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方位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维护国家安全稳定

2017-07-13 15:34依绍华张紫波李国宏
中国商论 2017年26期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建议问题

依绍华 张紫波 李国宏

摘 要: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提高了金融普惠性,尤其是P2P平台以方便高效为特征满足了金融信贷需求,受到广泛关注,发展极为迅速,但是由于出现时间较短,法律法规不健 全,监管机制不完备,导致P2P平台发展面临诸多问题。本文在分析P2P平臺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剖析P2P平台存在的各类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包括:《互联网金融法》为基础,健全法律法规;借鉴美国消费金融监管体系,创新监管体制;健全P2P行业工作机制,完善监管细则;采用现代化手段,提高监管技术水平;全方位引入担保体系。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P2P平台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9(b)-023-02

近几年来,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异军突起、迅猛扩张,引起了中央决策层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引导。然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基本处于无规则运行状态,尤其是P2P平台,问题和风险越积越大,已经影响到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上位法支撑监管,也没有专门机构处置互联网金融案件及非法集资案件。鉴于此,为促进互联网金融领域健康发展,保障P2P平台合法有序经营,全方位控制金融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建议尽快出台《互联网金融法》,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防范、化解和处置互联网金融风险。

1 P2P平台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实质是传统金融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能够大大降低传统金融业务的交易成本。自2007年6月我国出现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以来,P2P平台发展迅速,2013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互联网金融呈现井喷式的爆发增长,以余额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网络金融产品影响着整个国内经济市场;2014年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继续扩张式发展,初步形成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络信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售理财产品平台等四大业务模块。2015年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许多问题伴随着创新金融成果暴露出来,尤其是P2P平台问题,已经渐渐浮出“水面”,侵吞着他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开始对现实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例如:泛亚案件、“e租宝”案件。

截至2016年4月底,P2P平台累计数量已经到达5022家,但是问题也随之出现,同期因跑路、提现困难及停业等原因而出现的问题P2P平台已达2200家,占平台总数的43.8%。因此规范P2P平台有序发展已刻不容缓。

2 P2P平台存在的问题

我国P2P平台自建立以来,国家金融监管机关一直努力寻找监管突破口,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及手段,多措并举,出台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初步建立互联网金融领域监管框架。但是P2P平台是我国长期金融抑制环境下的一种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并没有脱离金融业态的本质,与传统金融机构一样存在着诸多问题隐患,具体问题如下。

第一,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中国银监会为互联网金融领域P2P平台的监管主体;中国银监会也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结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P2P平台开展负面清单管理。但是该《意见》和《办法》只是明确了P2P行业的监管框架及负面清单,时值今日也没有国家级上位大法支持,没有以法律形式明确P2P行业的监管主体、准入门槛、运行标准、退出机制、部委配合、地方责任及相关罚则等事项,导致许多P2P平台运营游走于法律边缘和监管真空地带。

第二,监管体制乏力。一是监管精力不足。国家各金融监管机关主责是“银证保”等持牌金融机构监管,没有过多精力监管以P2P平台为主的类金融领域,另外各机关的行业管控专业水平也不尽相同,实际监管工作中总表现得“能力有限”。二是监管资源稀缺。受行政编制条件限制,从事具体业务监管工作的行政人员非常稀少,另外处置经费不足及专业支撑不够,也导致没有足够力量去防范和化解大量爆发的问题平台案件。三是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国家各金融监管机关在解读中央政策、制定行业标准、处置相似案件过程中各自为政,尚未建立共享协商的工作机制,这样极易造成司法盲区和监管真空。

第三,监管机制不完善。由于缺乏国家级互联网金融大法的有力支持,造成P2P行业监管既没有统一的操作流程、规范和标准,也没有情况通报、信息共享、重大事项会商等工作惯例,导致该领域存在诸多真空工作机制。一是缺少行业准入和退出工作机制。P2P行业准入没有相应门槛,缺少行业工商注册标识、公司最低注册资金、高管任职背景资格、经营场所软硬件要求等具体准入标准;相应的,也没有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告债权等具体的退出标准。二是产品登记工作机制不够完善。虽然部分地方金融监管机关有P2P产品登记的工作机制,但是登记的内容不够完善、形式过于简单。三是信息披露工作机制有待加强。当前,许多P2P平台通过互联网披露的信息多是公司成立时间、经营地址、主营范围、业务人员及联系方式等表象内容,而缺少产品投资背景、经营状况、重大事项变动及风险分析提示等实质内容。四是资金托管工作机制缺乏标准。协助P2P行业资金托管工作的商业银行,缺乏对其隶属背景、经营年限、资产规模等具体合作标准。五是缺乏风险预警及案件纠纷处置工作机制。长期以来,我国P2P平台缺乏监测预警及风险提示工作机制,没有通过先进的科技手段监控潜在问题平台,同时也没有构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案件及纠纷处置体系。

第四,监管手段落后。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新领域、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客观上也为P2P问题平台大量爆发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该类案件呈现涉案领域广、行业多、手段新及隐蔽性强等特征。这些都给全国的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案件审理及涉案资产处置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压力。当前,仅仅通过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关出台管理办法、开通电话咨询热线、加大金融保护宣传等手段,应对高科技互联网经济犯罪,已经相形见绌、突显手段落后了。没有互联网海量大数据的支持,没有互联网云计算手段的控制,没有互联网远程追踪技术的运用,我们将无法应对现代科技犯罪,调动市场力量配合监管势在必行。

第五,尚未引入担保体系。我国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运营模式是不完善的,第一还款来源借款人的评估程序过于简单,没有深度分析借款人还款意愿及还款能力,并且相关审批手续也不够完备。由于P2P平台数量多、投资人数多、关系结构复杂,如果仅凭对借款人信用风险体系评估,而不考虑第二还款来源的担保体系建设,势必会造成债权落空、投资人血本无归的窘境。因此亟需引入担保机制,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3 探索性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以《互联网金融法》为基础,健全法律法规。建议尽快出台《互联网金融法》,全方位、多角度地规范类金融企业经营行为,重点加强P2P平台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经济利益,维护国家稳定及社会长治久安。一是要赋予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制定P2P行业门槛和标准的权力。按照“管行业、管领域就要管风险”的原则,从国家立法的高度,进一步明确国家金融监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来制定P2P平台具体的准入门槛和行业标准。二是要赋予相关国家部委配合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对P2P行业监管与处置的權力。进一步明确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网信办、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国家部委来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管机关(中国银监会)出台文件政策,协助监管P2P行业,处置P2P领域风险。三是要赋予地方金融监管机关P2P行业风险监测及审计的权力。在赋予地方金融监管机关(各省市金融局或金融办)处置P2P行业风险问题权力的基础上,再赋予其P2P行业风险监测及审计的权力,做到P2P企业的法人、资金及业务等重大事项管理全覆盖。

第二,借鉴美国消费金融监管体系,创新监管体制。美国次贷危机后,众议院出台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该局除实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外,还通过长期深入地金融功能性监管和市场调整后,促使美国经济开始复苏及持续好转。建议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做法,建立“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心”,切实承担起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风险提示、非诉性事件化解、案件处置、补偿救济、综合协调等工作,解决包括P2P平台在内的诸多正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及类金融机构(互联网P2P金融机构)问题。

第三,健全P2P行业工作机制,完善监管细则。一是建立P2P行业准入门槛工作机制。P2P平台成立时,一定要以“互联网金融P2P”名称注册,除在工商机关获取《营业执照》外,还要在金融监管机关获取《P2P行业经营许可证》,同时满足最低注册资金1000万元,高管必须是金融类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高级经济类职称、从事金融行业10年以上人员,公司章程要具备严格组织框架和应急机制等的基本要求。二是完善产品登记工作机制。P2P平台产品的登记内容不能只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内容,还要包括公司规模、经营范围、投资去向、贸易背景项目、项目经营状况、涉案涉税等深层次内容。三是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机制。根据信息对称的原则,要通过P2P平台深度披露公司经营状况、产品投资背景项目、重大事项变动及风险分析提示等实质内容,让投资人知情、心中有数。四是严格规范资金托管工作机制。规范P2P行业资金托管商业银行的准入标准,要规定出托管银行隶属背景、经营年限、资产规模等具体标准。五是完善风险预警及纠纷案件处置工作机制。要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的科技手段,监控P2P问题平台运营情况,要对其账务进行必要的审计,格外关注他们的经营活动、筹资活动及投资活动现金流动情况;同时还要联合公检法机关,构建高效的投资人纠纷及案件调解处置体系。六是设置P2P行业退出工作机制。首先,P2P企业每年应当按照资产规模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其次,金融监管机关要对检测到P2P平台风险采取行政处罚;然后,当P2P平台资不抵债时,司法机关在破产清算前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借款人最后的还款期限,并且履行追索权力;最后,根据每年计提的风险准备金,结合追索后获取的资产,补偿发放投资人。

第四,采用现代化手段,提高监管技术水平。目前,北京市金融局委托第三方公司研发了“互联金融风险监控平台”,通过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构建了7×24的全息可视化实时监控体系,通过“风险冒烟指数”实现对辖区内“非法集资”“关联企业”“电子合同”等高风险业务环节的有效监管,国内某些大型P2P问题平台案件就是通过“互联金融风险监控平台”检测出来的。因此建议从国家层面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程度,高度重视运用科技手段监测金融风险,从人员、资金、设备等方面加大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控平台”的投入和运用,尽早实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实现对各类互联网金融领域各类P2P平台的监测预警,点对点地发现和处置金融风险问题,让更多投资人尽早获得投资补偿,从而维护全国稳定的政治局面。同时,应当强化反洗钱监测系统对非法集资的识别控制作用,明确金融机构对这类可疑资金的监测分析责任,加强对分散转入集中转出、定期批量小额转出等可疑资金的识别报告。

第五,全方位引入担保体系。一是要引入商业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参与到网络借贷中,对投资者、融资者及P2P平台都是有好处的,投资者不需要太过担心本金和收益,P2P平台不需要担心融资者跑路。二是要引入集合再担保机构。将实力雄厚的担保公司集合在一起组成担保人,引入P2P借贷融资业务中,可以大大降低投资人风险,提高担保机构偿付能力,分散担保机构风险。三是要适度引入保险机构。可以考虑引进一批资质优秀的保险公司参保,以合同方式固化投资人P2P平台融资风险,还可以帮助平台解决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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