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历史沿革探究

2017-06-14 21:46薛娟
报刊荟萃(上)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历史沿革公民

薛娟

摘要:要探讨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与刑事自诉制度有关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刑事自诉制度是一个包含自诉案件和程序但又不限于二者在内的更为广阔的范畴。自诉人是刑事自诉程序的启动主体,而被害人往往和刑事自诉人是同一人,自诉人包含被害人但又不限于被害人,因此也要论述刑事自诉人和被害人的概念。其次,论述了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最后,分析了自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刑事自诉;历史沿革

一、刑事自诉制度及相关范畴

1.刑事自诉制度

刑事自诉制度是和公诉制度相对应的起诉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追诉,而是由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制度。制度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一般是要求大家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目的都是要使各项工作达到目标。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当中,刑事自诉制度也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笔者将其定义为:自诉制度是以设定自诉的主体范围及其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案件的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及主体起诉和受理主体受理与否的行为等方面必须遵守的规则,该规则由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范的总和。其本质仍是一种追诉制度。

2.自诉人

自诉人一般来讲是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当中的被害人,是自诉案件当中不可或缺的核心主体。具体是指公民遭受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侵害后,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的概念较小,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其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笔者以为,要分析刑事自诉人的概念,必须要搞清楚的重要问题是自诉人的范围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给出了答案,自诉案件原则上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这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专有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代被害人起诉。但该主体要自诉人起诉是有一定的置条件的,即只有特定情况下被害人本人不能行使诉权,这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才能起诉。

综上所述,自诉人是刑诉法赋予被害人专有的主体资格,只有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时,才发生权利的移转,其权利转移给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所有。

二、刑事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刑事自诉的起源最早起源于古代的血亲复仇,即“杀人偿命”的观念,当个人利益遭受侵犯时,其纠纷是由所属的部落或氏族来解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进入奴隶社会后奴隶主建立了国家机器,弹劾式诉讼模式开始形成。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国家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需要自己主动向国家相关的职能部门告诉,(这里不包括奴隶,奴隶不享有公民权,没有独立的人格)。这种模式与当今的刑事自诉有着一定的差异,但在本质上控诉的主体都是被害人,所以我们可以将其归入到自诉制度范畴。举例论证,古巴比伦王朝颁布的《汉漠拉比法典》中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时的古巴比伦没有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告訴权完全由私人行使,且法律用严惩诬告者的规定来防止滥诉。与此相类似还有我国秦朝时《秦律》的规定,《秦简·法律问答》中的诬告反坐制度,以其所诬告的罪对控告人进行治罪处罚。到了古罗马时期,弹劾式诉讼逐步分化成两部分,罗马法将公民个人案件分离出来,即将公诉与私诉分离,但并非是当代学界刑诉与民诉的区分,而是根据侵犯利益主体的不同,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公诉的范畴,侵犯公民个人的利益属于私诉的范畴。中国是全世界最早进入封建社会的国家,统治阶层开始在中央和地方设置专门的司法机关(如刑部、大理院)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即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封建统治阶级逐渐意识到犯罪侵犯的不只是公民个人权益,更是破坏了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于是追究违法犯罪不再以被害人的主动告诉为唯一条件,国家开始主动打击违法犯罪以达到维护自身统治秩序的目的。这种诉讼模式由法官集侦查与审判权于一身,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行使控诉权,并采取有罪推定原则,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获得口供可以刑讯逼供,因此产生大量的冤假错案。随着世界范围内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民主与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资产阶级作为独立的政治力量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国家机器得到了空前强化。刑事法律制度开始变得完备。特别是创设了现代检察制度,将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相分离,形成三方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关系。根据刑事案件的性_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将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划归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行选择告诉与否,这就是刑事自诉制度。世界法治国家普遍保留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以公诉为主要起诉方式,自诉案件的范围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占比重日益缩小。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纳“削弱自诉、强化公诉”的立场,比如日本,刑事案件全部实行起诉国家垄断主义。我国是世界上保留自诉制度为数不多的国家之一。79年的刑诉法规定了两类自诉案件,自诉制度得到正式确立。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几乎可以将所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都纳入到自诉案件的范围,使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得到了空前扩大,这激起了学术界、实务界对这一立法修订的质疑和讨论。事实上,在96年刑诉法关于自诉制度的修改之前,有关自诉制度存废问题的争论早已存在。自诉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自诉权如何行使。立法机关将起诉权赋予公民个人是基本前提;其次,自诉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这是刑事自诉程序的启动条件;最后,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时处分、决定刑事自诉程序的进程(如撤诉、和解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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