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霞
摘 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发生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其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当事人间实现公平交易具有突出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各种经济贸易与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交易量正逐步增大,如何维护经济有序的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为了满足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我国应将情势变更原则贯彻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①需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情势”是指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的意思是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一般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包括:“a.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b.物价大幅度上升;c.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d.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e.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f.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②主观上,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及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变更事由的发生是不知且不可知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此时继续订立合同证明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这种情况下不适用。③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能按侵权或违约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④时间上,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如果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情势变更,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发生变更,对合同则无任何影响。⑤发生情势变更后如若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問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对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运用,以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它的适用条件也是极为严格的,只有具备了以上几个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才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
关于情势变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①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②解除合同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者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这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应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制度是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迄今为止,中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在司法层面,1992年“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在将“显示公平”概念具体化,对此表示了肯定立场。法院的内部工作文件也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标准。除此之外,2009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提出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但从我国目前的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并未被纳入法律,“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趋于多样化、复杂化,我国应该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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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晓军.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探析.法制与经济.2015年12月
[3]徐学银.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求索.2007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