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改进

2017-06-15 09:15逄淑磊
新西部·中旬刊 2017年5期

【摘 要】 文章分析我国现行遗嘱继承制度在主体和内容方面的不足,提出相关方面改进策略,在制度主体方面,要明确规定遗嘱能力,加强继承人保护;在内容方面,要改进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管理;并完善遗嘱继承执行。

【关键词】 遗嘱制度;制度主体;制度内容;遗嘱执行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由1985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关系进行了明確的规定,对于调整公民私有财产继承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1]然而,社会经济和时代发展的变化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环境和继承法律关系,要求我国政府必须要对现有的继承法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满足时代发展的变化。以下本文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和改进对策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我国现行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

1、制度主体方面的不足

从遗嘱的继承制度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的遗嘱制度在主体方面还存在不少的问题:首先,我国遗嘱制度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没有进行明确的主体规定。《继承法》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设立遗嘱。[2]所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法通则》中有所规定。《民法通则》指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规定来看,现行《继承法》在主体规定上存在的漏洞有:第一,对盲人、聋哑人等处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第二,对于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出现了被宣告的问题,那么在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其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没有明确规定;第三,对继承人的权利规定也还存在较多的不足。《继承法》对于必要遗产份额在整个遗产中的比重没有进行明文的规定,这就导致在法院判决时,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判权,有可能出现司法和执法的不协调问题。此外,《继承法》要求对于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基本劳动力的继承人进行特殊的保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如何保护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涉及。

2、制度内容方面的不足

首先,从公证遗嘱的制度规定上来看。《继承法》对于公正遗嘱的规定有“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以及“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等。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公证遗嘱的优先权较为明显,但是在实际的生活实践中,遗嘱人很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出现修改遗嘱的情况,而如果遗嘱人之前订立的遗嘱为公正遗嘱,后又在本人意愿下对遗嘱进行了修改,但是却没有进行公证,那么最终遗嘱的有效性就将成为问题;[3]其次,从录音遗嘱方面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录音遗嘱逐渐成为了遗嘱设立方式的一种,但是录音遗嘱容易被篡改。而我国《继承法》对于录音遗嘱的规定相对却较少,因此给录音遗嘱带来不少操作上的问题;最后,有关口头遗嘱,口头遗嘱一般出现在遗嘱人情况较为紧急的时刻。《继承法》中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是什么情况属于“危急情况”,对此却没有详细的说明。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改进策略

1、制度主体的改进

我国的继承法对于生理有缺陷的成年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并没有详细规定,也没有对其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具体的规定。事实上,法律在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进行规定时主要参考的是遗嘱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年龄情况,而有生理缺陷的成年人在精神状况上如果鉴定为健康,应该有权设立遗嘱。同时,法律对于有生理缺陷的成年人应该怎样进行遗嘱的订立也需要进行具体的规定,并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和照顾。[5]此外,为了能够明确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需要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采用宣告制度。当事人在正常交易秩序下进行遗嘱的设立,那么只要被宣告人能够认识到设立遗嘱的后果并且真实表达自己的遗嘱意愿,那么该遗嘱即为有效的遗嘱。但是如果遗嘱的修改和设立会引起争执,那么主张遗嘱有效的当事人就必须要提供有效的证据和权威医疗结论。

在继承人保护制度方面,我国继承法对于“特留份”制度没有进行明文的规定,这是现行继承法存在的不足。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政府需要建立相应的“特留份”制度,一方面可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行为,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没有劳动能力的合法财产继承人的权益。

2、遗嘱继承内容的改进

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内容规定主要集中在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以及公正遗嘱三种,在实践应用中具有较为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所区别,尤其对于偏远落后地区而言,不少地区还保持着代书遗嘱的习俗,因此立法部门可以将这部分内容加入法律规定内容中。此外,就录音遗嘱而言,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录音遗嘱的使用范围更加广泛,这就要求政府能够加强对录音遗嘱的重视,对录音遗嘱的有效性、遗嘱设立方式等进行明文的规定,赋予录音遗嘱与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同样的法律效应。

3、遗嘱继承执行的改进

遗嘱继承执行的改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要加强对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完善。遗嘱执行人应该要具备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社会经验需要进行详细规定),并且要求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遗产和遗嘱进行拓展的管理和分配;第二,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还需要进行一步加以完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至少应该包括两种形式,一种为受案法院制定的遗嘱执行人,另一种为遗嘱委托中制定的遗嘱执行人;第三,要进一步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要明文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如遗嘱人过世之后,执行人需要对遗产进行有效的打理,做好登记和分配工作。执行人在进行遗产分配时需要严格体现遗嘱人的意愿。此外,执行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遗产的有效处理,如某些继承人放弃遗产的继承时,继承人需要尽快进行遗产的重新登记,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人的意愿进行继承遗产的合理调整。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而言,其在继承主体规定、继承内容以及继承执行方面还存在较多的不足,因此要求能够针对以上的不足进行适当的调整,完善当前的《继承法》及其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 郑倩.自由价值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的定位与落实[J].法商研究,2016.02.141-149.

[2] 赵廉慧.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J].法学杂志,2016.08.80-88.

[3] 李宏.遗嘱继承制度的价值悖论——兼论我国《继承法》遗嘱自由的合理定位[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46-52.

【作者简介】

逄淑磊(1996-)男,山东青岛人,本科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