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加强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研究

2017-07-05 08:11计金标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7年7期
关键词:税制所得税税率

计金标 应 涛

“一带一路”战略的核心在于合作共赢、互利互惠,给企业“走出去”提供了全新历史机遇,但同时企业也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和更大的投资风险,也就对提高企业在境外的竞争力提出了新要求。“走出去”不仅可以促进国内产业结构升级、生产效率提升,也能帮助东道国提振就业、增进经济发展;从而有效推动国际社会共同进步,共享发展成果。纵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无不积极利用税收工具鼓励资本输出。为确保企业顺利“走出去”,通过“一带一路”建设解决国家中长期发展所面临的优质产能过剩、战略资源相对短缺、战略纵深相对不足等问题,我国也应立足于加强税制竞争力建设来提升“走出去”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由于与“走出去”企业竞争力关系最大的是对企业跨境所得的征税,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走出去”企业税制是指国家对企业来源于国外所得征税的税收制度,具体包含企业所得税和税收协定中的征税条款。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加强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的必要性

(一)“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的含义

国家自从诞生起,为了争夺有限的发展资源,相互之间充满着竞争,国际税收领域也概莫能外。但目前对国际税收竞争的认识还局限于一国政府通过税收手段吸引外来流动性生产要素,以促进本国发展方面,即认为只是在“引进来”中存在国际税收竞争。我们同时也应看到,国际资本流动具有流入和流出两方面,一国在吸引外来投资的同时也可能进行对外投资,由于对外直接投资能够有效增进母国就业水平[1]、产业升级[2]、促进创新[3]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4],各主要资本输出国家纷纷利用税收手段鼓励企业积极对外投资,有效缓解了陌生他国投资环境带来的生存压力,帮助企业发展壮大,提升企业和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在“走出去”中同样存在着国际税收竞争,我们需要研究如何提高税收制度的竞争力,鼓励更多的企业“走出去”。

提高“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就是为了自己国家的利益,通过对相关税收制度的设计安排或政策调整,鼓励和刺激企业“走出去”,促进资源在国际范围内的合理配置,从而增强企业和国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获取优势的能力。由于“走出去”企业竞争力受到国际双重征税、母国税率高低以及各种税收激励政策的影响,因此,从母国角度提高“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的途径主要有:一是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当居民国应用不同方法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时,就会相应改变“走出去”企业的税负压力,起到鼓励或限制“走出去”的作用。二是税率的设定,当采用抵免法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时,降低国内公司所得税法定税率,也能对“走出去”发挥刺激和激励功能。三是政策调整,主要是指各种税收优惠和税收激励制度。税收优惠一般是指直接对企业进行减免税,由于各国通常要求国内企业对“走出去”分支机构的利润汇总申报,税收优惠能直接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对外投资。税收激励一般是指间接税收优惠措施,通常包括设立对外投资准备金、延期纳税、调整海外投资亏损弥补方法、再投资退税、放宽费用扣除标准等等。这些措施都能降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使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享受到税负降低的好处。

(二)“一带一路”战略逐步推进需要加强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企业“走出去”的不断发展要求相应解放税制竞争力,反过来相关税制竞争力的提升也将极大促进企业走向世界。回顾历史,过往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曾经历了三次竞争力的重大改革,在主动适应当时企业走出国门发展形势的同时,有效提升了企业竞争力,带动更多企业积极向外投资。

阶段一,首次建设“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1985年颁布的 《关于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走出去”企业税收制度,主要用于规范改革开放初期少量“走出去”国营企业的征税,但只是采用低税法(20%税率)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并规定了一些税收减免措施,竞争力还显得十分低下,加上企业自身发展不足的因素,“走出去”步伐十分缓慢,从1979年我国在日本成立第一家境外合资企业起到1993年底,15年间共在境外设立非贸易性企业1 643家,累计海外投资金额137.7亿美元,年均只有不到10亿美元的规模①如无特殊注明,本文以下与企业对外投资相关的数据均来源于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管理局发布的 《2003—2015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或根据 《公报》数据计算得出。。

阶段二,第一次加强税制竞争力。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企业实力得到一定增强,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迎来了企业“走出去”的第一次发展高潮,1992年和1993年分别实现40亿美元和44亿美元的FDI流量,1990—1994年平均FDI流量为24.8亿美元,较80年代最高峰值的8.5亿美元实现了较大发展②数据来源: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数据库。。因此,我国于1995通过颁布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正式建立了“走出去”企业税收制度,抵免法在国际双重征税消除中得到初步应用,在同期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开始出现税收饶让条款,税制竞争力的提高帮助企业“走出去”开始提速,1995年到2007年,我国企业累计对外直接投资1 041.42亿美元,年均规模逾80亿美元。

阶段三,第二次提升税制竞争力。21世纪初我国加入WTO和“走出去”战略的正式提出使企业向海外投资获得第二次大发展,从2005年我国FDI流量首超百亿美元大关起,到2007年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已迅速发展到265.1亿美元。相应地,借助2008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的机会,“走出去”企业税制得到调整并一直延续至今。通过将税率下调为25%,引入了间接抵免制度并且实施了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石油企业的税收激励措施,税制竞争力进一步提高,促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奔赴海外寻求发展机遇。到“一带一路”战略正式提出的2013年,我国已有1.53万家境内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总金额首次突破千亿美元,2008至2013年累计对外直接投资4 515.5亿美元,年均超过900亿美元。

显然,企业“走出去”与相关税制竞争力建设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目前“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开启了企业“走出去”全新发展篇章,客观上呼唤着开启下一阶段的税制竞争力建设。“一带一路”战略力图通过企业“走出去”为国内富裕优质产能寻找市场,获取发展所需但国内相对短缺的战略资源,开拓发展战略纵深和强化国家安全,从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胜出,实现国家与民族的伟大复兴。在这一战略影响下,一是企业“走出去”意愿得到鼓励和支持,将有更多的企业奔赴海外投资或承包工程。“一带一路”实施后的2014年和2015年,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分别实现14.2%和18.3%的增长速度,远高于同期外资流入增速。可以预见,随着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融入到“一带一路”建设之中,企业“走出去”的步伐还将加快。二是企业“走出去”的对象范围将有所扩大。2014年和2015年,我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FDI流量为136.6亿美元和189.3亿美元,分别占到当年中国FDI流量的11.1%和13%,其中2015年增速为38.6%,是当年全球投资增幅的2倍。三是不仅企业将更多地“走出去”,“一带一路”国家对我国的投资也将增多。因此我们需要在继续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同时统筹兼顾“走出去”与“引进来”。税收通过影响投资成本和回报对企业的竞争力产生作用,税制竞争力可以直接转化为企业的竞争力[5],税制竞争力的增强将增进我国与国际社会的相互往来,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新形势。不仅如此,相比世界其他资本输出大国,我国税收制度的竞争力仍显不足,难以保证企业在境外的竞争中获取优势,为此需要更进一步加强税制竞争力建设,确保“一带一路”战略顺利持续推进。

二、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的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为世界第8位,因此我们选取对外直接投资存量排名前5位的国家作为比较对象③截至2015年底,排名前5位的国家(地区)分别为美国、德国、英国、中国香港和法国,这里将中国香港排除,将第6位的日本纳入比较范围,数据来源:联合国贸发会议 《2016世界投资报告》。,来衡量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

(一)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制度缺乏竞争力

表1 中、美、日、德、英、法6国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制度一览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税制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效果较差,具体表现在:

第一,当境外分支机构汇回利润时,相比英、法、德采用的免税法,我国和美、日实行的限额抵免法难以彻底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抵免限额的存在使得企业来自国外所得中高于依照本国税法计算得到的应纳税额部分不能在当期抵免;并且我国要求区分国别计算抵免限额,不同国家之间的抵免限额不能相互调剂,当同属一家集团的不同国家境外企业同时出现盈利和亏损情况时,相互之间的盈亏就不能相互抵消,相比统一汇总计算集团抵免限额的综合抵免法,加重了整个“走出去”企业集团的税收负担,降低了企业竞争力。因此,我国的分国限额抵免法竞争力在所有国家中排名最后。

第二,当境外子公司向国内分配股息时,相比对境外子公司股息免税的德、法、日等国和没有抵免层级限制的英国以及能够抵免6层境外子公司股息中外国税款的美国,我国税制因抵免层级较短和部分协定中没有间接抵免规定①我国与新西兰、老挝、菲律宾、阿塞拜疆、格鲁吉亚、亚美尼亚、乌兹别克斯坦、塞黑、埃及、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南非、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阿曼、苏丹、伊朗、巴林、希腊、沙特、卡塔尔、斯里兰卡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没有间接抵免制度。,难以消除那些采用多层级架构“走出去”企业的国际双重征税,税制竞争力不如上述国家。由于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越来越多地采用股权投资和海外并购方式,比如2015年我国企业海外并购金额已达544.4亿美元,新增股权投资967.1亿美元,占当年投资总额的66.4%,间接抵免制度问题对“走出去”企业竞争力的影响正变得日益突出。

第三,我国现行制度还会增加企业的纳税遵从成本,一是分国计算抵免限额和间接抵免均存在着复杂的计算过程,既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又对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提出了高要求[6]。二是企业在抵免外国税款时需要提供完税凭证,但由于各国税收管理制度、执法水平、征管措施差异较大,造成完税凭证形式多样,还有可能存在取得困难、时间滞后、难以认定等问题,例如有的企业反映在某些石油国家的外国投资所得税收不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没法出具完税证明[7];有的国家完税凭证取得严重滞后,往往会在缴税后两到三年才能获取,大大加剧了当地“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压力。三是我国要求企业在汇总申报时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目进行调整,否则就不能进行抵免,这既给企业带来负担和压力,又降低了双重征税的消除效果。

(二)税率竞争力不足

1.企业所得税税率。

表2 中美日德英法6国公司所得税税率一览表

母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对“走出去”企业竞争力的影响相对复杂,需要与母国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方法联系起来看:一是当母国对境外收入免税时,母国税率对“走出去”企业竞争力影响不大,这时主要是东道国税率对企业竞争力产生作用;二是当母国采用抵免法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时,母国税率就会直接影响到“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这是因为企业回国汇总申报纳税时,需要按照母国税率计算最终税负,如果东道国税率低于母国,企业需要就两国间的税率差额进行补税。因此,应结合国际双重征税消除方法和东道国税率情况来考察我国“走出去”企业所得税税率竞争力。

第一,当企业采用分支机构形式“走出去”时,由于英、法两国对来源于境外分支机构的所得免税,其税制竞争力最高;德国对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境外分支机构所得免税,税制竞争力次之;在实行抵免法的3个国家中,日本的税率较低,税制竞争力高于中、美两国;美国由于税率最高,竞争力排在最后。而当企业采用母子公司形式“走出去”时,法、德、日3国对境外子公司股息免税使得这些国家的跨国公司和相关税制竞争力最强;余下3个国家中,中、美两国的税率高于英国,其税制竞争力也就相对较低,看起来似乎美国境外子公司的竞争力因为美国税率较高的缘故要弱于我国境外子公司,但由于美国存在着延迟纳税制度,其境外子公司可以通过暂时不向国内母公司分配股息来推迟履行美国纳税义务,这有利于“走出去”企业利用海外利润再投资实现发展,所以我国境外子公司的竞争力实际上不如美国。

第二,从投资目的地情况来看,一是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大量涌向避税地和低税国家,2015年中国香港、荷兰、开曼群岛等5个低税国家(地区)共吸引我国企业当年近80%的对外直接投资;到2015年末,累计有超过70%的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中国香港、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这些国家(地区)要么没有企业所得税,要么税率远远低于我国。二是“一带一路”区域是我国企业未来“走出去”的重点目标,沿线64个国家中税率高于我国的只有菲律宾(30%)、印度(33.99%①还存在5%和10%的累进附加税率。)、巴基斯坦(33%)、孟加拉国(27.5%②根据不同行业,共有27.5%、35%、37.5%、40%、42.5%和45%等6档税率。)、斯里兰卡(28%)、不丹(30%)、以色列(26.5%)和巴林(46%③仅对油气企业征收。)等8个国家,另有印度尼西亚、缅甸、马来西亚、伊朗和尼泊尔5国的税率与我国相等,以及埃及④存在25%和30%两档超额累进税率,30%税率征收对象是超过100万埃及磅的部分;油气企业适用税率为40.55%。、叙利亚⑤实行10%~28%的超额累进税率。、阿联酋⑥7个酋长国中有5个酋长国征收公司所得税,但只对油气企业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征收;富查伊拉实行50%固定税率,其余4个酋长国为10%~55%的超额累进税率。3国的最高边际税率高于我国,即有48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税率低于我国,不管企业采用何种组织形式走向这些国家,抵免制度下的较高税率不利于保持企业的竞争力。即使算上印度尼西亚、泰国、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土耳其、蒙古等6国⑦考虑分支机构利润汇回征税的话,印度尼西亚税率为40%,泰国税率为28%,阿塞拜疆税率为28%,土耳其税率为32%,哈萨克斯坦税率为32%。对分支机构利润汇回征税因素,利用分支机构形式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也会有42国的税率低于我国。也就是说,我国绝大多数“走出去”企业均需回国补税。

2.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税率。

为鼓励国际资本流动,各国纷纷降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税率甚至免税,比如从21世纪初开始,美英、美日之间已实现对股息、一般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免税,美国还与墨西哥和澳大利亚两国达成协议,对相互之间的往来股息免税并下调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税率。英国税法规定,英国居民企业对外支付的股息、期限不超过364天的短期贷款利息不用缴纳预提所得税;其取得的境外股息如是免税所得或股息接受方是年营业额小于560万英镑、资产总额小于280万英镑、员工数小于50人的小型企业,也免税[8]。此外,德、法等国根据 《母子公司指令》和《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指令》对欧盟范围内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免征预提所得税。

我国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一般适用10%的税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协定中,对于股息,只有马其顿、沙特阿拉伯、克罗地亚等12国①这12个国家分别为:老挝、文莱、马其顿、蒙古、沙特阿拉伯、阿曼、科威特、巴林、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塞尔维亚、黑山。的税率为5%;阿联酋为7%;埃及为8%;其余国家要么为10%,要么有着一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对于利息,除部分协定规定政府或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税因素和科威特的5%以及阿联酋的7%以外,其余税率均为10%。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小部分国家的税率围绕10%上下波动,其中,低于10%的有格鲁吉亚5%、埃及和塔吉克斯坦的8%;高于10%的是巴基斯坦12.5%、泰国和尼泊尔15%;虽然少数几国的税率有不同档次,但都包含了10%税率②两档税率中,除10%外,另外一档高于10%的有马来西亚、菲律宾;另外一档低于10%的有老挝、以色列、保加利亚、波兰。。总体来说,相比欧美国家对主要投资对象国家和区域免征预提所得税,我国税率较高,增加了企业对外投资税负,不仅影响我国“走出去”企业竞争力,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区域经济的融合。

(三)税收激励政策竞争力不高

美、日、德、英、法等国都利用各种税收激励政策来提高“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一是在普惠性税收措施上,美、日、法3国建立了延迟纳税制度,通过为跨国公司提供长期“无息贷款”来鼓励境外企业利用保留利润促进发展,壮大竞争优势,即使是美国历史上因财政压力过大和打击国际逃避税原因曾想取消延迟纳税,但仍然认为该项制度有效保持了美国跨国公司竞争力,通过修订使之拥有超过60年的生命力。日、德、法3国设立了对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允许企业在对外投资时税前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专为弥补“走出去”初期的亏损,等企业度过风险最大的时期后,再将准备金余额与营业利润合并征税,既降低了企业“走出去”风险又保证了国家的税收权益。并且,美、日、德、英、法5国对于跨国企业的亏损弥补限制也很少,境内外企业的盈亏不仅可以相互抵消,境外居民企业的亏损在可向前结转的同时也可向后较长时间内结转,例如美国规定企业亏损可向前两年、向后20年结转;英、法、德等国均允许企业亏损向后无限期结转。二是在地域性导向税收激励政策上,日、英、德、法等国都积极鼓励企业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区位优势,往往为外资投资者提供了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税收饶让就能够让“走出去”企业真正利用东道国的税收减免保持竞争优势,除美国外的其余4国都在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饶让条款;此外,德国税法规定,凡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不仅可免征12~18年公司资产税,还可免征因把资产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产生的增值税[9]。三是产业税收优惠上,英、法两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专利盒”制度,对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专利权和特定知识产权所得分别按照10%和15%的税率征收[10]。

相比而言,虽然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和油气企业可进行综合抵免与5层间接抵免的相关规定,让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激励政策在产业优惠上具有一定竞争力,但普惠性税收激励政策和地域导向性税收激励政策的缺位,仍然使得我国“走出去”企业税收激励政策竞争力不足,一是不仅缺失至关重要的风险准备金和延迟纳税制度,对于“走出去”企业的亏损结转也最为严格,境内外企业盈亏不能实现相互弥补,发生的亏损只能向后5年结转。二是没有体现出鼓励企业走向发展中国家和“一带一路”区域的意图。目前我国只对“一带一路”64个国家中的16国③这16个国家分别是:泰国、马来西亚、柬埔寨、文莱、越南、巴基斯坦、印度、斯里兰卡、科威特、阿曼、保加利亚、斯洛伐克、塞尔维亚、波黑、马其顿和黑山。承担税收饶让义务,拥有税收饶让条款的29个税收协定中有26个签署于大力发展“引进来”的改革开放初期[11],近年来我国与投资较多的发展中国家如沙特阿拉伯、哈萨克斯坦、苏丹、阿尔及利亚、委内瑞拉、墨西哥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不包含税收饶让条款。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提升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建议与对策

当前我国在企业“走出去”与相关税制竞争力两方面,存在着“双落后”的局面,一是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水平与美、德、英、法、日等国有着较大差距,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情况看,2015年我国的10 978.6亿美元仅为美国的18.4%、德国的60.1%、英国的71.4%;从企业当年对外投资占GDP的比重来看,我国为1.16%、日本为3.12%、德国为2.80%、美国为1.66%①数据来源:根据世界银行(WDI)数据库资料计算得出。,我们需要提高企业海外竞争力,鼓励更多企业“走出去”。二是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大幅度落后于上述国家,不仅税率较高,企业遭受的国际双重征税难以彻底消除,还缺乏普惠性和地域导向性的税收激励措施,使得“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大受影响,不利于实现对美、德、英、法、日等国的赶超。为此,需要以上述国家为参照对象对我国税制进行必要改革。

目前,美、德、英、法、日中只有美国还没有采用免税法,但其新任总统特朗普打算将美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由目前的35%大幅降低到15%[12],如果这项改革能够得以实施,将大大提高美国跨国公司竞争力,而我国企业所得税率想要降低到同等水平恐怕将会给财政收入带来较大压力,短期内还难以实现,但如果在完善现行抵免制的基础上逐步引入免税法,通过适度降低税率和构建普惠性和导向明确的税收激励政策体系,将在避免对财政收入带来较大冲击的同时大幅度提高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

(一)引入免税法,完善现有抵免制并逐步扩大免税法适用范围

与追求资本输出中性,不干扰企业投资地点选择的抵免法相比,对国外收入免税能够为企业创造更加公平的外部投资环境,对于正在走向世界的企业来说,一个相对公平的投资国目的地环境对其保持竞争力更为重要。并且,免税法不但避免了繁琐的计算过程和复杂的税目调整工作,还无需企业提供完税凭证,有利于减少企业纳税遵从成本和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因此,免税法能有效提高“走出去”企业竞争力。不仅如此,免税法还能增强我国对跨国公司总部的吸引力,因为在抵免法制度下,跨国公司的境外企业税负受到总部所在国税率的直接影响,不管东道国的税率如何,都需要按照集团总部所在国家的税率来确定其税负;而免税法则可以让跨国公司的境外企业享受到东道国低税率的好处,使得整个企业集团的竞争力得到提升。目前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选择把总部迁移到实行免税法的国家中[13],比如,1985—2012年,世界500强企业总部在OECD组织实行抵免法成员中的数量由415家下降到164家,而实行免税法的OECD组织成员中的世界500强总部数量则由66家上升到261家②数据来源:1985—2012福布斯世界500强、福布斯全球2 000大上市企业。。鉴于实行免税法带来的好处如此明显并且我国的竞争对手大都已采用免税法,我国应在现有抵免制中引入免税法,对现有抵免制进行完善,并逐步扩大免税法适用范围。

在具体操作中,首先,在对境外股息免税替代间接抵免制的同时,将直接抵免采用的分国不分项抵免法改为综合抵免法,弥补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不足的最大短板,但要大幅提高以分支机构形式“走出去”的企业竞争力,还需降低企业所得税率。此外,下调持股比例要求并实行一定的限制条件。一是规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上的要求,可参照德、法、日等国的做法,要求持有不低于10%境外企业股权并最少持有6个月;二是应对外国所得来源类型做出限定,为鼓励企业“脱虚向实”,可对来自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利润中分配的股息、红利等积极所得免税,同时对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和不能满足持股比例和时间要求的股息收入继续适用抵免制;三是划分免税境外所得来源地范围,具体做法上可参照我国CFC条款中的规定,建立不免税国家名单并划定税率范围,将来自名单上国家和税率低于我国税率50%标准国家的所得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仍然执行抵免法;四是规定一定的免税比例,比如德、法、日执行的95%的标准,为的是将投资费用排除在免税范围外,因为这些费用一般来自国内,对其免税相当于让国内部分所得也享受了免税待遇。然后,逐步扩大免税法适用范围,循序渐进提高“走出去”企业竞争力。

(二)适度降低税率

1.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一,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可有效增强“走出去”企业竞争力。除去基本对境外所得全部免税的德、法两国,英国和日本都在引入免税法的同时下调企业所得税率,英国由2009年的26%降低到目前的20%,到2020年将进一步降低到17%;日本由2009年的30%逐渐降低到目前的23.4%。如果美国税率在未来降低到15%,将显著低于目前世界和各大洲的平均水平①2016年公司所得税税率平均水平,全球为22.49%、亚洲为20.14%、欧洲为18.88%、非洲为28.53%、北美为23.51%、南美为27.27%、大洋洲为18.93%,数据来源:https://taxfoundation.org/corporate-income-tax-rates-around-world-2016。,从而避免了高税率和抵免制对美国跨国公司竞争力的影响。即使我国在引入免税法的同时在直接抵免中应用综合抵免法,以分支机构形式“走出去”的企业的竞争力仍然难以迅速提高,尤其是正大规模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基建企业还需要按照我国国内税率纳税,这时如果将税率适度降低,将大大减轻其税收负担。考虑到我国企业70%对外投资分布在亚洲,且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大约三分之二国家税率低于我国,如果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到2016年亚洲平均水平的20%左右,将会给以分支机构形式“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产生极大助推作用。

第二,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可配合免税法增强对外资流入的吸引力。通过前面的讨论我们知道,跨国公司倾向于将总部设在免税法国家中,如果我国在引入免税法的同时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将不仅进一步增强对跨国公司总部的吸引力,还将吸引更多的FDI流入。正是由于过往我国对于外资给予了过度的税收优待,中央政府才于2014年底开始对税收优惠进行清理规范[14]。事实上我国近几年的FDI流入已告别过往的高速增长,而东盟国家却利用生产成本及税负水平较低和我国达成的自贸协定,实现了外资流入的跨越式发展[15],由2008年前后的年均流入四五百亿美元迅速发展到目前已与我国相当的水平。同样,如果我国将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到20%左右,而东盟国家税率平均水平为22.5%,配合免税法的引入,将极大改善我国目前 FDI流入增长不力的局面。

第三,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可避免实行免税法带来的税收流失。引入免税法可能会带来税收收入流失,但这个问题主要发生在我国税率高于东道国税率的情况下,如果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到20%,除去通过“黑名单”列举和参照CFC规则划定税率排除的国家外,“一带一路”沿线目前“走出去”重点国家中只有新加坡的税率(17%)略低于我国,因此,绝大多数“走出去”企业都不会因为免税法的引入而出现少缴税的情况。

2.适度降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税率。

鉴于美、德、英、法、日等国与主要投资目的国之间均构建了相互资金往来的免税或低税通道,我国也应在“一带一路”建设走向深入的大背景下,适时降低与沿线国家之间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税率,实现税收政策的沟通协调,促进区域经济大融合。具体实践中,可通过相互之间税收协定的签署与修订,首先降低股息的税率甚至免税,再视情况发展逐步降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税率。

(三)构建兼具普惠性和导向性明确的税收激励政策体系

1.建立对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

对外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设立体现了国家与“走出去”企业之间共担对外投资风险的精神,可以有效排除企业“走出去”的后顾之忧,对于提高“走出去”企业竞争力十分重要。从德、法、日三国风险准备金的情况来看,德、法两国允许企业计提准备金的比例较高,比如法国允许企业提取与对外投资金额相等的准备金,德国企业可提取对外投资金额的40%~60%的准备金;而日本企业提取准备金比例相对较低,仅为对外投资金额的7% ~25%[16]。为避免给财政带来较大压力和企业“走出去”中的盲目性,我国可相应借鉴日本的做法,允许企业在“走出去”的同时提取投资金额10%的准备金;同时允许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可提取25%的准备金;向“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投资企业可提取20%的准备金,并规定当企业“走出去”可分别计提不同比例时,适用准备金从高比例提取,待企业“走出去”满5年后,将准备金余额与当年营业利润合并征税。

2.继续坚持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既能让发展中国家利用税收优惠吸引FDI流入,也能使“走出去”企业真正享受到东道国的税收减免。近年来随着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增多,国家对税收饶让的态度由改革开放初期的积极争取转变为“灵活运用,重点磋商”。最近在我国与柬埔寨王国缔结的协定中重新出现了税收饶让的身影,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应继续坚持。由于德、英、法、日等国都积极对发展中国家履行税收饶让义务,“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对外资实行了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为保持企业在这些国家中的竞争力,建议今后在与沿线发展中国家缔结或修订税收协定时,视对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相互之间的经贸往来关系,将税收饶让条款包含其中,甚至在必要时可单方面承担税收饶让义务。

3.放宽“走出去”企业亏损弥补限制。

过往由于征管手段的不足,税务机关在企业亏损弥补方面较为严格,但这不利于保持“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首先应允许企业境内外机构的亏损可以互相弥补,这方面美国的“追补课税”制度为我国提供了良好示范,可在允许企业境内外盈亏相互抵消的基础上,待境外机构扭亏为盈时,将其盈利中用此前境内机构盈利冲抵的部分扣除,对其按照境内税法征收并不再允许抵免境外税额。其次逐渐放宽亏损结转的时间限制,应在借鉴日本做法允许向前结转1年,向后结转7年的基础上,逐步允许企业按照真实亏损金额在较长时期内向后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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