人主义和拜金主义所挤压。这种价值观的改变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价值秩序的重组。而个体价值秩序的变化不仅是我们看待与评价客观事物的窗口,也是我们对社会价值秩序进行反思的切入点。个体价值秩序成为社会价值秩序的反映。[13]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多元的价值观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正如罗尔斯给我们的启示,即使在一个政治民主、文化多元的社会中,一种伦理价值与政治价值的共识仍是必要的,这对于国家、社会的稳定与良序发展意义重大。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信仰危机就是一个社会价值观紊乱的表现,所以信仰的重建就是对价值秩序的重新定位。在当前中国,法律信仰的确立将有利于社会价值秩序的重构。法律不仅是规则体系,也是意义与价值体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仅基于法律对生活的便利性,更在于法律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与维护。因而对法律的信仰本身就意味着对正义价值的优先选择。所以在对法律的信仰追求中必将引起社会价值秩序的一次重新组合,而这种新的价值秩序将引导人们追求一种更有价值、更有尊严的生活。
3.在个人层面,对法律的信仰有利于现代公民品格的培育。法治体现为一种法律秩序,但并非所有的法律秩序都可称之为法治状态。任何事业背后都有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现代法治的真正实现同样需要有一种内生的精神力量作为支撑,这种力量的形成关键在于法治主体是否具备与现代法治社会相匹配的公民品格。在理性化、制度化的现代法治社会里,对法律的信仰是现代公民品格的重要体现。法治的实现不仅需要规则与制度的合理架构,更依赖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升、法治思维的普遍养成,这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灵魂因素。正如英格尔斯在谈到现代化时所说:“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4]法律信仰作为一种融价值指引与行为规范于一身的科学信仰,有利于培育一个强大的个体,它使人们不再把自我的命运寄托在“贤人”之上,不再对权力抱有深深的期待。人们相信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平等、自由、安全的向往,也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对自我命运的安排。而赢得人们信仰的法律不是某个独裁者个人意志的反映,相反,它是人们自己的法律,人们不是把法律当成一个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体,或者仅仅把它看成认识的对象,而是把它视为自己也参与其中的事业。因此,人与法之间不再是主客体之间的严格二分,而是体现为一个双向互动的塑造过程,主体对法律的信仰推动法律不断走向科学与完善。与此同时,对法律的信仰使人们不仅在行为上以法律为指引,而且也更加强化了个体的自由、平等观念、权利与契约意识,消除了个体人格中残余的对于身份、权力的依附性,塑造出真正与现代法治相符合的现代公民品格。
结语
博登海默认为社会科学必须把“善社会”作为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而绝不能放弃对法律中正义问题的思考。所以,人类自从选择了法律,从此便运用理性的力量推动法律不断地接近人们心中正义的理想。因而,法律赢得人们的信仰不仅在于法律背后的强制性,最为关键的是在于法律对正义的不懈追求。法律信仰作为科学理性信仰,它是在人们与法律的密切接触中,在人与法律的互动实践中确立的。法律信仰不同于宗教信仰,它不可能采取德尔图良的“唯其不可能,我才相信”的立场,人们只有在亲身经历与观察中发现法律与自身密切的价值关联,才可能建立对法律的深刻认知、才可能激起对法律的强烈情感,才会有主体坚强的意志行动,并体现出一种对法律由内而外真诚的尊重与践行。在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在社会转型所面临的信仰困境下,基于中国语境中法律信仰的特征及价值,对法律的信仰将是人们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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