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1929年大股灾后痛定思痛,在类似大股东减持的问题上形成了一系列完整的法律法规,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933年颁布的《144号条例》。 《144号条例》对交易主体、证券类型和发行人类型做了区分,在此基础上从证券的交易方式、交易申报、锁定期和减持数量等方面对减持做了规定和限制。 《144号条例》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过5%的大股东、公司高管、董事等关联方以及从关联方获取证券者的减持行为做出了详细规定,要求上述人士在卖出限制性证券时必须遵守慢走和披露程序。 如果你从公司关联方获得了限制性证券,并想向公众出售限制性或有控制权的证券,就需要同时符合《144号条例》列出的五个条件: 首先,卖出前必须持有这些限制性证券一年,锁定期开始于购买这些证券并足额付清时,且仅适用于限制性证券。 第二,在抛售前必须公布证券发行方的最新信息。这就意味着发行方必须编写定期财务报表,进行提前报备。相较于中国的先减持后报备,美国的做法无疑能减少市场的抛压。 第三,一年锁定期满后,每3个月可以出售的股份數额不能超过同类已发行股份的1%或四周内平均周交易量(美国三大交易所交易)的较大者。对于柜台交易的股票,包括在OTC场外市场和粉单市场交易的只能按1%的数额出售。 第四,此类出售必须在各方面都看作是常规的交易行为。不能做广告,经纪人不能收取高于正常水平的佣金,以防止利益输送。 最后,美国证监会(SEC)特别突出对高级管理层、董事等内部交易的监管,要求此类人员每3个月的总交易额大于5万美元或交易量大于5000股,须向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 刑事方面,美国的《144号条例》规定每违规一次就处以10万美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还面临着最多五年的监禁。而我国尚未对相关的刑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