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从世界各个主要发达国家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庭前程序包含着两个子程序,一个是庭前审查程序,也叫公诉審查程序,一个是庭前准备程序;前者主要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不当起诉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后者主要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展开以及诉讼的效率。我国虽然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一些庭前程序,但是其中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远远多于庭前审查程序,且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也只做程序性审查,这就使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打了折扣,甚至于说根本就没有使庭前程序在我国起到作用。随着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跃然纸上,其中重要的就是改革庭前程序,因为只有庭前程序的优化,才能真正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而不是让审判流于形式化。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公诉权;排除预断;保障人权
1 庭前审查程序的概念和性质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概念
要想弄清楚庭前审查程序的概念,我们必须先厘清刑事庭前程序的概念,刑事庭前程序是指检查官审查起诉完毕以后,移送法院,法院在正式庭审之前所做的一切活动,其中就包
括着庭前审查以及庭前准备两个子程序。那何谓庭前审查程序呢?就是指法院正式审判之前,在对案件进行的初步审查基础上,决定是否将刑事被追诉人交付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庭前审查程序的性质
何谓庭前审查程序的性质?也就是说庭前审查程序是否具有独立性,其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做法来看,似乎是有一个答案,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把庭前审查程序放在了第一审程序中,作为第一审程序的一个部分,使庭前审查程序不具有独立性,大家应该知道,一旦一个重要的程序掷于其他程序之中,那么大家肯定就不会对其进行过多的关注,从而它本来可以达到的功效就会打大折扣,甚至于说没有起到功效,那设置这一程序的意义又何在呢?我国法律这样设置的做法显然不利于庭前程序的运作,法院也很有可能降低对其的使用度,更甚至于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害,使其陷入本不该进入的审判程序中。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庭前程序拿出来,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程序,从而来指导实践。
2 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
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相关的审查义务,但和真正的庭前审查程序还是有很大的差距的。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前审查只做程序性审查,法官主要就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犯罪事实,有就可以开庭,但是法官的审查方式、范围、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需要阅读人民检察院于起诉书一起移送的卷宗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庭前审查模式当中,与起诉书一起来的卷宗材料法官不是必须审查的,这就有可能造成把不应当的诉置于审判程序中,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笔者结合相关资料,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庭前审查程序应该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由检查院审查起诉后,交由独立的司法部门(这里有可能是一个单独的机构,也有可能就是法院里面的一个独立的部门)依照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移交的所有卷宗材料进行统一全面的庭前审查,从而得出是否可以交付审判庭进行审判的活动。”
3 设置庭前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一)是响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号召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里讲到:“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要想达到司法公正重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而刑事庭前程序又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重要的一环,如果忽视了庭前审查程序,那么就必然使整个刑事诉讼系统遭到破坏,导致刑事司法各个元素功能紊乱,从而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例如,缺少有效的庭前审查程序,很大可能会导致检察官公诉权的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而造成法官审判压力的增大,错误判决风险的增加。以上种种不利的后果都说明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需要改革庭前程序。
(二)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而从这么多年的刑事诉讼进程来看,我国依旧保持着“侦查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的做法,依然没有达到庭审实质化的效果。而庭前审查程序恰恰可以使我们的庭审实质化,它限制了公诉权,保障了审判权,让审判真正的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三)是由庭前审查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1、限制公诉权保障审判公正的功能
公诉权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这样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处于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境地中,如果公诉权滥用就将会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当今司法界中对公诉权的制约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检察院内部的自审,另外一种是来自其他机构的外部审查。就第一种来说,自审虽然可以达到一定的效果,但其在他人看来,始终还是会受到相当程度的怀疑,这种内部的自我监督不具有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开公正公平的特点,有违我们现代司法公正的标准。第二种就是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阶段来说,世界上几个主要发达国家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确立,就是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诉权的滥用。在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当中,具有审查义务的法官要对检察机关移交的所有资料进行详细完整的审查,以此来确保检察机关公诉行为的正当性,防范非法的诉置于诉讼程序中,从而达到限制公诉权保障审判公正的目的。
2、排除法官预断保障法官中立的功能
法官预断是指在正式开庭审判之前,法官通过查阅检察机关移交过来的卷宗资料已经对案件及相应的事实材料有了深刻的了解,并已经形成的心证,而其后的审判就只是为了印证审前认识的正确性。正如前文所说,法官为了保障审判公正,必须深入地对案件进行审查,这就容易导致法官形成审前预断,而现代刑诉法程序正义的特点又要求法官在正式开庭前不要接触案件的实际资料,以免形成一些主观的想法影响庭审的公正性。所以在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中我们可以让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分开,审查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做出是否交付审判的决定,如果交付审判再由庭审法官进行下面的程序。这样既保证了审判公正,又有效额防治了审判法官的预断,从实质上保障了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
3、具有实现案件简繁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随着我国立案制度的改革,法院的案件量出现了“井喷式”式的现象,原来一些在立案庭就可以驳回的案子,现在多数时候要在开庭的时候在能有所处理,这样就极大了浪费了司法资源。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能够明确讼争要点,实现案件的简繁分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中,审查法官在对所有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以后,审查法官就对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问题有了一个系统的了解,对不合法的证据就予以了排除,这样庭审法官在庭审的时候就不会被不合法的证据所影响其心证的形成,同时审查法官在审查的时候会对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一个预判,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就可以直接归于简易程序当中,把案件进行简繁的分流,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参考文献
[1]郝文洁.庭审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革[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6).
[2]韩红兴.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建[J].法学家,2011,(2).
作者简介
杨浏(1991-),重庆万州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