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方圆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游戏的风靡,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也正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但我国立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属性、量化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这不利于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只有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详细分析和在立法、司法层面上的进一步完善,才能对这一新生事物进行更加有力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 法律保护
2014年10月27日,湖南省某市一玩家报案称:其于当日下午发现自己的盛大网络游戏帐号被盗,该游戏帐号内的装备亦被他人出售。由于此案被盗的游戏账号与装备均是虚拟物品且皆由上海盛大网络有限公司产生,在盛大网络公司的协助下,经官方结合实际行情鉴定,最终确定该玩家所丢失游戏账号内的装备总价值为人民币20万余元。后该起网络盗窃案被成功破获。类似的案件在近年来层出不穷,反映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已十分严重,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已经越发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笔者通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点和法律保护的障碍的分析,试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点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通常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指包括网络账号、电子邮件、虚拟货币等能为人所拥有和支配且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和虚拟金币等。本文主要讨论狭义概念的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
首先是兼具无形性与可量化性。无形性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本质特点。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一组电磁记录,只有通过计算机在特定的虚拟条件下才能存在并实现其价值,这就表明虚拟商品具有一定的无形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来自人的创造,因凝结在其内的人类勞动而具有价值,价值是可以被评价和计量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也是可以被量化和计算的。其次是价值性。以网络游戏为例,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玩家通常需要支付费用才能取得进入游戏的资格,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由此看出虚拟装备同样具有价值含量,这就需要法律对其予以评价和救济。最后是可流转性。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处分如有偿转让、赠与等等,这说明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可流转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障碍
(一)立法层面尚不够完善
在2017年3月15日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的第127条明确提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正式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列入我国法律。但是,现实生活中仅凭民法总则第127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充分的保护,还有待法律法规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和核定缺乏固定统一的标准
网络虚拟财产因其无形性,使其价值评估和核定相对于实体物具有更大的难度。目前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主要参照以下标准:1、根据游戏玩家投入成本计算具体虚拟财产的价值;2、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具体的虚拟财产的价值;3、由游戏运营商来对具体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定价。以上几种方式各行其道,导致在学界和实务中对于虚拟财产的认定均缺乏一个固定统一的标准,相关的案件判决也是大相径庭。
(三)权利人举证难,司法机关取证难
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电子数据的一种,通常掌握在运营商手中,普通用户并不能完全掌握和随时调取自己和侵权人的信息,造成举证困难。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也常常面临两大问题。首先由于电子证据很容易被编辑和修改,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特定的鉴定流程,对于电子证据形成过程和真伪进行鉴定。其次,电子证据反映的内容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手段才能转化为人们可认知的信息,这些都增加和提高了司法机关取证的工作量和难度。
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为充分有效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关键在于立法方面的完善。目前,虚拟财产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法律特征、法律地位、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在我国立法中尚没有系统、全面的规定,我们应当在立足我国互联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参照外国先进立法的经验,以进一步的立法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制定一个统一的解决标准。
(二)统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标准
统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标准,是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又一有效途径。笔者认为,可以由官方设立一个专门性、权威性的机构,聘请专业人员,综合考量用户所花费人力物力、运营商定价和用户间交易价格等因素制定统一计算标准,这样有利于提高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完善电子证据收集提取的规定
由于数字产品所处的网络环境和其自身的特点,使得网络运营商比用户拥有多得多的产品信息,导致网络运营商相对于用户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旦运营商与用户产生纠纷,后者举证就十分困难。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运营商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否则即推定过错在运营商一方。如果是第三人侵权,则运营商不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否则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过重,这有失公平。但运营商毕竟掌握着用户大量的信息记录,因此,此种情况下也要对运营商规定一定的举证责任。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对电子证据取证和认定的规制,加强对司法人员在该方面专业素质的培养,规定收集电子证据的特殊措施,完善电子证据收集的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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