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研究

2017-07-13 19:42吴家根徐少渊季祎聃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客观性必要性模式

吴家根 徐少渊 季祎聃

摘 要 在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显得尤为必要,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在案的主客观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主观性证据容易受到人的记忆力、情感因素、利益关系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主观性证据待证内容的稳定性上会存在着一定的反复,据此在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下加强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客观性 证据 必要性 审查方式 模式

作者简介:吴家根、徐少渊、季祎聃,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33

一、客觀性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客观性证据是指通过观察、测量、检验、鉴定、实验等方式获得的,能证明某一事物的特性、价值、性质、及与某个人物个体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主客观证据分类,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类证据中,包括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都属于客观性证据。

客观性证据一般在案件发生时即存在,如说涉案的物品,能通过物品的本身属性反映出案件的相关情况,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虽然是在案件发生后的某一时间内进行制作,但制作的内容也是反映案件发生时的现场客观情况或者案件发生时相关人员身体上所存在的伤情或者其他相关情况。

客观性证据一般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客观性证据在固定后一般就不会轻易被更改。比如说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伤残程度鉴定、DNA科学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作出后,除非鉴定的相关依据发生变化或者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规,否则鉴定结论一般均予以采信。

二、加强对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必要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以主观性证据即以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曾长时间存在。曾经一些办案单位以突破被告人的口供为办案的第一要务,甚至为突破被告人口供而想尽各种办法。以往在被告人迫于种种因素违心承认办案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后,办案人员此时往往会错误的感觉案件到此已经告一段落,误认为案件已经搞定,而忽视对客观性证据的调查取证。上述错误认识的存在,与我国近年来所发生的多起冤假错案密切相关。樊崇义教授在其纂写的《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一文中对发生在浙江杭州的“两张”案主客观证据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其认为造成该案成为一个错案的主要因素为办案机关对本案被害人8个手指指甲内检出的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和一名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但可以排除两被告人所留的可能性,办案机关突破了两被告人的口供后对该证据进行了忽视,从而导致了一个错案的发生。虽然该案件最后得到了纠正,但该案中“张氏”叔侄俩却因此承担了将近十年的冤狱,对其人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据此,加强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是从源头上减少冤假错案方式的有效手段。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996年和2012年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基本内容没有改变,2012年修改时在保持原有的法条内容的前提下,增加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开始,已经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要加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诉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如果被告人的供诉,无法与案件的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则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加强对客观性证据审查力度,有利于降低公诉人出席法庭审理面对突发事件的被动性。在公诉办案过程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突然翻供的案件时有发生,针对被告人突然翻供案件,如果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客观性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在案的客观性证据在没有被告人供诉的情况下仍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的,我们就可以在庭审给予被告人的翻供进行有力的回击,指出其翻供的不合理性,从而把控住庭审的主动性。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在案客观性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力比较弱,则此时我们就会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甚至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据此,加大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力度,有利于提升公诉人掌控庭审的主动性。

三、 客观性证据审查方式、方法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客观性证据的重要性

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要对案件的客观性证据审查的重要性有高度的认识,将对客观性证据审查放在案件办理的首要位置,充分认识到一个案件可以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诉,但不能没有证实本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证据。检察人员不仅要在自己办理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有高度的认识,同时也要将该观念传递给案件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作为第一手办案人员第一时间接触在案的客观性证据,侦查人员对客观性证据认识到位了,将有利于客观性证据的及时全面收集,有利于案件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开阔知识面,提升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能力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相关的客观性证据都是由专业的人士制作。比如说伤残程度鉴定就涉及到相关的医学知识、DNA鉴定就涉及到相关的生物学知识、价格鉴定就涉及到相关的生活经验。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审查起诉的时候除了需要对法律专业知识进行系统的学习外,还应当对相关客观性证据所涉及的非法律方面的知识有所了解,能基本看的懂相关专业人士根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提升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能力。

(三)不忘言辞证据,学会从言辞证据中挖掘客观证据

言辞证据中的证人、被害人往往是案件的直接目击者,证人陈述的证言或被害人的陈述往往能反应案件的发生过程,也能比较直接的反应出案件发生时现场客观存在的情况。比如说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一个被害人在自己的笔录中陈诉自己的伤是被对方的一个大拇指有纹身的人砍伤的,但因为当时现场气氛紧张,未看清对方的样貌,据此无法通过辨认笔录确认是谁将自己砍伤。但对方对砍伤被害人相互推脱,都没有人承认是自己砍伤了被害人。在该案移送起诉时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对方参与寻衅滋事的所有人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是否有人大拇指存在纹身,制作检查笔录,必要的时候可将纹身图案交被害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四)充分重视案件现场,通过案件重演或再次进行现场勘验,挖掘、发现、核实案件客观性证据

客观性证据往往来源于案件现场或与案件现场有着紧密的联系,通过案件重演或者再次进行现场勘察可以对客观性证据的真伪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在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陈某供述自己的确是在家们口位置推了醉酒的被害人王某一把,但被害人王某是因为摔倒后自己头砸到石头上死亡的,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自己推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因鉴定也是因为头部受到伤害而死亡,而不是被告人推被害人身体时被害人身体上的某个部位受到伤害而死亡。本案中关键的问题是要查清,被害人摔倒与被告人推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通过现场再次实地勘察,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被告人如果用力推被害人一把,很有可能会导致醉酒的被害人重心不稳,踉踉跄跄的往后退而摔倒,据此通过现场实地勘察可以得出被告人辩称的被害人的摔倒与自己推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不成立的。

四、对客观性证据审查的相关模式探索

(一)将客观性证据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匹配

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議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现该方案已在部分法院试点实施,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在案客观性证据确实充分,能待证案件事实的,且被告人基本认罪的,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后,及时建议对该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反,对于公诉人经过审查认为案件在案证据不够充分的,对于该类案件,即使被告人自己认罪的,公诉人也应当建议法院不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

(二)公检法联合出台类案客观性证据收集、审查标准

在对客观性证据进行收集、审查的过程中,办案人员需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收集、审查案件所涉及的客观性证据。刑事诉讼法是从总体上规定证据收集、审查的标准,并没有对某类案件如何收集、审查客观性证据作出具体的规定。每个地区案件的类型都存在差异性,在山区地区对于滥伐、盗伐林木案件数量会较多、古窑址保护区盗掘古文化遗址的案件也会相应的较多。

据此,每个地区的公检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案件的类型,特别是针对案件数量相对较多且有代表性的某一类案件制订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审查标准,制订标准后可便于该类案件的高效办理,节约司法成本。

(三)建立审查模式与侦查模式之间的良性互动

贯彻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审查模式制度后,要积极推动侦查模式的改变。对于发生在本辖区的特重大案件,要积极引导侦查,尤其是要在现场勘查的全面性、技术检验的规范性、手机通讯信息提取的充分性等方面给予全面、科学、规范的引导,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均要认识到对于特重大案件第一时间及时全面、规范的收集在案的客观性证据的重要性。侦查机关对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存在疑问的,可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讨论交流、共同协商确定最佳的客观性证据收集方案。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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