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中关于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思考

2017-07-19 01:34张笑尘和庭芳陆小娇
卷宗 2017年14期
关键词:亲子鉴定亲子关系

张笑尘?和庭芳?陆小娇

摘 要:亲子关系即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如何确定亲子关系并未有明确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始有涉及,该法条填补了我国亲子关系诉讼方面的空白,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针对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推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着眼亲子鉴定应遵循的原则,使亲子鉴定更好地适用于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关键词:亲子关系;亲子鉴定;亲子关系推定

资金来源:本论文由2016年福建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1610394075

1 案例导入——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推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相识相恋,2006年李某怀孕并于2007年3月生下孩子,在此期间王某及其家人与李某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李某以王某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邮件、照片等证明其与王某曾有亲密关系的证据,要求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某曾存有亲密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孩子与王某间存在亲子关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孩子与王某间的关系,现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受孕期间其与王某存在同居关系或两性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改判。其理由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双方曾有过密切关系,且在李某怀孕期间,王某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堕胎,双方就此多次产生矛盾,李某对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已初步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王某理应承担反驳李某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但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由此二审推定认定孩子和王某之间存在的亲子关系。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王某和孩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则认为证据充足,并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必要证据且拒绝鉴定的从而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最有效证据是亲子鉴定结论。被告王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从而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加上法院对“必要证据”的认定不同,因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亲子关系纠纷的解决。为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适应社会经济新变化,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使亲子鉴定更好适用亲子鉴定推定规则。

2 关于完善亲子关系推定适用规则的建议

(一)亲子鉴定应遵循的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是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对于何为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情况没有详细说明,这说明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标准成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且不说该批复没有相关规定可以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其对必须做亲子鉴定的情况并未涉及,因此可操作性不强,但要肯定的一点在于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取得相关主体( 被鉴定人或其监护人) 的同意,如果相关主体不同意,则不能强制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不同意一定要有正当理由。

2.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2]。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往往在于法院如何判决,子女是否为亲生。却往往不倾听子女的意见,而子女其实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当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各国处理亲子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如美国最高院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规定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则采用衡平法原理,在法律上仍然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法国民法典》则有规定尊重子女利益、听从子女意见的条文等。笔者认为,在适用亲子鉴定确定亲子关系时,一定要顾及子女的感受,尤其是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为未成年子女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不够成熟,而亲子鉴定关乎个人隐私,未成年子女往往比其他人更易受到伤害,更需要国家的关注和保护,因此立法更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启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原则[3]。启动的必要性,是指亲子鉴定成为获取相关案件关键性证据的必要途径时,就可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方没有必要证据可将其推翻。此外,如果法官有其他间接证据,即使不能推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启动的正当性是指亲子鉴定必须立足于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保护、更好的归宿及更好的利益为目的。亲子鉴定的申请应当侧重于对未成年的保护,如不具有正当性,法院不应准许此类的亲子鉴定,这与笔者所提出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相呼应的。而启动的正当性也可以体现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即整个亲子鉴定过程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违背法律相关规定的亲子鉴定结果应当视为无效。

(二)在立法层面规范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中的适用

1.建立问责惩戒制度,明确亲子鉴定失误责任归属及相应惩罚。由于我国目前的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在亲子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双方都同意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亲子鉴定的结果因故意或者重大失误出现错误时,鉴定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惩罚(责任与惩罚必须有法可依)。如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医生、司法工作人员等以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的,应当认定该亲子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结果无效,在必要时,情节较轻予以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法律惩戒。以此才能约束鉴定人员,提高鉴定人员责任意识,使亲子鉴定的结果更加精准,保障司法审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2.除正当理由外,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并被认可的,法院酌情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此外可允许法院命令当时人或关系人进行亲子鉴定。正当理由,在笔者看来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们应当看到,如果一方没有足够证据又拒做亲子鉴定会阻止子女在其成年之后了解生父的真实身份,不知其生父的子女心灵将受到更深的伤害。并且,应比较衡量实施鉴定所取得的利益与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而定[4]。如若拒绝做亲子鉴定是子女真实的意思表示,子女不愿知晓其生父的信息,此时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便明显大于实施鉴定所取得的利益。只有具体明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才能使应尽抚养义务之人承担抚养责任,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得以完善。

3.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法院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亲子鉴定。笔者认为,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已举证证据证明力不足、一方未到场应诉等条件下,必须依靠亲子鉴定确定亲子关系时,法院方可行使其权利。但法院不能仅凭鉴定意见定案,还需要和其他证据事实联系在一起进行比较分析,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必要证据”怎么界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致使人民法院在断案过程中主观性较强,缺乏客观性。目前的立法充分保障了被告的选择权,但并不能够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如若在一定条件下收回被告的自由选择权,赋予法院一定的强制行使亲子鉴定的权利,那么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将会大大减少。

参考文献

[1]赖红梅.亲子鉴定结论在亲子关系诉讼实务中的定位[J].河北法学,2013,31(1):132.

[2]朱消静.论亲子关系否认制度[D].[硕士论文].郑州: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13,31.

[3]陈益凤.论我国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适用[J].延边党校学报,2012,27(4):79.

[4]周成泓.親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协力义务论——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2):179-180.

猜你喜欢
亲子鉴定亲子关系
拒做亲子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日本做亲子鉴定的夫妻增多
解读你不知道的亲子鉴定
微信朋友圈中大学生屏蔽父母现象探析
《谁害怕弗吉尼亚·伍尔夫》中亲子关系解读
代孕子女亲子规则认定
亲子关系,可以推定
论我国亲子鉴定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