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发挥公证及公证书证据效力

2017-06-06 04:34张志刚
卷宗 2017年7期
关键词:公证书

张志刚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公证事业在我国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公证预防纠纷,防争止讼,为社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笔者尝试对公证及公证书效力进行初探,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证据效力;证明力

公证书是一种法律文书,是作为证据而存在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公证书属于一种公文书,是一种文书证据。 对公证及公证书效力进行初探,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1 公证及公证书效力概述

(一)公证及公证书效力的概念。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书效力是指公证书作为一种可靠的依据,具有特殊的效力,特别是证明效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公证文书认可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及文书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公证及公证书效力的历史沿革。公证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源起于古罗马时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证制度又盛行于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国等欧洲国家,并进而发展成拉丁公证制度,为欧洲国家所采用。对于公证书的效力,欧陆拉丁公证制度国家大都赋予了公证人以崇高的社会地位及公证文书较强的证据力和执行力。公证制度在近现代才为我国所引进。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而对于公证法的效力,《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一条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证的证据效力”。

2 公证及公证书证据效力初探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社会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公证事业也走上了高速发展的轨道。因为公证的证据效力作用的发挥,所以使得公证能够极大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我国目前的公证书证据效力的制度体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05年在我国的公正历史上可以被看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年,因为在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实施,该法的出台也被看做是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标志。《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而对于错误公证书的救济,当前,《公证法》第39条和第40條规定了诉讼中公证书证明效力的异议解决程序。

(二) 公证及公证书的证据属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不需要自己举证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公证证据并非绝对不能推翻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认为,公证证明或公证被推翻至少包含着三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了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相吻合,从而让公证证明失去意义;第二,公证文书的不真实或者非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了这点也能否定作为公证证明的文本载体;第三,公证行为违法,公证文书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制作,当事人对此提出证据证明了的,公证证明也会被否定。

3 公证及公证书证据效力完善

对上述公证及公证书的证据属性的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对公证证明的事实真实性进行直接抗辩,当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就要求当事人对公证证据的抗辩达到较高的标准,达到充分程度,才能对公证证据实现有效的抗辩。第二种情况是对公证文书本身的真伪做出质疑以及抗辩,当事人只要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公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经法院查证属实并予以认可的,法院当然不予采信该证据。笔者认为,采用一般的质证的程序对公证书的真伪进行质证,这便磨灭了公证证据的特殊性与优越性,不利于公证证据在诉讼中效力的发挥,我国的民诉法对相关规定应作出改进。对于第三种情况,我国《公证法》第39条规定了公证书的复查。对复查的规定,笔者有以下看法:其一,制作公证书时程序有错误或者瑕疵,很多程序上的瑕疵事后是没办法弥补的,那么公证员协会在对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后该怎么确定公证书的效力,公证员协会把握的原则和尺度是什么?其二,《公证法》第39条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的权利,却并没有规定公证员协会不予普查的救济途径,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缺少后续规定。其三,法律把当事人复查的判定权力赋予了公证员协会,这无异于“自我手术”,怎样确保公证员协会判定的公平性?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

总之,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使得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探究公证及公证书的证据属性,对公证效力的发挥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公证协会 组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页;

[2]段伟,李全息.公证刑事责任之辩――兼评最高检关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是否构成犯罪的批复[J].中国公证,2009(5).

[3]李嘉杰.论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严重后果”之认定[J].消费导刊,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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