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促进了法律的进步,《企业破产法》在此基础上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发展,通过有选择性的借鉴国外相关的优秀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强化企业责任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对普通劳动者的保护,虽然建立了重整和解等有关制度,但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希望通过对该制度进行简单的介绍,总结当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保护存在的弊端,从而提出解决的方案,以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和实施。
关键词 破产债权 债权人会议 破产管理人 自动冻结
作者简介:储云南,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84
一、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一)概念
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首先要明白何为破产债权,即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外负担的债务。对该公司享有债权的人就是破产债权人,即俗称的债主。破产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主要利益主体之一,其最终目的即实现债务的清偿。通常债权人利益得以清偿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低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受偿,因为企业在接受破产后进入清算程序,所有的债权人都会主张债权的实现,同时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之前还好结算职工工资、税费、清算费用等特殊费用。除此之外,一些债权人享有企业某些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当债权人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算时在很大程度上会低于实际应该享有的权益。
第二种是全额受偿,企业破产除了清算程序外,还包括和解和重整。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能申请破产清算和重整。当债权人认为该企业还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性时,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的申请。由法院组织相关成员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来专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代表债权人参与清算及相关的诉讼活动。因而可以说当企业成功重整以后,就不再进行破产清算,也就有偿还能力,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部清偿,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
我国破产法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营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破产纠纷中最主要的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企业之间的纠纷,但是债权清偿问题的出现却有很多可能。比如债务人企业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破产或者提前清偿等方式来规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对有可能通过重整而逐渐变好的企业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法律规定了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企业的清偿行为是无效的,从而防止了破产企业资产的不正当流失,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取回权、抵消权等一系列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旦企业启动破产程序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损,获得清偿的几率降低甚至零清偿。如果国家未出台破产法,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制度保障。此时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可能采取极端的方式谋求本来合法的利益,极易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也就更不利于社会制度的建立。因此有關债权管理人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制度的稳定。
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仅仅指企业通过借款或者买卖合同等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的出资人、股东都可能成为企业的债权人。如果没有完备的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出资人在投资时就会面临更大的资金风险,会严重影响市场资金的流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
二、我国破产债权人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破产法自实施以来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更调整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比如“北京五谷道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中旺公司的五谷道场油炸面自问世就对其投入大量资金,扩大生产经营,最终面临销售困境,产品滞销挤压,资金链断链,最终走向破产的道路。自2007年开始债权人索要债务的诉讼不断,最终该公司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最终由中粮集团接手,转危为安。而2008年震惊中国的“三鹿奶粉案件”却以重整失败告终,债权人申请法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从该案件中可以发现我国破产法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不足
法院受理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破产财产及破产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管理的人即破产管理人。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存在两点不足之处:
第一,法院的权力过大。该制度的设立从根本上是为了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当今世界各国关于管理人的选人存在三种方式:法院选;债权人会议选;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很显然我国使用的是法院选择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但是这就造成法院的权利过大。破产程序的启动在最大化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债务人的权益,但是单破产管理人的组成由法院组织时,就缺乏了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动力。而且我国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的多少是由法院规定的,那么此时进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机构,应该保持中立的地位才能维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而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人造成法院的权力过大,很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权益。
第二,缺乏完善的管理人监督机制。管理人是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保护者和维护者,同样也是最有可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负责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在处分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造成企业财产的损失。此时该如何断定管理人的主观意图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比较困难。如果是出于故意那么就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我国法律中关于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很困乏,就容易出现管理人滥用权力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二)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的缺陷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时主张权力并一定能得到最终的保护,而是要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进行申报,从而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我国2007年破产法出台以前规定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视为自动放弃。虽然现在已经废除了该条规定,但是关于未申报的债权保护力度仍旧很小。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前提条件,已申报债权得可以享受债权人委员会做出的决议所带来的收益。另外,债权的申报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时效保障上有利于债权人。但是实践中很多债权人没有这方面的意识,从而未申报债权最终导致债权得不到清偿,我国的破产法虽然废除了不申报视为放弃的规定,但是仍没有相关的制度来保护这部分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应该明确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其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从当前的表决制度来看规定的并不完善。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和人数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但是如果出席会议的人数不足或者人数达到标准但是所代表的股权份额不足,那么就会造成一直拖延,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需要提出更合理的建议去督促立法的完善。
(三)自动冻结制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自动冻结是指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所有对债务人的追偿行为自动终止。这一制度从根本上说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防止了破产期间债务人个别清偿从而导致资产减少从而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自动冻结在清算、和解、重整三个程序中都存在,但是更能保证重整的更好实施,同时防止了债权人的不断追偿行为。债权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竞争关系,都希望可以实现债权追偿的最大化,自动冻结制度可以预防一些债权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通过抵消的方式实现债权受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制度在带来保障的同时也会削弱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建立有效的救济制度改变因为不合理冻结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破产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破产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各方的权益。通过上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下面将提出以下几点修改意见:
(一)改变破产管理人的选人规则
法院是我国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裁判案件时处于中立地位,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但是上文我们也已经提到在破产管理人的选择上法院拥有绝对的话语权,这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破产管理人是保护债权人的一个机构,理应由代表债权人利益的一方当时人或者代表人组成。法院在选择管理人时必定要从中立烦人角度出发,那么无形之中已经对债权人不利了。而且在此基础上选择的管理人并不会主动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去监管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债权人也就不能知晓与债务有关的相关信息了。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建立以债权人会议选择为主,法院选择为辅的选择方式。债权人可以从自己当中推举出债权管理人,也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破产管理小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谨防隐匿财产的情形出现。此时法院可以起到督促的作用,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或者在债权人之间存在纠纷的时候进行调节或者对争议事件做出最终的决定。
尽管通过这种方式选择的管理人时债权人利益的代表,但是也要设立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实践中一些管理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通过做假账等方式侵占債务人的财产,最终损害的还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在确定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后,制定规则要求管理人定期汇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书面材料,并且债权人可以随时抽查,同时设立管理人之间的监督和奖惩机制。
(二)完善债权人会议及申报制度
我国对已经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比较完善了,那么应该如何保证未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呢?可以通过补充申报制度予以完善,当债权人因为不可抗力等因素难以申报债权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充申报。另外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可以进行公告提醒享有破产债权的人进行申报,从而使不知道破产受理的债权人能够及时行使权力。
债权人会议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重要的机构,目前采取的是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比例的原则,但是会出现上文提到的一些问题。因而笔者建议债权人会议的决策制度应该为:出席会议的人数过半数同意并且占出席会议的债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才可以通过决议。
(三)取消重整程序中的自动冻结
重整即当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生产经营上的整顿等方式使破产企业转危为安。上文提到了自动冻结会出现破产的三种程序中,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又有不同的意义。该制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使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可能会恶意利用该制度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方面美国的破产法规定的就会合理,在重整程序中取消了有担保债权人的自动冻结规则。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制度,有担保的债权在债务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即使取消其自动冻结制度也不会损害债务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有担保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取消自动冻结。
四、结语
在当今的经济体制下债权人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债务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已经居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然而我国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当企业出现破产的情形时,即使通过重整最终能避免破产的企业比例还是很小。这种现象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忽视破产法存在很大的关系,随着经济的增长,应该转变这种思想,重视破产法的作用,并且更加关注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完备。
参考文献:
[1]孙婧一.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朱鸣谦、翁强.重整计划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牡丹江大学学报.2014(5).
[3]于维同、李頔雅.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东方业文化.2013(19).
[4]李帆、李志坚、张艺馨.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两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启示.经营与管理.201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