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信原则”能否对抗民事领域既有之规定

2017-07-24 21:21沈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诚信冲突

沈伟

摘 要: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第7条依旧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但是实践中关于该原则如何适用却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果该原则同既有的法律法规产生了冲突,到底是适用该原则,还是适用既有的规定,究竟应该适用何者存在争议。笔者则认为,该原则的意义第一在于引导,第二在于补充,但是却不在于对抗。如果发生了冲突,审判者不得依据该原则来审理案件,即诚信原则不得对抗民事领域既有之规定。

关键词:诚信;冲突;既有规定

一、“诚信原则”之简介

(一)概念

“诚信原则”的全称为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我国民事领域中是指:公民采取行动应当诚实并且遵守信用,对于自身的权利应当正当行驶,对于自身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①

(二)起源

从历史上看,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该法规定了善意和平衡的观念,并据此规定了契约和诉讼;其中,契约的当事人不仅仅要根据契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还要同时具备诚实和守信的内心状态,诉讼的当事人则不受到契约的字面含义约束,而是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契约进行解读,甚至于真实的意思和契约的字面含义存在冲突时,以真实的意思为主。

之后,大陆法系的国家也纷纷将诚信原则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了契约应善意进行履行,该法典还规定了契约不仅仅产生字面上明确的义务,还产生根据公平原则,习惯或者其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了债务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根据交易的惯例履行给付义务。随后,《瑞士民法典》也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扩大规定,规定了无论是什么人,无论是什么权利的行驶或者什么义务的履行,都必须要遵守诚信原则。

与大陆法系相对应,英美法系虽然没有采取立法的形式对于诚信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却散见于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比如英国很早就通过了衡平法和判例法确定了该原则,美国也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并于其中规定了诚信原则。②

我国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规定,在上世纪80年代的《民法通则》中直接确立了诚信原则。立法上正式确立诚信原则。

(三)相关规定

民事领域的法律众多,无论是《民法总则》(第7条)还是《民法通则》(第4条)都明确将该原则列入其中,作为纲领性的规定引导着整部法律的适用。

虽然我国《物权法》之中没有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物权法》中却规定了“公示”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公示,第一类是权属完整的信息进行公示,第二类是对权属存在缺失的信息进行公示,《物权法》中的“公示”制度则是针对第二种信息进行公示,通过公示,即便是权属不完整,法律仍然认可公示的内容,即通过公示将权利进行补足。该制度具体体现在“占有”和“善意取得”的规定中。举例而言,当一方欲从另一方处购买一个物品,那么他首先必须要确认物品属于另一方,当然此时的他不知道物品的最终归属,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对方“占有”该物品,则他即有理由相信对方具有该物品的所有权,并因此能对该物品进行交易,即便最终发现物品并不属于另一方,而是属于其他方,所有权人也没有权利要求他将该物品进行归还。因为他已经基于公示的内容產生了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得到保护。③

我国《合同法》则同《物权法》截然不同,其第六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该原则也体现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各个阶段。

首先,诚信原则体现在合同的订立前,既在合同的磋商和谈判阶段,形成了“先合同义务”,该义务主要是包括在订立合同时,将与合同相关的事项告知对方,并且协助对方签订合同,在缔约过程中,各方应注意保护对方的财产不受到侵犯,对方的秘密不会被泄露,不可假借签订合同为名同对方恶意磋商。在该阶段,虽然合同还没有订立,双方之间并无合同约束,拥有的只有相互信赖的关系。

其次,诚信原则体现在合同的履行阶段,会形成一种附随义务。尽管附随义务是法定的一种义务,但是其内容却不固定,会随着合同变化,当时的情形进行不同的改变。比如说一些不作为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即便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也应当保护对方的商业机密,不得随意泄露。在进行货物的交易时,应当基于对方权利的配合,包括相关证书的取得等等,以实现合同的现实目的等等。

再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方仍然受后合同义务的约束,该义务也并非合同所约定的,而是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即合同的当事方有义务遵守保密义务、通知义务及协助义务。④

综上,在民事领域的实体法中,特别是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指导性的原则,从合同的签订之前到合同的履行之后,指导着双方的行为,给当事方创设了合同所未规定的义务,是合同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争议问题

上文分析了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体现,但是问题在于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该原则应该如何适用,若依据既有民事法律之规定与依据诚信原则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此时,审判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做出判决,还是说根据既有法律之规定做出判决?即诚信原则能否突破既有法律之规定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遵守既有法律之规定,因为法律制定意义便在于其严谨性和可预见性,当法律条文明确的规定了其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当该生效条件被满足时,法条就应当被严格的执行,不存在例外。即便法条的适用同诚信原则相冲突,也应当以法条为准。因为如果审判者在受理民事案件时,能够仅仅依据诚信原则就不遵守既有之法律规定,那么该原则很有可能被滥用,更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第二种观点则同第一种观点截然不同,认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来进行审判。因为法律追求的价值便是公平和正义,如果说适用法条的结果便是公平和正义受损,那么审判者应当追求更加深层次的价值,应当主动对具体的法条不予以适用,在遵循诚信的原则上得出审判的结论。

笔者则支持前者观点,认为当诚信原则同既有法条产生冲突时,应当以既有法条为准,不应适用诚信原则,否则该原则很可能被滥用,法条的制定将变得失去意义。下文将通过实践案例加以分析。

三、实践案例

(一)邹某诉张某合同纠纷案(2015)岚民一初字第169号

1.案情介绍

本案之中,邹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楼基地的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农民张某将自己所拥有的楼基地转让给邹某,邹某基于张某给付对价5万余元。

但是之后,随着楼市的兴起,该楼基地对应的价值也随之增加,农民张某遂后悔将该处楼基地转让给邹某,于是张某便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楼基地是宅基地,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转让,进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楼基地依旧归张某所有。⑤

2.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即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不得被转让。在本案之中,所涉及的楼基地便是一处宅基地,所以农民张某无法将该宅基地转让给邹某。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农民张某是因为看到当地的楼市涨幅较大,所以才不想将该处楼房转让给邹某,进而借助相关土地法律的规定,主动起诉至法院,欲借助法院之手来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是一种具有主观恶意的诉讼,但是这种恶意的诉讼却又有法律作为支撑。

审理的法院因此便面临着一种选择,到底是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进行审判,认为合同有效,宅基地应当被转让给邹某,还是依据相关土地法律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宅基地依旧是归属于农民张某。

而最后,当地法院审理的结果是选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法院最终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农民张某要返还对应的合同价款,同时让农民张某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邹某损失。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点评,该案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诚實信用原则的结果,所以即便是认定了农民张某和邹某对于合同的签订均具有过错,但最终还是由农民张某最终赔偿邹某合同对应款所对应的相应贷款利率。

本案中,当事人恶意的提起了诉讼,以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为由想要撤销合同,法院即便是明知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也不得以违反该原则为理由,直接驳回该当事人的诉请,进而认定合同有效,而是不得不宣判支持该恶意当事人的主张。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给予另外一方当事人一定的照顾。

由此可知,在诚信原则同既有法律规定产生冲突时,审判者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审理案件,但不得突破既有的法律规定。

(二)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1.案情介绍

本案之中,冉某找到郑某借了人民币两万元,因为郑某同冉某相熟悉,考虑到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如果签署借据的话,会有损冉某的颜面,因此郑某就没有要求冉某签署借据。

但是,之后郑某再去找到冉某,想要让冉某归还之前所借的两万元,却被冉某一口否认了,于是,郑某诉诸法院,想要拿回自己所借冉某的相应借款。⑥

2.案情分析

在本案之中,郑某作为出借人,唯一的依据便是在场的其他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审理的关键在于在场的其他人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

最终,受理法院选择了认可其他人的证明,即使这种证明本身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事证据领域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显然郑某作为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条或者是收款凭证等直接证据,只能提供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存在疑问。但是,我国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了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所以,法院以他人的证明作为依据得出最终的结论,并没有违反现存的法律法规。

本案也是被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作为典型案例,同上一案例不同,本案不是民事实体法相关,而是同民事程序法相关,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的认定上。而最高院将该案例选取作为典型案例,是因为本例并没有同现存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这便进一步的佐证了笔者上文中的观点。

四、总结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无论是民事实体领域还是民事程序领域,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存在既有之法律规定,则法官不得依据该原则同既有之规定产生冲突,但是如果相关领域没有法律规定,则法官可以适度的应用该原则。该结论同诚信原则的两大功能息息相关。

第一项功能为引导功能。诚信原则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能够让民事领域中的各方当事人都予以重视,并非简简单单地将该原则视为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是将其视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具有法律效力,认识到如若违反了该原则,将会承受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因此以引导公民在民事往来中主动遵守该原则,使得该原则能够更好地被践行。

第二项功能为补充功能。一方面,法律本身不是万能的,它往往不能预测到并规定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很多时候有的方面出于没有规定的空白状态。另一反面,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日益进步,各方面社会关系也发生着改变,法律本身却具有严谨性和可预见性,无法做到轻易改变,因此有时可能具有滞后性,对于某些新兴领域处于无规定的状态。⑦

当这些空白领域发生了纠纷时,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此时,当事人和审判机关就能够援引诚信原则,将其作为一项“兜底”原则,从而协助各类纠纷的解决。

所以,诚信原则只能作为兜底的原则,不能作为一项创设性的原则,其应在法律未规定的领域或者规定不明的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同现有的规定产生冲突。

注释:

①http://baike.baidu.com/item/%E8%AF%9A%E4%BF%A1%E5%8E%9F%E5%88%99,(百度百科)2017年6月10日访问。

②参考崔欢:《两大民法系诚信原则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15年硕士毕业论文,第23-26页。

③参考刘小牛,储育明:《诚信原则的价值与意义:从实体法到程序法》,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3月版第117页。

④参考李红玲:《合同法诚信原则之研究》,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2月版第82-84页。

⑤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1c48cb1-64c4-4a17-92b2-b87f55493a6f&KeyWord=%E9%82%B9%E5%85%8B%E5%8F%8B%7C%E5%BC%A0%E5%AE%88%E5%BF%A0(裁判文文书网)2017年6月13日访问。

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0.html,(最高法院网),2017年6月13日访问。

⑦杨明:《论民法原则的规则发—以诚信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为例》,载《法商研究》2008年9月刊第77-78页。

参考文献:

[1]禹治洪.《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客观统一》,吉林大学2004年硕士毕业论文.

[2]刘海伟.《传统道德诚信与现代民法诚信原则的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毕业论文.

[3]陈萌.《论诚实信用原则 ——兼论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4]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论与民法规范之间》,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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