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在经济水平高速发展、城乡居民食品安全亟待有序规范的今天,食品安全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现如今广大人民群众吃饱穿暖已不再是当下最迫切的需求,而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了目前重中之重的社会、民生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食品安全;食品召回
一、前言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食品安全问题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不但人类的生命健康权与之息息相关,全世界的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稳定发展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当下频繁爆发的禽流感、地沟油等食品安全问题时刻侵害着公众的生命健康。对此,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而作为食品安全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食品召回制度发展却相对滞后,而今已不能很好的平衡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与利益,更不能有效的切实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牵涉面广,食品召回制度无疑为“舌尖上的安全”加上了最牢固的保险。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一)食品召回制度概述及發展现状
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发展起步较晚,目前,虽然食品安全的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导致食品产业的诚信度急剧下降;因此,我国在一系列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在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由此可见,我国新法要求有危险的食品就必须得召回,相比以往来看,新法对召回食品的规定更加严格。
(二)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1.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最近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可以看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是危害之首。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当下最迫切的需求,食品召回制度是为了防止危害扩大的一种事前防御措施,加强事前防御能从实质上给予消费者最大程度的保护和救济。
2.维护企业的切身利益
食品召回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但食品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着最直接的联系,若企业积极的实施食品召回制度,就能防止危害的扩大,降低市场交易的风险,从而避免高额的经济赔偿,同时也塑造了企业良好的形象与信誉。
3.降低执法部门的成本
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约束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他们的违法成本,使其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高效、主动的完成有危险食品的召回,执法部门的执法成本也就随之降低。
三、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部门效力低下
从执法上看,我国的食品召回缺乏一个专门的监管系统,《食品安全法》中只规定了监管主体,并赋予他们有权责令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的权力,而没有对各部门的权责进行仔细的分工,这就可能造成各部门在发生食品召回事件后相互推诿,或是在具体点执法环节中重复执法,最终导致食品召回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对消费者的危害也不能降到最低。
(二)食品交易信息不对称
在我国食品交易市场中,消费者和生产者以及消费者三者之间对于食品信息的掌握是不平衡的,消费者处于一个相对劣势的地位,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安全、卫生的信息消费者无从得知;食品销售者与消费者间的信息不对称又表现在消费者所获得的食品生产信息是通过销售商的传递而得知的;所以,消费者由于食品信息的不准确难以发现有问题的食品。
(三)惩罚力度过轻
在我国,食品召回主要依赖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其中对于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惩罚仅限于责令召回和罚款2~3万元;而受侵害的消费者又被困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中,让维权之路难上加难,对于需要进行食品召回的企业来讲,启动一次召回程序会面临巨额的赔偿,因此,大多数企业并不愿意主动召回有危险的食品。
四、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监管制度
我国目前对食品召回监管采用的模式是分段管理,这就导致多重执法的情况发生,在食品召回中很可能会出现各部门职责不清的现象,因此,完善食品召回的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才能使食品召回落到实处;同时,针对食品召回的具体程序还应该分级别、分种类进行食品的召回,以便于监管部门对食品召回进行各阶段的监管。
(二)统一食品交易信息
众所周知,我国的食品标准主要有国家、行业、地方、企业这四大标准,食品交易市场上还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食品标准体系,因此,制定一套严格的食品标准体系不仅有助于食品的生产者从源头上把控食品关,也有利于销售者在中间环节遵守食品安全标准,更是降低了危险食品对消费者的危害;因此,只有形成一个统一的食品标准体系才能尽可能的统一食品交易信息,使本来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有据可循。
(三)加大惩罚力度
根据新《食品安全法》中对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惩罚措施仅仅限于赔偿损失和罚款,相对于消费者所受损害程度,这样惩罚力度显然不足以使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积极主动的进行食品召回,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惩罚基础上可以加大罚款的数额,让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面临巨额的罚款,从而使其主动实施食品召回,并且对于严重怠于进行食品召回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追究其个人责任,视程度处以拘留等惩罚措施,用法律的强制性来督促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从而使危险食品尽可能的被召回,将现实损害降到最小。
参考文献:
[1]任峰.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政府责任[M].法律出版社,2015.04
[2]廖斌、张亚军.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03
[3]隋洪明.风险社会背景下食品安全综合规制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03
[4]李洋,李进山,刘保山.浅谈《食品安全法》中的召回制度[J].法制博览,2016.05:206
[5]董文晶.食品召回制度初探.老区建设[J],2016.02:27-32
作者简介:
蒲柯全(1991.10~),女,汉族,四川南充人,就读于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主修专业: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市场秩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