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002 延边大学 吉林 延边)
摘 要: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作为工具,实施金融诈骗,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这些新型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案件隐蔽性强、规范难度大。只有加强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的认识,才能采取有力的防范措施,依法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地遏制。因此笔者对信用证定义及欺诈成因认定分析进行浅析,从制度、法律、当事人三方面进行论述,希望能够尽量减少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发生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提升。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UCP500;UCP600
一、信用证及其欺诈的基本概述
(一)信用证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1.信用证的概念
国际贸易不断兴起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其交易的不确定性也大大超出其他贸易的交易。信用证的兴起成为应对国际贸易中不确定性因素的最为有效的措施。那什么是信用证,不同的学者、国家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如姚梅镇认为信用证是应进口商申请所发出的由银行首先付款的信用函件。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在托收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一种“逆汇”方式,它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作为基础的支付方式,解决了国际贸易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且资金积压等问题,都使进出口双方利益得到了相应的保护。 娄钰则坚持“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的申请向出口商开立的,承诺在一定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凭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2条第10款规定:“信用证是指开证人应申请人之请求或者申请人之故,向受益人做出的满足第5-104条要求的确定的承诺,即以付款或交付一定价值物方式兑付单据的指示。”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也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2.信用证的法律特点
通俗而简单地说,信用证的性质就是一种银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开证行将保证对受益人付款。信用证有以下特征: 第一,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即银行以自己的信誉担保付款。也就是说,信用证的付款人是开证行;第二,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即信用证虽然是依据合同开立,但是信用证已经开出,则信用证就不再受合同的约束,而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契约。
(二)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各国对欺诈的认定各不相同,而作为国际组织的国际商会,并没有在UCP中对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的含义作出相应规定,国际商会UCP500和UCP600也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首先UCP500和UCP6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是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所下定义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同时各国关于对于信用證欺诈认定的法律也屈指可数,我国终于在2011年将信用证诈骗罪纳入到《刑法》中。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至此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有了较为准确的界定。
二、经济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存在的原因
(一)信用证制度本身存在不完善之处
信用证制度存在问题也就是说信用证使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诸多因素导致犯罪分子能够进行犯罪。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其基本原则。
所谓独立抽象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分离,开证行不受基础合同及其内容的限制和约束,即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经审核合格,开证行就负有付款责任,其责任为第一性的。开证行不能因其他诸多原因而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也不能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或开证申请人破产等理由拒绝付款。同样,进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
(二)信用证法律法规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
信用证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国际经济社会,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与往来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的同时,对法律统一性、强制性的要求也进一步提升。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一)运用法律、国际合作手段对信用证欺诈进行防范
完善国内信用证立法:完善法律制度,对《刑法》中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国际贸易人员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审理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以保证受害者能挽回最大的损失,使法院能够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作出判决前加强对财产的保护;制定系统的信用证法律、法规、细则,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UCP500、UCP600对信用证交易的规定做了一些重大的变革,在遏制部分信用证欺诈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相应的不足。然而UCP600作为国际上仅有的关于信用证的权威惯例,却不能对各个国家进行有力的制约,皆因各国都依据国内法来解决信用证事宜。我国在对信用证进行管理时,也沿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如国内法类别的个别条文规定、司法解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信用证的使用愈加频繁,使用问题也不断增加,我国不仅在《对外贸易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增加了若干关于信用证使用的规定。同时为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的使用又制定了《反信用证欺诈条例》等条例。通过我国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发展,不仅使信用证欺诈立法更具操作性同时也促进了这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
(二)信用证当事人防范欺诈建议措施
1.买方立场
(1)谨慎选择交易方。国际贸易间的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大多是买方因某些原因而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利用银行及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或驻外机构等进行资信调查,从而进一步减少因贪图小恩小惠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因此,选择良好的贸易伙伴必然成为国际贸易间最为有效的防治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买方,须在合作之前对卖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备的卖方档案。国际贸易间的活动需在安全的基础上获得最大的盈利。
(2)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严格审查单据。买方在选择船运公司承运货物时可以通过对船运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的单位等方式来有效预防信用欺诈事宜的发生。同时选择可靠地保险公司也可使因信用证欺诈受损而得到一定的补偿。在此过程中选择FOB价格术语可以最大程度上杜绝卖方单独或勾结船东进行欺诈。在开立信用证时,除要求具有三种必须的基本单证外,在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行为出现的基础上,还可以采用不易伪造的文件,指定有名望的公证人、当地商会组织出具检验证书或通过由当地使馆鉴证来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方式,为信用证的交易提供一定的保障。
2.卖方立场
谨慎选择交易方,查明对方的资金状况、运营规模、企业信誉;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了4组国际贸易术语,即E组:EXW;F组:FCA、FAS、FOB;C组:CFR、CIF、CPT、CIP;D组:DAF、DES、DEQ、DDU,DDP。订立合同时,严格把关,严审单据,避免接受买方的軟条款;提高人员素质,增强防范意识,卖方人员需加强对经济贸易活动中虚假信息的辨别能力,避免在信用证交易时落入陷阱,防止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或“陷阱”信用证而进行信用证欺诈;密切关注货运航程及行踪及时、充分地把握货物航运动态。
3.银行方面
不断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综合素质的同时,加强银行对审单程序的要求,以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为工作的蓝本。《UCP500》规定银行对单据的真伪性不负责任,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这都对银行是否议付货款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就从根本上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在开展银行业务时应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最大限度的保护国际贸易参与者的利益,对信用单据进行严格审核。从而防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中信用证的定义、构成的阐释,并对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进行创新性思考,提出了应对措施。在进一步剖析我国信用证现状的基础上,引出我国目前信用证使用中的欺诈问题,在从国内外公民参与信用证的实践中得到启示的同时,提出了改进和完善我国信用证诈骗现象的对策建议。信用证使用实现了科学化和规范化,这一迎合新时期社会发展潮流的新制度,在推动我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以积极的姿态走向世界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励艳萍.《论信用证的欺诈与规避》,《现代商业》,2009年8期.
[2]陈辉庭.《信用证欺诈及其例外原则》,《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10期.
作者简介:
崔慧芳(1991~),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