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珂
摘 要:发票在我国市场经济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发票而引发的刑事犯罪风险已成为市场主体需要高度重视的风险之一。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将虚开增值税专用票以外的普通发票也纳入了刑事责任的范畴。
关键词:虚开;犯罪构成;责任失衡
一、虚开普通发票罪的一般构成要件
虚开普通发票罪,是指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普通发票。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的行为。“虚开”普通发票,是指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普通发票,或者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劳务、服务,但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的行为。普通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按照國家关于发票管理的规定,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并要求开具后的存根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二、虚开目的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构成
虚开普通发票罪设立后,学术和实务界对该罪在虚开发票的形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客观方面及主观目的方面进行了大量讨论及研究,其中,对不以逃税为目的而虚开普通发票时是否构成本罪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主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以逃税为目的而虚开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以逃税为目的虚开不应构成本罪。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虚开行为未必妨害到虚开发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我国通说认为虚开发票罪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正常的税收活动,即国家税款的正常收缴。在行为人仅以应对上级单位或股东检查、夸大业绩虚增营业额等为目的,并不将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成本或其他可以偷漏税款的活动时,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国家税款的不当减少,也不会危害到国家税收的正常活动。此时虚开发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未受到侵害,行为人虽然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但不构成刑事犯罪。
因此,简单的以行为人是否有虚开发票行为,但不考虑其虚开目的和是否造成税款流失后果,就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观点并不妥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目的的意见,应适用于与之类似的虚开发票罪
从犯罪形式和所要保护的法益看,与虚开普通发票罪最类似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必须与偷骗税款为目的,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行为人不具有偷、骗税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在该次座谈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即在刑事指导案例第107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强调了行为人主观意图不是、客观上也没有抵扣税款,而为其他目的使用虚开的发票时,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
(三)不区分虚开目的即认定犯罪将导致该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责任失衡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量刑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明显高于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发票罪则仅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量刑上的明显差异表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行为。如果虚开发票罪不以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将可能出现同样的虚开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不具有偷骗税款目的而无罪,虚开普通发票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失衡情况,导致行为危害性轻却承担刑事责任,行为危害性重反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悖论。
综上,无论是从法益保护还是从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看,虚开发票罪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等目的为构成要件之一。不以偷逃税款等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仅是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参考文献:
[1]谭文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疑难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