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代中国信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认为应摒弃一般科学研究采取的对策性研究的方法,联古系今,与当代中国信访制度具有相同传统政治文化根基和渊源的中国古代“越诉之法”进行比较和分析,从传统文化根源上寻找当代法治化改革的方向,开拓改革思路,完善制度建设。
关键词 “越诉之法” 合法化 信访制度 关系 当代意义
作者简介:杨艳,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史专业博士,《法学》编辑部办公室主任,研究方向:法律史、科研管理、研究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05
中国古代历代在司法上对于诉讼管辖和审级是有严格规定的,朱熹曾言,县事大要者有三件:“刑狱、词诉、财赋是也。” 在宋代之前,都是禁止越诉之法。然而到了北宋末,越诉之禁开启,甚至在南宋时期,统治者增立了诸多准许越诉的诏令,这在中国古代诉讼制度史上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变化,中国古代“越诉之法”的范围和含义有所扩大。
一、中国古代“越诉”的含義
所谓“越诉”,从字面意义上看,即越级诉讼。如果超越法定的诉讼管辖顺序进行告诉或上诉,谓之越诉。
在中国古代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诉讼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申诉。申诉的方式主要有五种:一是向原审判机关提起申诉,即在录问时翻异或者在行刑时称冤;二是根据诉讼级别管辖顺序,自上而下逐级申诉;三是不依诉讼级别管辖顺序,越级申诉。一般是明文禁止的;四是根据立法规定,直接向最高统治者申诉,即直诉。包括登闻鼓、邀车驾、上表等形式。这种违反诉讼一般原则和顺序的特别程序,可以说是明文允许的“越级申诉”;五是立法明文规定允许超越诉讼管辖和审级顺序的申诉,即明文准许的“越级上诉”。
以上五种申诉方式中,第一、二种为普通程序的诉讼,即正常的申诉方式,第四、五种为特别程序,即非正常的申诉方式,都是立法允许的,而第三种是立法禁止的。
综上,狭义的“越诉”,仅指法律明文禁止的,超越诉讼管辖和审级顺序,进行申诉的诉讼行为;广义的“越诉”,除了第三种立法禁止的行为,也涵盖了法律明文允许的,超越诉讼管辖和审级顺序的非正常诉讼行为,包括越级上诉、直诉。
迄今学界对中国古代直诉制度的研究成果颇多,本文不再赘述,而是主要对中国古代“越诉之法”中明文准许的“越级上诉”进行规整,并展开分析论述。
二、中国古代明文准许的“越诉上诉”
宋代之前,除了直诉制度外,历代对于越诉都是明文禁止的。直至北宋末,统治者大开越诉之禁,增立了越诉之法,部分越级上诉行为“合法化”。这是中国古代诉讼法史上的一个较为突出的变化。
(一)北宋末“越诉之门”解禁
宋徽宗即位后,蔡京集团当道,政局动荡,上自公卿大夫,下至监司守令,贪赃枉法,挥霍无度。为了稳固政权,平息民愤,宋徽宗通过扩大百姓的诉讼权利,允许民众越级诉讼的方式,保障百姓的权益,以此限制官吏的腐败乱为,加强中央集权统治。
在政和之后,宋徽宗陆续颁布了数条诏令,明文允许百姓越诉。
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立诏:“官司辄紊常宪,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之政”者,“许赴尚书省越诉”。
宣和三年(1121)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擅置绳鏁,以威力取乞钱物”,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的情况,许“民户诣监司越诉”。
宣和六年(1124),对于在外现任官私置机杼,却“令机户织造匹帛”的情形,令尚书省立法严行禁止,如有违犯者,“各徒二年,计所利赃重者,以自盗论,并许越诉”。
宣和七年,“催税公人,不等人户输纳,强牵耕牛典质,或以代纳为名,拘留折欠更不给还,致妨费耕种者,许人越诉”。
综上诏令,北宋末越诉禁门正式开启,但越诉的适用范围较小,主要针对官吏的某些违法科民行为提出。而宋徽宗开启越诉之禁大门的举措,也为之后南宋广开越诉之门奠定了基础。
(二)南宋广开“越诉之门”
南宋初,政局动荡不安,外有金兵南袭,内有赵构集团以抗金为名,巧取豪夺,“州郡官吏,歌乐自若,殊无忧国念民之心” ,内忧外患,南宋“中兴大业”岌岌可危。
当时的统治者深刻意识到了以宽恤民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使为政者皆知民事为急” 只有以民事为急,以宽恤民,广开民众越诉大门,才能遏制官吏违法犯科,才能恢复和发展生产力,才能巩固中央集权,坐稳赵宋江山,“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为容隐,乃设为越诉之法” 、“朝廷虑狡吏之为民害,故开冒役越诉之门” 。
绍兴二十七年(1157)七月二十二日,侍御史周方崇言:“比年以来,一时越诉指挥亡虑百余件。” 南宋初关于越诉的皇帝诏令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已有百余条,从中也可见南宋越诉之普遍。“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 ,凡是不奉行皇帝诏令,不宽恤民众等行为,都允许民众越级上诉。由此可见,南宋统治者以宽恤民的力度,以及下诏的允许民众越诉的诏令内容和范围之广。
关于南宋允许百姓越级上诉的法条内容和范围,郭东旭教授在他的著作《宋代法制研究》以及论文《南宋的越诉之法》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在郭东旭教授的论著中,他罗列了南宋关于合法的“越诉”法条共43条,并分别从“非法侵入物业”、“典卖田产不即割税”、“官吏受纳税租不依法”、“籴买官物、非理科配”、“私置税场,邀阻贩运”、“官司私自科敛百姓”、“官吏受理词讼违法”七个方面进行了归类,十分详尽。相关法条,笔者在此就不复赘了。
此外,还有以下几点相关法条拙补之:
1.准许佃客越诉的规定
宋孝宗隆兴元年(1163年)规定:“灾伤之田,既放苗税,所有私租亦合依例放免,若田主依田催理,许租户越诉。” 规定了在受到自然灾害、战争等伤害的时候,田租可以减免,如果田主仍要求佃客赋税,佃客可进行越诉。
2.准许商客、商旅越诉的规定
为了防止官员利用职权私增税收,刁难商人,阻碍商品流通:
(1)南宋孝宗淳熙五年(1178),赋予商人越诉转运使的权利:“许被扰人经诣尚书省越,即先将漕臣重置典宪” 。
(2)“诸州勿得苛留行旅赍装,除货币而输算外,不得辄发箧搜索。”
(3)“禁两京诸州不得挟持搜索,以求所之物。”
(4)“税物入门应批引赴务,而公人兵级邀阻留难过一时,及于物有所增减,若故为透漏者,各杖一百。因而乞取,赃物轻者准此。留难一日以上致损败者,令州编管,许人告。”“如州军场务奉行不虔,仰将当职官按劾以闻;或本司不觉察,许被挠人经诣尚书省越诉。”
3.准许外商越诉的规定
为了防止官员利用职权对藩货进行侵夺、非法抑买、重复征税等行为:
(1)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诏:凡对“抽解”、“和买”以外的蕃货“违法抑买者,许蕃商越诉,计赃罪之” 。
(2)南宋宁宗开禧三年(1207)正月七日,前知南雄州聂周臣言:“泉广各置舶司以通蕃商,比年蕃船抵岸,既有抽解,全许从便货卖。今所隶官司,择其精者,以售低价。诸司官属复相嘱托,名曰和买。获利既薄,怨望愈深,所以比年蕃船颇疏,征税暗损。乞申泉、广市舶司照案抽解、和买入官外,其余物货不得豪发拘留,巧作名色,违法抑买。如违,许蕃商越诉,犯者论赃坐罪”从之。
(三)宋代之后的越级上诉
宋代解除“越诉之禁”之后,各代出于惩治贪官污吏,稳固集权统治等目的,也都有关于合法“越级上诉”的规定。由于越诉之门广开,扩大了百姓的诉权,从而也导致了越级上诉案件的增多,为了抑制“越诉”极端现象的出现,宋代之后各代对于越级上诉“所述不实”的,都规定了相应的惩罚制度。比如明宣宗朱瞻基宣德年间规定:“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仍戍边。”明景宗朱祁钰景泰年间规定:“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后不以为例也。”清代对于越级诉讼不实者有“诬告加三等”的处罚规定。
三、中国古代“越诉之法”的作用和价值
宋代统治者广开越诉之门,增设越诉之法,本意是为了影响和恢复生产力,维护和巩固集权统治。但是“越诉之法”的增设,不仅丰富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还扩大了百姓的诉权,能够遏制官吏腐败犯科的行为,化解日益突出的社会阶级矛盾,维护广大小生产者的权益,这在当时内忧外患的国情下,在百姓生活贫困不堪的情况下,无疑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也进一步扩大了法的社会属性。因此,中国古代的“越诉之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价值。
四、中国古代“越诉之法”与当代信访制度
我国当代信访制度虽然是新中国之后创设的,但“上访”的传统,在我国可谓是源远流长,中国古代历代百姓向上伸冤上访的事情从未中断过,“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地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或理解。” 其中蕴含的诉讼传统理念,民众对于冤案的处理心态,以及统治者准许上访的执政策略值得我们探讨。虽然中国古代合法的“越诉”之法已不存在,但其所反映出的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理念和精神,对我国社会的影響仍然很大。
(一)当代中国信访与古代合法“越诉”的关系
我国信访制度不能说是由中国古代的合法“越诉”直接演变而来,但是确实有着中国古代合法“越诉”所具有的传统政治文化的根基和渊源,两者的产生和存在具有相同的历史文化因素:
1.强烈的“清官”情结
我国古代百姓在对待官吏的看法和认知上具有强烈的“清官”情结,而这种情结不断地发展和演变为一种根深蒂固的文化情结,成为了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因此,在当代,“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同样得到了民众强烈的认同。
2.“击鼓鸣冤”与“伸张正义”理念
“击鼓鸣冤”、“伸张正义”也是中国民众的传统文化和理念。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制度能够一直延续下去,得到百姓的认可和拥护,说明了这些传统文化在他们心目中的作用。而在我国当代,许多信访者明知自己遇到的是法律问题,不去法院,偏偏选择采取信访的方式,正是来源于“击鼓鸣冤”这一传统理念的影响。
3.“权力崇拜”和“权大于法”观念
中国古代合法“越诉”和当代信访制度,都体现了中国民众对权力的崇拜以及“权大于法”的理念。无论是古代的最高统治者、上级审判机关,还是当代的各级人民政府,无疑在民众心目中代表着权力的象征,出于“权力崇拜”、“权大于法”传统思想的考衡,民众就自然选择了以合法“越诉”、信访的方式进行伸冤。
4.“息讼”和“厌讼”思想
无论是古代还是当代,在中国民众心中,普遍认为“打官司”是晦气的事情,大多怀有“厌讼”的心理,很多百姓因为羞于诉讼、不擅长诉讼而选择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自己的诉请。
由上可见,虽然当代的信访制度不是由中国古代的合法“越诉”直接演变而来的,但其受到后者的影响,传承了上述中国传统政治文化这一天然根基,因此在传统政治文化及根源上,两者是一脉相承的,同根同源的。
(二)中国古代“越诉之法”的当代意义
自2005年起,党和国家对信访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决策部署,学术界、实务界也对信访制度改革提出了诸多方案。但至今,信访制度的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比如我国信访机构设立混乱,权责不清,层级不分;信访立案率、结案率低下;信访量高居不下,反复上访现象严重;出现“截访”等非正常处理手段等等,充分反映了我国现行《信访条例》的不足。《信访条例》的立法地位和效力等级不够,其中的条款规范性不够,规定不明确,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差,从而也导致了信访制度的法治化改革,制定出台《信访法》的呼声高涨,切实需要一部能够对全国上下各级信访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的法律。
中国古代“越诉之法”与当代信访制度具有相同的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根基,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相通相融之处。我们应从传统文化根源上寻找信访制度改革的思路,充分发挥古代“越诉之法”的当代意义。对于古人的一些立法上的优点,如何进行适己的借鉴和改良?对于一些存在“人治”理念的传统政治文化思想,如果通过“法治”建设,予以矫正和摈弃?在处于制度转型期的我国,在信访制度法治化改革的道路上,都可以有所思考和探索。
如在解决信访机构独立性问题上。中国古代历代对直诉制度有详细的规定,我国信访制度在改革的时候,可以有所学习和借鉴,将信访作为有别于普通的行政行为或诉讼行为的一种特别程序加以规定。又或者“借鉴宋人的做法,设直诉法院,许民越诉,也不失为改革信访制度的一个可参考的替代方案。”
又如在不受理越级上访问题上。2014年4月,国家信访局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当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是针对2014年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的具体落实。《办法》重在“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明确规定了不受理越级上访的信访工作原则。值得思考的是,不受理越级上访固然能化解地方政府的压力,但如果切实遵守目前《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进行信访,信访者的信访权利是否能够真正切实得到保障?希望“不受理越级上访”不是对民众信访权利的限制,而是真正对信访无序现象的矫正。
如果想切实达到民众“不越级上访”的目标,则必须树立法治的权威性,保障法律的公正性,真正在群众心中树立“清官”形象;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公民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摆脱“厌讼”的心理。“权力崇拜”、“权大于法”、“人治”思想和觀念在中国社会主导了近千年,如何使民众自觉摒弃,真正建设好“法治”,这需要长期的坚持和努力,需要国家坚定的决心和信心。我国法治化建设的道路任重而道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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