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伟杰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盗窃犯罪已经严重危及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本文主要就盗窃罪的三种新增罪状——“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解读,为盗窃犯罪的防范提供建议。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一、案例导入
案例一:2014年1月2日凌晨,白某来到海口市某小区伺机行窃。白某从楼房的燃气管道攀爬进入黄某的房间,从室内盗走人民币200元。2014年1月3日,被害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6日,白某被抓获。当地法院认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数额很小,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2012年8月3日,李某与朋友小明骑摩托车在某县城闲逛,经过一家服装店时,发现看店的员工正在打瞌睡。两人就起了贼心,停下摩托车,轻手轻脚走进服装店,偷偷拿起一件外套就往外走。两人出门没走几步,看店的员工就醒了,看见两人骑车逃走了,急忙了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在距离服装店2公里的地方,将两人抓获。并在李某身上,搜出一把管制刀具。8月13日,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当地检察机关依法批捕。
案例三:2012年5月14日晚,张某和朋友在城巴站处,趁着乘客陈某上城巴时,扒窃了陈某的一部价值300元的手机。陈某发现后报警,警方将张某抓获归案。8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顺德区法院认为张某实施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盗窃罪新增三种罪状的解读
(1)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本罪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对于“入户盗窃”罪状的理解,需要把握两个问题:一是“户”的含义;二是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
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文件中都对“户”的含义作过多次解释。“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供家庭及其成员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成员生活所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但是生活又经营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功能和场所是认定“户”的两个主要的要素。
其次,确定“入户盗窃”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不仅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而且涉及到该法律条款能否正确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从中可以看出,抢劫故意是产生在入户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的明确了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即在户内抢劫,但行为人入户前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产生抢劫意图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应当坚持与“入户抢劫”相同的解释路径,即“行为人入户前主观上产生了盗窃的犯罪故意”,即为“入户盗窃”。在他人户内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综上所述,案例一中的白某具备入户盗窃的两个构成要素,故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携带凶器盗窃。一般而言,“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身上携带了能够用于行凶的器具实施盗窃行为;“携带”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置于其支配之下的行为,以便当场能够及时使用或随时可能使用。如怀中藏着凶器、手持凶器、将凶器置于随身手提包、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中等;“凶器”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日常生活器械和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类器械。
“携带凶器盗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管制类器械实施盗窃的。只要盗窃时随身携带了以上类型的器械,无论其是否是为了盗窃而准备的工具,都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日常生活器械,而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在携带水果刀等日常生活器械,但没有实施盗窃的主观目,就不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案例二中的李某因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具备携带凶器盗窃的构成要素,故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3)扒窃。我国《刑法》第264条并未对主观故意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扒窃是否限于公共场所,是否只有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窃取行为才属于扒窃?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必须在公共场所实施才构成盗窃罪。首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规定扒窃的实施地点是公共场所;其次,公共场所的流动性大、人口密集、互相熟悉的特点,对实施扒窃行为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这种犯罪比起发生在其他地方的扒窃行为,更容易对人名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扒窃限定在公共场所范围之内是非常有必要的。扒窃的财产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扒窃行为的客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此类财物具有与人身紧密相连的特点,因此扒窃行为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以及社会治安的危害性比一般的盗窃罪更大。
综上所述,案例三中的张某符合扒窃的构成要素,构成扒窃。
但《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扒窃大部分都是因为情节轻微而不认定为犯罪。这就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此,对扒窃行为统一或者建立入罪标准是必要的。这有利于依法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
三、结语
盗窃犯罪的存在时刻影响着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通过对盗窃罪三种罪状的解读,希望能为这三种类型的盗窃犯罪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进而减少盗窃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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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D].西北政法大学,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