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追赃追逃的国际合作

2017-06-06 12:50闫安源
法制博览 2017年5期
关键词:国际合作

摘 要:2014年起中国开始高调进行海外追逃追赃,为此公安部开展了“猎狐”专项行动,重点抓捕对象是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外逃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腐案件外逃人员。在省公安厅的积极协助下,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外逃人员的缉捕工作取得了极大进展。经过与国际社会的多方配合,全省公安机关通过劝返、边控、境外缉捕等措施,抓获潜逃美国、法国、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境外逃犯的数字不断刷新。这些逃犯们背负着一笔笔令人咋舌的高额资金,资金的背后有行贿者,更有每一个纳税人。但是逃犯归案了,钱呢?国库能收回来多少,剩余的又流向了哪里,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关键词:猎狐行动;经济犯罪;追赃追逃;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62-03

作者简介:闫安源(1970-),汉族,山东梁山人,就职于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

随着贪官外逃和向海外转移贪腐资产现象的不断增多,如何强化反腐败的国际性合作,更有效地打击腐败,使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更有执行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重点强调了要继续深化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使我国的司法协助体制不断完善,使国际司法协助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为了使国际合作目标最终实现,根据与国际合作的反腐败司法实践以及相关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比如司法部门开展的“猎狐2014”专项行动,就是通过全面开展的国际合作,实现境内外联动,重点对境外经济犯罪涉嫌人实施追缉,对贪官外逃和转移资产等腐败行为进行严历打击。

一、开展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开展追逃追赃(包括职务犯罪在内)方面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刑诉法》第十七条,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国际追逃追赃的基本实施程序与工作要求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六章自第六百七十六条至第七百零三条做了具体规范。此外,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引渡请求审查及其程序、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中的地位和作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引渡请求程序,在我国《引渡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條都有明确规定。关于被转移到境外的腐败资产必须返还的原则和追回机制,《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都有明文规定,对外流腐败资产通过国际合作追回、直接追回、资产的返还和处置以及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等,作为缔约国,应当提供协助及合作。

二、我国当前在国际追逃中的实践及问题

(一)职务犯罪的国际追逃的主要实践及做法

引渡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本方式,启动引渡程序的依据一是国家间签订的引渡条约,二是在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依据互惠原则开展引渡追逃。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进行移交要与引渡、遣返逃犯司法行为同时实施。赃款赃物追缴的方法主要包括:1)以民事诉讼方式追赃;2)启动我国刑诉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开展国际追赃;3)通过赃款赃物所在国的国内法进行追赃。除了引渡职务犯罪嫌疑人之外,还有促使外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愿回国投案自首的劝返、遣返等替代性引渡措施。在检察机关当前办理的职务犯罪国际追逃案件中,通过劝返方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达到50%以上。

(二)引渡在我国存在的困难及问题

据统计,我国截至2014年11月已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多达39项,其中已生效的有29项。其中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52项中生效的达到46项,而美国双边引渡条约就有110多项。但是经过调研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周边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我我国签署条约或协议的比较集中,西方发达国家这些贪官“向往”的国度却很少。外逃虽然十分困难,但只要把引渡条约国避开,普通犯罪者被引渡回国的几率是非常小的,这不能不令我们感到担忧。

之所以造成以上局面,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是主因。因为对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缺乏了解,再加上有些国家和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态度本身就十分消极,对于一些上诉的引渡案例,部分外国法官会作出不予引渡或者遣返的判决。只有想办法让这些国家的政治意愿增强,才能摒弃偏见,使这一障碍克服;另外,也要加强和这些国家的沟通和互信,探讨可行务实的合作途径与方式,使法律上的障碍得以妥善处理。

在专家看来,单纯依靠引渡条约的力量还不足以保持高效追捕,未来的趋势是通过进一步整合国内外资源,构建国际追逃追赃的大格局。由于国家之间存在着交流壁垒,目前和中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并不多,不过仍有相关的国际公约可以利用。此事需要多方面利用现有法律工具。比如多边国际公约可以弥补引渡条约的一些不足,但是公约针对跨境犯罪、洗钱等约束的范围又有局限性,因此需要结合引渡条约等法律。

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与公安机关通力合作

对于案件的管辖分工,依据我国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侵权和贪污贿赂犯罪是检察机关主要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侦查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办理国际追逃追赃案件过程中要与公安机关互相支持、通力配合、密切协作。检察机关一方面对潜逃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可通过国际刑警的渠道发布红色通报,将犯罪证据资料和信息向有关国家交换,并通过办理边控和网上追逃等措施,对追逃预警工作加以强化。此外,与相关国家的警方或移民部门通过公安机关加以协调,使遣返程序启动起来。另一方面,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国际追逃案件中,鉴于检察官主导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是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尤其是也借助检务国际合作渠道和平台启动引渡等司法合作程序,所以,公安机关可与西方发达国家开展执法合作。

(一)当前国际境外追逃工作的问题和建议

实践中,因为各国在政治制度、法律体系、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方面有差异,可能遭遇有些国家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缺乏足够信任,以及政治犯不引渡、条约前置主义等问题,使困难境外追逃大。二是当携款潜逃的嫌疑人到了境外,对有关人员与资金的下落追查需要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付出大量的财力,为我国的经济无形中带了大的支出负担,加大了境外追逃成本。三是境外追逃技术条件有待提高。追查职务犯罪嫌疑人,除了利用常规的刑侦手段以外,还需要娴熟运用人像比对、云计算、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对各类信息资源进行充分整合,使境外追逃的技术手段和装备现代化得以推动,助力追逃机关,提供技术和装备方面的先进保障,使追逃成效大大提高。四是境外追逃经验还不丰富。境外追逃网络的编制尚未完成,各国也都还在积极的探索有利模式。

针对上述问题,境外追逃工作要在新形势下做得更好,必须在以下两方面下功夫:一是高度重视对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的缉捕工作,并将其作为对外司法合作的重点,高度重视,对引渡、遣返、劝返等方式综合运用,使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水平进一步提高,使打击外逃腐败分子的实效增强。二是通过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强化境外资产的追缴和腐败资产的返还,把外逃腐败分子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摧毁掉,使其失去生存空间,只得被强制遣送回国或不得不回国自首,使追赃促追逃的效果提高。

(二)当前我国在国际追赃中的实践及问题

追人难,追赃更难,境外追逃与追赃工作应该并重。当前我国成功追逃的案例较多,但是追赃的成绩则不是十分突出。2014年8月29日,某县财经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某贪污案开庭审判,此案被人称为“海外追赃第一案”,因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四年前逃往新加坡,当时还不能缺席审判。我国是在2012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之后才有了违法所得在缺席审判时可以没收的依据,但是即便判了,被带走的赃款的追回也面临着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证明该笔赃款是从中国流出去的,二是如何证明资金从中国转移出去的渠道。

实践中追逃和追赃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特别是对于犯罪分子赃物的追缴,可以摧毁其在境外生活的物质基础,迫使其回国自首,或最终被强制遣送回国。严密防逃远被亡羊补牢好,因此,要更进一步地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工作机制,使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数据库处于动态的不断完善的状态,监控公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报备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公务人员配偶子女移居海外、出国留学建立报告和备案制度,对公务人员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公示、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严密防范犯罪嫌疑人外逃。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要切实利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在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做了专门增设,扫清了依法没收潜逃境外或者因其他原因未到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法律障碍。根据该程序,对于赃款赃物已经被外逃贪官转移至境外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可以在不对其定罪的情况下予以没收,使其和家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为零,使境外追赃力度加大。

四、促进国际追赃追逃工作顺利实施的建议

首先,在继续重视并强化对潜逃犯罪嫌疑人的查找和采取临时性羁押等控制措施的基础上,国际刑警组织要对司法合作方式积极探索,对引渡措施重点研究并加以运用。

其次,对非法移民遣返程序进行研究并加以运用,使和有关国家移民当局的执法合作得到加强,使境外缉捕得以顺利实现。

第三,对我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中“没收事宜国际合作”、“资产返还”的条款科学、合理、充分地运用,为了使境外追赃得以实现,要积极运用外国犯罪所得追缴合作法。

第四,进一步对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尤其是公告送达、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没收裁判的司法制度加以完善,使我国境外追赃的目的得以实现。

第五,对于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要积极采取劝返、劝缴措施,促使其自愿回国自首,对涉案资产主动退赔,使国际合作的成本降低。

“抓”不如“防”,应当将关口前移,对腐败分子外逃的防范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一是针对防范腐败分子潜逃工作存在的问题,对腐败分子潜逃境外的特点、规律认真分析研究,防范外逃意识加以强化,使防范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进一步增强,防控措施的采取要依法果断,把腐败分子尽最大可能控制在境内。二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的登记备案、出国(境)证照的审批保管、出入境资金的监测等重点环节,对防范腐败分子潜逃的工作统筹部署和推动。完善相关制度,加大检察、纪检、法院、公安、海关和外交等部门信息沟通的工作力度,使防逃网络逐步建立起来,切实堵塞漏洞,对企图外逃的腐败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三是官员要向组织报告家属申请“绿卡”、移居海外或者出国留学等情况,以官员配偶和子女出国留学、移居海外的报告和备案制度加以完善,对于故意隐瞒不报的官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从国际合作的角度而言,我国的国际法治形象有待进一步改善。虽然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部分西方国家依然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旦回国可能会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担忧。被请求国在我国提出引渡或遣返请求时,往往会展开一系列被请求人是否会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的评估。请求人能否被顺利引渡或遣返回国往往受该评估结果的直接影响。这其中虽然有很大的偏见成分,但不可否认,我国司法制度和对外宣传的确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树立司法公正形象,加大同西方國家的宣传与交流,改善国际刑事法治形象,对司法权力配置进一步优化,对司法行为规范,人权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障,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更大程度上获得外国的信任,司法办案水平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

另外,国际趋势是限制和废除死刑,因此我国要积极应对,加快死刑改革的步伐,有利于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死刑改革,当前最为主要的是对暴力犯罪特别是腐败犯罪、经济犯罪的死刑尽早废除除。值得高兴的是,根据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我国死刑改革的坚实步伐有可能再次迈出。

在国际追赃实践中,资产分享已经成为通常做法。就是说职务犯罪嫌疑人所在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最终证实这个赃款的走向,也证实这个赃款的归属之后,赃款所在国家是依据他们的法律来作出决定,不将资金全额返还,而是留在本国一部分,他们将这种规定称为“分享机制”。既然如此,我们就应当结合国情,直面客观的现实,逐步接受并学会主动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签订资产分享协议,建立合理的资产分享制度,他国配合我国追赃的积极性才能提高,有针对性地解决追赃工作中的障碍。

[ 参 考 文 献 ]

[1]张润倬.境外追逃策略概览[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7).

[2]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4(03).

[3]商浩文.反腐败追逃中的死刑不引渡及其应对[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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