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 山东临沂兰山区烟草专卖局
浅谈涉烟妨害公务罪的适用
张超 山东临沂兰山区烟草专卖局
随着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对涉烟违法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部分违法行为人抗拒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形时有发生。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罪对于遏制暴力抗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妨害公务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具体认定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指导专卖执法实践。
公务犯罪 烟草 执法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妨害公务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对于烟草执法来说,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烟草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以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利。
1.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结合烟草专卖执法实际,这里主要探讨第一种情形。
2.本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烟草执法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法赋予的对辖区烟草市场进行管理的执法部门,烟草执法人员理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构成本罪要求必须在烟草执法人员执法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来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就连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能将其行为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止,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和终止,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执行职务。
3.本罪中的暴力,是指对烟草执法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既包括对人的暴力,如实施殴打、捆绑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也包括对物的暴力,如打砸烟草执法部门的办公场所、破坏办公用品等。本罪的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烟草执法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抢夺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和谩骂。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如果有的单位(如公司等)为了自身利益,组织单位员工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烟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烟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会发生扰乱烟草市场管理秩序的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的规定,危害结果不需要是具体的某种结果,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抽象结果即可。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认识错误,出现过失或者意外而阻碍了烟草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形进行认定。例如行为人对烟草执法人员的身份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不知道正在履行职责的是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而不知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加以阻碍的。此时,由于行为人缺乏对侵害对象的特定身份的明知,因而主观上缺乏罪过,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上。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只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专卖执法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言辞争执、顶撞,或者虽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显著轻微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由公安机关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二)妨害公务罪中职务行为合法性认定。通说认为,对于妨碍公务罪中职务的执行必须是合法的。对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反抗,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至于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根据执行公务时的具体情况作出客观判断,而不能根据执行公务的人员是否确信其行为合法作为判断依据,也不能以一般人的理解作为判断标准。
(三)妨碍公务罪的罪数形态认定。妨碍公务罪与其他犯罪存在竞合的,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外,妨害公务罪与其他犯罪还存在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形的,应以重罪论处。比如,行为人妨害公务的暴力超过轻伤的程度,造成烟草执法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妨害行为又牵连触犯其他犯罪的,应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1]涉烟犯罪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指南[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