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00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任何的冲突必然发生在过去。在过去的时空里,冲突发生,继而演变成纠纷,最后形成诉讼,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因此,在法院的诉讼活动中,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复原过去的事件。而一个冲突的事件在特定的时空发生之后便永远成了过去,成为历史,但这个事件很难在现实的世界中消逝得无影无踪,必然会在现在的世界留下痕迹,人们从而可以收集并利用这些痕迹复原过去的事件,复原历史。收集并提供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复原过去的事件。但有时,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如证据被销毁或过去的事实真相并没有完全反映在证据中以及主观上的原因如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等原因,会造成对真相的复原不能,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认识到事情的真相。而过去所发生的真实情况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清楚的,在现实中就会造成疑案的发生。
一、真相
近代哲学家休谟指出,人类的知识领域分为两类:一种是有关事实的知识,这种知识的命题(或陈述)只关心事实的真相是怎样的,其不是真就是假,即“是”与“不是”的命题;另一种是关于价值的知识,这种知识命题与事实无关,其关心事情应该是怎样的,因此,不存在真与假的问题,是“应当”与“不应当”的命题。休漠断言:不能因为事情的实际情况如何便推论事情应当如何;反之,更不能因为想象事情应当如何从而以为事情实际如何,即价值判断不能影响事实的存在的判断。
诉讼案件中的真相,是指事件的真相本源,是发生在过去的历史事件,即当时所发生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就刑事诉讼而言,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是谁实施的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等,是不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办案人员不能否认它、改变它,而只能发现它、认识它。办案人员发现、认识案件本原事实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或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而证明的唯一手段就是证据。案件对办案人员来说永远发生在过去,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真相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客观性。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是客观的,就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可能会发生变化,但是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是不会改变的。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法官认定的事实可能不同,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即真相。
第二,确定性。与永不停息地运动变化着的客观世界相比,案件事实则具有不变的确定性。因为首先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某一个时间点,不会变得提前或落后,,这个时间点是静止的。例如,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尽管犯罪现场可能被伪装、凶器可能被处理、凶手可能逃跑,但是杀人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其次,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人实施犯罪行为、在何地实施、如何实施等情节,也是固定不变的。
第三,过去性。根据事实存在的时间维度的不同,事实有过去发生的事实与正在发生的事实乃至将来要发生的事实之别。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只有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公安司法人员才参与办案。这种过去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全部细节丝毫不差地再现于公安司法人員的眼前。即便公安司法人员是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目击者,他也只能是证人、被害人,而非办案人员。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收集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
二、证据
客观上存在一个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是过去事件的真实存在,即前文提到的真相。但这个客观事实随着时间流逝,便成为过去的事件。人们要重现过去的事件或者历史,必须借助于我们称之为证据的东西,用证据来重新复原过去的事件。因此,事实真相因其历史性成为不可重现的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而司法工作人员探知真相的途径是借助证据,换言之,事实如何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的最终采信。在现代司法中,证据裁判原则己经成为一个公认的定理,以证据作为探知事实的手段已经作为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确定下来。
我国诉讼法学者对于证据概念的界定见仁见智、百家争鸣,早先最主要的观点有四种:一是事实说,即将证据看作是客观事实;二是反映说,即将证据看作是事实的反映;三是两义说,即认为证据既是事实,又是事实的反映;四是信息说,即将证据看作是一种信息。目前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据概念存在的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①事实说。这种观点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由来已久,影响最大。主张者认为证据即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②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证据具有双重含义,它既可以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可以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个证据种类。③统一说。该说认为证据是内容(事实材料)与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代表性的表述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④根据说。该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如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物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这些学说的共同之处在于均将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作用纳入证据概念的内涵之中,不同的只是各种表述最终的落脚点并不一致。
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国内诉讼法学者一般将其称之为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基本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与过去发生的确定不变的客观事实真相相比,由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识的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差异甚至完全不相符,如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事实有时会先后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就是例证。大多数情况下事实真相可以被认识,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识可以达到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这已为无数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但是在诉讼认识受到种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时,实践中有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时,我们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查不清事实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如疑案从无原则: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就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认定。
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在传统上是一元化的,即在客观真实的理念指导下,三大诉讼均实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达到此标准才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任何国家的法院在审判中都要求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点应当是不容质疑的,这就必然要求通过诉讼活动尽可能地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围绕着诉讼真实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场争论集中表现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们认为,“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终极意义上,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而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法律真实更关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
三、疑案
案件真相发生的不可逆性决定了真相只存在于当事人心中,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即已发生的,在时间上具有过往性,该历史事实已经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永远无法“客观地”呈现在裁判者的面前,而只能借助间接的手段在人的思维中以观念的形态予以重现。这就决定了对事实的认定本质上是一种由果推因的逆向推理过程,即当事人通过采用能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據来反推生活事实,力争将生活事实展现在裁判者面前,以使裁判事实贴近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这一认知过程是一种历史认识。这就决定了个案在发生之后其事实具有易逝性的特点,会基于时间的过去而变得难以发现真实,尤其是一些时间久远的案件,事实真相更容易逝去。而作为裁判者的司法工作人员只能通过证据来判断当时发生的事实。但由于主观认识及客观条件的限制等方面的原因,真相就会真伪不明,司法的理想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在有争议的事实最终不能查个水落石出时,裁判者的判断就涉及到了价值选择的问题。对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与现代诉讼所确立的公正、秩序、人权和效率等基本价值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这种矛盾关系决定了我们既要坚持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又应当让客观真实止步于一定的限度之内,以兼顾多方面诉讼价值的均衡实现。对疑案的文字概括种类较多,主要有:①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②是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需要的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罪行轻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而处于悬疑状态的犯罪。③疑案是指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相当而又不能互相否定的刑事案件。④是指定罪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但又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⑤是指虽经反复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刑事诉讼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确认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该原则暗示,与错误定罪相比,错误开释是一种占优的选择。苏力认为,由于文化资产的不可转让性,有罪判决的执行结果总是消耗而不是转移一部分社会财富(这构成了刑事惩罚的主要净成本),因而“疑罪从有”必然在更大程度上减损社会财富总量。相比之下,“疑罪从无”的结果则只相当于降低惩罚概率(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补救)。苏力由此推测,“疑罪从有”很可能比“疑罪从无”产生更高社会成本。错误定罪一旦被发现,一系列的社会麻烦(当事人抗议、公众议论、媒体曝光、冤案受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随后发生的国家赔偿)通常会接踵而至,这会损害司法机关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形象。而错误开释却很少引起人们的大惊小怪,司法机关只要继续采取行动就算是亡羊补牢了。面对现实中的两难境地,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可以说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选择。证明的目的是发现和揭示案件真相。然而,由于主客观方面存在的种种原因,并非每一次证明活动都能达到这个目的。对于那些“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既不能充分证明,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达到内心确信的所谓“疑案”如何处理,这是任何诉讼制度都要碰到的难题。对于疑案,仅从概念上讲不枉不纵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为到了诉讼中,特别是司法审判这一最后阶段,无论是追求“不错放”还是“不错判”都是两难的选择。客观地说,“错放”抑或“错判”都背离了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宁可放掉可能的坏人,也不能冤枉真正的无辜。因此,疑案的判决不仅涉及到理念层面的价值选择而且还涉及具体的成本和损失分析。
四、结论
一切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除了办案人员收到举报信息,立即赶赴现场目睹并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情况外,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通过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只能是无限接近与当时发生的事实,而非当时的事实,因为已经发生的事件在时间上是不可逆的,事实真相已经是存在于历史上的客观事实,并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无论证据所呈现的事实如何,真相永远只有一个。由于主观认识以及客观条件的限制,证据有时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或者没有证据反映案件事实,案件可能成为疑案。对于疑案,按照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处理,能够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权利得到保护。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就要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进行判断,这就涉及到价值选择的问题,有时也会运用到经济上的衡量,正如前文所述的关于“疑案从无”原则的分析。
司法实践证明,冤案多错在事实认定上。所谓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是指已生效裁判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一致或完全背离。或者是犯罪事实没有发生,但判决认定发生了;或者是犯罪事实客观上发生了,但行为主体不是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由于对事实认定的困难明显存在,认定的标准又模糊主观,所以在司法裁判中,并非总能做到能够准确认定事实问题,若认定事实不准确而得出的判决可能会是错案,而如果无法认定事实真伪,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则可能会出现悬疑案件,对疑案的不当处理也使其演变为错案。冤案,特别是判处死刑的冤案,一方面是对无辜者权利的残酷侵犯,另一方面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而且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的伤害。从理想旳角度,我们希望任何一起冤案都不要发生,但处在现实旳世界中,冤案又难以避免。古今中外,没有哪个国家、哪个历史时期从未发生过冤案,只是有多少的区别。一般而言,制度越民主、科学、法治,冤案就越少;反之,冤案就越多。冤案发生的多少与诉讼程序保障直接相关,但程序再完善,也难以完全避免发生冤案。
因此,在逻辑上,真相是证据出现的前提,证据是对事实真相的反映,而疑案是证据不足或裁判人员无法认识证据而出现的结果。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我们应当寻求认识论上的一切努力以明真相,但在许多时候我们往往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和努力仍然无法查明真相,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仍无法改变。此时,我们只能进而寻求价值论的手段来增加司法本身的可接受性,以平衡诉讼“求真”与“止纷”的目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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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闫若冰,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金融服务法专业,三年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