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夏怡
摘要: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思想的集大成者,其三权分立学说无论是在当时的欧洲、近代的美国还是当代的中国,无疑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当前的司法改革应该使检察院体制得到改革,司法程序的规范化与司法成本的透明化无疑是改革的两把利剑,只有加强对法院审判权力的制约,才能遏制司法牟利,从而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三权分立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B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0-0051-02
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在三权分立学说发展历程中,孟德斯鸠可谓是集大成者。他的政体思想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政制度的发展演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多年前,孟德斯鸠的政体思想率先在美国落地生根,三权分立学说的种子结出了联邦共和国制度的果实。“美国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说:“在立宪问题上,自始至终被我们倾听和援引的,是著名的孟德斯鸠。”因其对英国宪政问题精准的研究与分析及其卓越的贡献,他还被英国人称为“英国宪政的大功臣”和“代议政制的总顾问”。[1]除此之外,法国大革命时期不同政府形式的建立,以及立宪依据或多或少都以孟德斯鸠的政体思想为基础。在东方的中国,清末康梁所主张的君主立宪制和孙中山先生所倡导的五权宪法也借鉴了孟德斯鸠政体思想的合理内核。因此,“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对今天中国的宪政建设,甚至整个政治建设也具有间接的影响作用。”[2]
法治思想无疑是孟德斯鸠政体思想的核心内容,而在他的法治思想中,其三权分立学说又是其中的精髓。[3]本文从三权分立思想的历史演进出发,结合我国当下实际情况,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做进一步阐释。
一、三权分立思想的演进历史与主要内容
(一)三权分立思想的演进历史
三权分立思想的产生,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初现端倪,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政体三要素论,认为议事、行政、审判是一个合理政体中必不可少的三个要素;波利比乌斯在此基础上提出权力应当相互制衡的观点,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础;英国思想家洛克基于英国的政治现状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家分权理论,他认为,国家权力应该包括立法、行政、外交权,并特别指出立法权与行政权应相互制约,认为这是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最重要的手段。这也成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全部理论来源和理论基础。
建立在洛克的分权理论和制衡思想之上的英国君主立宪制度,使英国资本主义经济与资产阶级政体不断完善,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因此,这一套建立在“巨人肩膀上”的政治权力体制则成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全部实践来源。
在《论法的精神》论著中,孟德斯鸠第一次系统地阐释和论证了三权分立的宪政原则,这些原则被西方国家普遍接受,成為大部分西方国家政体中的普遍原则。[4]
(二)三权分立思想的主要内容
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类:第一,立法权。正如他所言:“依据第一种权力,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权力,他们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即国家行政权力;第三种权力,司法权,他写道:“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这三种权力:立法、司法、行政权,彼此职权不同,应当相互制约。[5]
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中,他把立法权定义为国家最高权力,按照契约论的理念,应由人民享有立法权,“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由人民所选出的代表所组成的立法机关来完成。孟德斯鸠就认为,国王掌管行政权,并直接领导军队。行政权与立法权相互制约,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从形式上制约立法机关的权力,其可以使用“反对权”来参加立法活动,但其并不能参与到立法的内容上来,比如:不能参与法律条文的讨论,不得提出议案等。立法机关同样有权力审查行政机关法律的实施情况。二者相互制约,互相牵制。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机关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关,由法院与陪审官构成,其既不受立法机关的牵制,也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法官按照法律条文来行使权力、进行裁判。
很明显,权力的分离只是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的一小部分,他更为看重的莫过于三种权力交叉混合的制约、互相制约和互相监督,只有这样一种权力的相互制衡,才使得其三权分立思想熠熠生辉。
麦迪逊曾经对此作出过十分准确的解释,他认为:“……只能在一个部门的全部权力由掌握另一部门的全部权力的同一些人行使的地方,自由宪法的基本原则就会遭到破坏。”[6]在梁治平先生看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赖以建立的前提具有广泛得多的适用性和包容性,……倒不如说它是权力制衡的学说。”[7]现在看来,孟德斯鸠关于权力制衡的论断,其生命力更显持久。
二、三权分立思想在西方法制建设历程中的重要意义
(一)司法独立原则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传统中,由于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外,所以司法独立原则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司法独立原则从根本上解了这样一种隐患:一个人或者一个机构集立法、执行、审判于一体。这不仅对于司法公正有重大的意义,而且对于立法的公正、有效也具有重大意义。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假如司法权不与立法权与行政权分立,自由便也不复存在了。”后来者汉密尔顿,在此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认为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进一步继承和发扬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同时可以看出,在美国这样一种联邦共和体制下,司法独立原则在其民主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极大地维护西方社会与政治体制的稳定
三权分立学说对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实现了由学说到具体政治制度的转变,促进和维护西方国家政治的稳定。上文中有提到,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中的制衡思想相比于分权思想更具生命力,权力的相互制约可有效防止过度集权的现象发生,从而从根本上遏制导致社会不稳定关键因素——君主过分集权。分权与制衡原则,作为构建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得到广泛的认同,并对西方国家的政治发展起到积极作用。[8]无论是崇尚立法至上制衡体制的英国,还是严守三权分立原则的美国,抑或是以行政权为重点的分权制度的法国等,都体现着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基本精神。[9]
(三)三权分立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
从根本上说,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都应当是任何时期政治民主化发展的最核心的目的。当然,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也不例外。保障人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不断提升着西方公民对公共政治生活的参与热情。这也就是说,“分权学说从防止专权逐渐演变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其落脚点,激发了普通大众的政治参与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利益表达。”[10]
三、三权分立思想对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对中国近代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康有为、梁启超、严复都以孟德斯鸠的君主立宪为理论,倡导对中国封建制进行改革。”[11]虽然在中国的君主立宪并没有实施下去,但是宪政理论与法治精神对后世仍然产生巨大影响,即便是今天,其思想依旧焕发生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有深远的意义。这种意义表现在:
(一)从社会本位到以人为本
我们的传统向来都是注重集体的,强调个人对集体的服从,对于个体的人却没有很多关注,这既不利于个人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追求平等、自由、正义是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思想,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让我们认识到应该存在注重个人的社会存在,并应该给予个人以人文关怀,进而实现从社会本位到人本位。
(二)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监督体制
权力的滥用是社会不平等的根源,而权力的绝对集中则是导致权力滥用的根源。因此,加强权力的监督是权力运行机制得以平稳运行的根本保证。从孟德斯鸠权力制衡学说可得出,“以权力制约权力则会防范权力之滥用。”我国正在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改革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建立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必须以法治为基础。
1.欲实现法治,权力制约是关键
当下,“权力潜规则”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中成为不成文的规定,审判方式上,投法官所好,甚至出现“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这就极易导致权力腐败,不利于法制建设的推进。故加强对法院审判权力的制约是司法改革中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
2.权力制約的前提条件是分权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中,也是先有权力之间的分离,后有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对我国现阶段的启示是,当前的司法改革应该使检察院体制得到改革。目前我国的检察院体制并不十分完善,立案、调查和起诉都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并不受监督,因而必然干扰法治建设的推进。因此,检察院应当区别于执法系统,权责分明,有利于司法改革的推进。
3.司法改革中应以程序规范为手段达到遏制司法牟利的目的
孟德斯鸠在强烈抨击了专制国家里法律仅仅是君主的意志而已之后紧接着就说:“专制国家有一个习惯,就是无论对哪一位上级都不能不送礼……这种政体是必然如此的……司法牟利的规模,是整个专制社会腐败过程中恶性膨胀最快的因素之一。”因此守法必须是司法机关应恪守的最基本准则。只有切实使司法程序和司法成本受到有效监督,才能遏制司法牟利。因此,认真执行,合法、规范操作是遏制司法牟利的手段。
四、结语
从起初展开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到后来制定依法治国的方略,再至制度化的建设,经历这一个漫长的过程。然而,这种种转变似乎来源于对我国政治的经验和教训的理性思考,但是我们更需要注重的是精神层面上的法治,是“法治的精神”,是能够发挥衡量标准作用的法治观念。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双重借鉴。
参考文献:
[1]侯鸿勋.孟德斯鸠及其启蒙思想[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49.
[2]路易·戴格拉夫.孟德斯鸠传[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93.
[3]路易·戴格拉夫.孟德斯鸠传[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93.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46.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文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55.
[6]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93.
[7]梁治平.法辨[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56.
[8]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1.
[9]米涅.法国革命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12.
[10]赵震江.分权制度和分权理论成都[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8:49.
[11]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63.
责任编辑: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