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赛+孔倩妮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确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应首先明确制度的法定适用条件。主要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①夫妻一方行为导致共同财产利益受损或侵犯另一方平等处理权;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③夫妻间共有基础处于不圆满的状态;④配偶一方行为能力存在瑕疵;⑤配偶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同时还应排除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履行夫妻间借贷协议等情形的适用。
【关键词】夫妻非常财产制;法定适用条件;共同财产利益;平等处理权;债权人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具体规定1。对此,学者们普遍持肯定态度2,但同时也认为该条款尚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不足主要表现在:①适用的情形过于狭窄,条款规定过于简单;②請求权人单一,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③分割共同财产之后的夫妻财产制不明确,财产归属不清晰。3
对于上述不足的完善,在路径的选择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场,一是完善现行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4;二是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5。但无论基于何种立场,都首先面临对于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之确定6。本文拟以夫妻非常财产制之法定适用条件为研究对象,从对现有文献和国外立法例的梳理出发,结合现行规定与相关理论逐一分析,总结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法定适用条件,提出立法建议。
通过对现有文献和国外立法例进行梳理,非常财产制的法定适用条件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一方行为导致共同财产利益受损或侵犯另一方平等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种允许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情形,即“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此款的中心词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同时用了一个“等”字预留空间,可见未来还应当补充其他内容,如学者们列举的其他侵犯另一方对婚内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可能导致共同财产利益受损的行为。
(一)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即规定了此种情况,学者在婚内财产分割的路径选择上,无论采取哪种立场,均将此纳入到法定适用条件中。但对于行为发生的时间,仍存在着争议和待查之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隐藏财产及伪造债务的处理,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未作规定,《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增加了这种情形,但同时附加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限制,最终出台的解释三中删除了上述限制。对于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存在时间上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应限定于“离婚期间”7,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应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诉讼期间在内的全部阶段8。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①尽管《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对上述行为的救济,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事后救济不如事前预防;②离婚过程中上述情况产生的可能性较高,并不意味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过程中不存在类似的情况,仅限定于离婚期间保护范围过窄;③在最终定稿的解释三条文中,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的限制性规定,可见在立法选择上也倾向于作出更大范围的适用。
(二)夫妻一方对财产管理不力或擅自处分财产:前一种情形,也有学者将其定性为“恶意行为”,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同时存在这虽无直接恶意,然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平等处理权的情况。现有研究中列举了几个典型的情况,如无偿赠予、私自变卖、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动用共同财产炒股、风险投资的,或参与赌博,数额较大等,“如果不能分别财产,则会直接危及另一方的财产利益。”也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引起夫妻共同债务增多”,指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要求夫妻另一方未享受行为利益却承担行为后果,需适用非常财产制使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包袱。德国、法国民法典中均有类似规定。9
(三)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对方对共同财产的合理管理与处分行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婚内财产有夫妻中其中一方掌控的情况,在一方排除另一方的支配和适用情况下,应当允许适用分别财产制。10 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财富增值的途径多元化,夫妻理财观念的差异往往使投资难以达成共识。允许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分别财产制,其一,可以使夫妻一方实现其投资理财的意愿,保障其财产管理权;其二,即使投资失败,也可以减少家庭财产的流失,确保另一方配偶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其三,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产增值均有积极影响。德国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11但笔者也认为,实务中要适用此条仍面临很多问题,如对于“正当理由”和“合理管理”的认定,毕竟很多的分歧来源于观念上的差异,简单地进行分别财产制的处理可能导致夫妻间矛盾的产生。因此,对此条的适用,应当采取更审慎的态度。
(四)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告知其收入、债务等财产状况: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是对双方财产多寡、适用效率等状况的知情,若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告知,则不利于对另一方财产利益和平等处理权的保障。同时笔者还认为,一方的这种行为也可理解为其主观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否定,既然如此,无论从保护平等处理权还是尊重夫妻对于财产关系的意愿等角度看,都可将此列为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的情形。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瑞士民法典中。12
二、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人重大疾病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第二种适用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即“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充分考虑了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同时,还有学者主张基于《婚姻法》第二十和二十一条之规定,将拒绝抚养家庭成员也作为法定适用情形。
(一)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对于该项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包含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对方的合理处分和管理行为中,在学理上这种分类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将该条单列更为合理。一方面,该条规定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已确定,是针对中国国情的具体规定,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本文主张将前述的管理和处分行为界定在投资理财等日常财产处分行为,以与此类具有特殊身份性的事由相区分;最后,前述的情形根源于对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的保护,而此情形夫妻一方负义务,既非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也并不涉及财产上的增值和获利。最后,在条款的具体适用上,还应当注意:首先,此处的“抚养”应作广义的理解,应包含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赡养、抚育义务的人;其次,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可以参考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扶养家庭成员或拒不支付家庭生活必要费用:也有许多学者主张将这种情况列入非常财产制的适用范围。13笔者认为这样并不恰当。理由在于,对于非常财产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突破婚内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的法定限制,保障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但对这种情况的救济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中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受限。且考虑夫妻另一方没有经济收入的极端情况,采取分别财产制对其反而不利。
三、夫妻间共有基础处于不圆满的状态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的基础丧失构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当然理由。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该条中所涉及的感情破裂之情形为共有基础丧失提供了确定的前提,可以考虑将其作为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前提。
(一)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达到一定期限: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分居期间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4,但学者普遍主张将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作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法定理由。(国外立法)等均有此规定。理由在于:①分居期间,婚姻共同体事实上已经解体,客观上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没有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之必要;②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来源、管理等控制能力变弱,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会加大损害夫妻另一方财产权行为的发生风险;③现实生活中夫妻分居原因众多,法律强制规定适用情形仅限于夫妻感情不和,符合生活实际,也利于尽早地结束夫妻间的提防状态,减少隐形矛盾的发生。在期限的设定上,对于分居两年的时间上限,考虑《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之规定,学者们有较为一致的意见。但在时间下限上,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六个月15,一为一年16。
(二)涉及无过错方申请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以离婚为前提,这一规定以无法满足实际情况。仅以家庭暴力为例,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的已婚妇女曾遭受家暴,而这些家暴有很大比例并非偶发性事件。根据现行立法,摆脱家暴并获得赔偿只能选择离婚的方式,一方面,将当事人至于非此即彼的尷尬境地,不利于其婚姻的存续;另一方面,也很难规制家庭生活中的暴力行为。因此,有必要将这种情况纳入到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中,以此为婚内财产制的确立提供制度上的基石。
四、夫妻一方行为能力存在瑕疵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民事责任,同时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和财产代管人之规定。但基于对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保护,仍有必要在此情况下将夫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学者们对此持统一的观点。
(一)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在这一条件上,学者们也有一致的意见,指出在此情况在适用非常财产制具有以下的优越性:①与《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失踪的规定相协调,尽早明确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归属17,防止其财产的不当流失;②有利于避免配偶在共同财产利用上的不便,降低失踪方配偶滥用共同财产权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纠纷;③宣告失踪后续确定财产代管人,适用分别财产制可以避免另一方配偶的财产受代管人管理,同时也避免配偶一方为代管人时损害被宣告失踪方财产利益的风险。
(二)夫妻一方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该条的理由与前述配偶一方宣告失踪的理由相似,意在保护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妻一方财产权利不被另一方所侵害,同时还可以避免另一方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不当行为导致共同财产受损而影响其财产权益18。
五、涉及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偿还
涉及配偶一方个人债务清偿的情形,对于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这一条件,学者的意见较为统一,主要是考虑适用非常财产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也有少数学者提出应当将适用情形延伸至夫妻间订立借款合同和夫妻一方不法行为被处以财产刑的情况。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多数学者在其立法建议中主张将此种情况纳入。理由在于,从保障另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利益角度出发,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而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时,分别财产可以固定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份额;②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适用分别财产制提前分割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以增加债务人个人财产。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引入德国等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以明确理清、了断夫妻一方的所有债权债务。
(二)清偿夫妻间借款协议:也有学者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承认了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明确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19,“但对借款期限已到或发生双方约定的还款情形却不想离婚时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故可借助先进行婚内析产再偿还债务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财产纠纷” 20。笔者认为,此处将其排除在法定适用条件外更为恰当。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旨在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灵活处分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稳定性,且其产生的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若个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没有分割共同财产的必要;若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在必要时可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夫妻一方不法行为被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也有学者指出,为了避免夫妻一方不法行为导致的经济惩罚对另一方财产的严重侵害,保护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在出现此种情况时,可以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21笔者认为并无将此单列的必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22中在答“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问中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以及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等均可认定为个人债务。故该情形仍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这一法定适用条件的框架之下。
综上,未来立法对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法定适用条件之规定,可以包括以下几点:①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②夫妻一方对财产管理不力或擅自处分财产的;③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对方对共同财产的合理管理与处分行为的;④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告知其收入、债务等财产状况的;⑤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6)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6个月以上的;7)夫妻无过错方申请婚内损害赔偿的;8)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9)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10)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对于非常财产制的法定适用情形的确定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不适用分别财产制会严重算还夫妻一方共同财产利益或平等处理权;②不适用分别财产制不利于行为能力受限的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③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将导致夫妻间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有失公平;④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将导致夫妻一方法定抚养义务的无法履行;⑤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对债权人的债券实现有较大障碍。
注释: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 认为其积极意义包括:1)与物权法共有制度结合,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分割的传统模式2)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保障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有利于维护婚姻稳定;③在现有规定框架下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了灵活性规定,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创设奠定了契机。
3 参见裴桦,塔娜:《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思考》,《净月学刊》2013年第2期;裴桦:《也谈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第15条》,《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马海蓉:《婚内析产挽救了婚姻——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4 条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9期。
4 参见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8卷第6期。
5 此为主流意见。笔者认为,也可能出现第三种立场,即存在两种制度并行适用的可能。此问题较复杂,本文中不讨论。
6 对于解释三第四条的性质界定,存在着两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做法类似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也有学者认为该条即创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非常財产制。但从条文内容分析,该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并非对于非常财产制的确认。就该条的性质,薛宁兰教授等学者即提出过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对此的回答是该条是对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而非确立非常财产制。上述观点参见罗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纪要》,载陈苇主编: 《家事法研究》, 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 页。就现有的相关研究看,无论是采取那种立场,在适用的条件上仍具有一致性。故本文将采取哪种立场先放在一边,另文讨论,将文章的研究重点放在对法定适用情形的梳理上。
7 参见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8卷第6期。
8 参见裴桦,塔娜:《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思考》,《净月学刊》2013年第2期;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8卷第6期。
9 法国规定:“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时 ,另一方配偶可诉请法院处理财产。”德国规定的情形有:“另一方不经该方参与而实施需双方共同实施的管理行为,该方未来的权利可能有显著损害。由另一方自身导致的,在配偶双方相互关系中由该方负担的债务共同财产负债过度导致该方日后的财产受到显著危害的。”
10 参见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8卷第6期。
11 条文中规定了“另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协助对方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的情形。
12 瑞士民法典规定了“配偶一方拒绝提供收入情况、财产及债务情况”。
13 参见裴桦,塔娜:《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思考》,《净月学刊》2013年第2期。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15 参见裴桦,塔娜:《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思考》,《净月学刊》2013年第2期;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8卷第6期。
16吕春娟:《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之建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7参见裴桦,塔娜:《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思考》,《净月学刊》2013年第2期。
18 参见裴桦,塔娜:《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思考》,《净月学刊》2013年第2期
19 对于“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个条款的理解,也有不明确的地方,有一种意见认为该项规定并不表明仅在离婚时可适用。
20 参见马海蓉:《婚内析产挽救了婚姻——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4 条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9期。
21 参见裴桦,塔娜:《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的思考》,《净月学刊》2013年第2期
22 文件编号为:浙高法【2014】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