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加明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时代也不断地升级变迁,日趋多变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形势对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强化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仅是打击侵犯网络传播犯罪的需要,也是网络时代发展的要求。面对新的网络时代,应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以加强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强化
中图分类号:D923.41;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7)02004406
我国自1994年接入互联网就进入到了网络时代,与世界同步“互联”。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网络技术已经由Web1.0升级到Web3.0,网络也由门户网站时代升级到大数据时代,而将来则面临着网络的再次升级换代,即进入Web4.0时代。网络代际的升级变化,使虚拟的网络空间逐渐减少了其虚拟性,增加了现实性,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联系更加紧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日趋增多、复杂和严重。强化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仅是打击侵犯网络传播犯罪的需要,也是网络时代发展的要求。面对新的网络时代,应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以加强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一、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逐渐增多需要刑法强力遏制
刑法格言有云:“无行为则无犯罪。”套此刑法格言,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则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而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也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并非与网络产生同步,而是在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之后产生的。从1994年到1997年期间,尽管不断有网络中著作权纠纷的出现,但并没有司法或立法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1998年“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和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确认提供了判例先导。直到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才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2001年《著作权法》开启了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先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处罚”,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2001年《著作权法》虽规定了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著作权作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無法与刑法具体规定对接。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作了体系化的规定,使有效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成为可能。也正因为如此,才在司法实践中“催生”了一系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如2006年10月在厦门一审宣判的全国首例因网络传播侵权被判刑的案件。随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案件开始逐渐增多,曾在2011年、2012年形成井喷之势。
对此,有学者曾对2005年至2013年8年间100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基本上能够反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状况及其发展趋势[1]。
首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总体呈上升趋势,而且其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其次,移送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绝对数量不多,造成这种状况的一种原因是以非法经营罪及其他犯罪处理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但笔者也发现,2011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若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则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在2011年之后,非法经营罪和其他相关犯罪的数量有所减少,也相对增加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
最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在2011年增长很快,总体上保持在相对较高的位置。从此犯罪的状况及发展趋势来看,还需要加大刑事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力度,否则难以有效遏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
另外,笔者发现,2012年之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数量一度有所回落,应该说这与当时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严厉打击有关。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加大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具有一定成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对试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震慑作用。
(二)大数据时代全面要求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大致自2011年以来开始的第三代互联网,是技术上处于Web3.0的大数据时代。这个时代是以云计算、大数据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作为支撑,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智能移动设备将信息数据的传播应用带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智能手机等智能移动设备不断大量地应用,使得人们“触网”的时间大大增加,网民数由量的增加发展到质的剧变,全民皆网民几乎成为现实,更加快捷方便和广泛适用的网络已逐渐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且还在不断地加速。网络空间逐渐地由虚拟空间演变为现实空间,也即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逐渐地融合,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工作空间。未来,第三代互联网必然升级到现实空间全面网络化阶段,第四代互联网Web4.0则呈现出“互联网+”模式。网络空间现实化、现实空间网络化,最终演化成为新的网络现实空间。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获取信息、交流互动的便捷,也给潜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大的方便和可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全新的网络技术背景下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尽管第三代互联网时代尚未结束,还处于鼎盛时期,第四代互联网时代尚未开启,但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每一个网络时代的信息传播技术不同,由此引发的相关网络纠纷亦有差别。为了打击网络侵权、规范网络行为和救济保护网络权利,要求法律满足与之相应的网络时代的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及其保护的强度也应与该时代相适应,这对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我国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分析1994年至2001年间的第一代互联网在技术上处于Web1.0的门户网站时代。由于信息源自网站,特别是门户网站,所以网民在网络上获得的信息几乎都来自网站的提供,网民也总是从网站去寻找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信息流动的单向性和互动性的缺乏,使Web1.0时代的互联网是“联”而不“互”。网站提供信息作品的同时,也负有对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与传统媒体审查制度无异,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也容易认定。因而在该时代,涉及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保护偏向于民事保护,即使可能涉及相关犯罪,也是适用其他罪进行处理,并没有对此作专门的刑事立法进行保护,也缺乏专门刑事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在Web2.0时代,强化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格局开始形成。endprint
(一)搜索与社交时代形成强化刑法保护信息網络传播权的基本格局
2001年至2011年间的第二代互联网是技术上处于Web2.0的搜索与社交的时代,互联网不仅在于“联”,更在于“互”。
第二代互联网使人与人之的互动成为现实,并且逐渐由两者之间交相互动发展到一对多或多对多的互动,网络使用由专业化转向平民化和大众化,网民也急剧增多。网站不再是信息的主要来源地,海量的信息来自互联网的各参与者,甚至网站也需要到网络中去搜寻相关信息。网络环境也不再是单纯的虚拟空间,而是逐渐具有部分生活的现实性。网络空间为更多的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现实可能,也日趋复杂。不仅入网者众多,而且信息不易审查,加之信息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危害严重性则更大,刑事立法的介入成为可能。
2001年的《著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以适应网络代际升级的要求,也开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但那时,网络毕竟还处于由第一代向第二代过渡的时期,所以刑法如何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还需要观察。因而在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仅具有象征意义,根本不能与刑法第217条匹配适用。
2004年《解释》第11条第3款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解释为1997年《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由此,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与1997年《刑法》第217条第1项对应,从而将对著作权人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落到实处。
2006年《条例》与2001年《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权利的限制和权利的保护等,为建立一个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利于作品广泛传播,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网络环境,确立了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依据,也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了细则。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细化规定,标志着我国实现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体系化,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真正地落到实处。
2005年的《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年《批复》)和2007年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则进一步顺时而为,最终使2001年的《著作权法》刑事责任条款与1997年的《刑法》条款相匹配。在Web2.0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从无到有,并逐渐形成全方位和多方面的立法法律结构体系,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基本格局形成。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2011年前后迎来了Web3.0的大数据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也顺应着技术和时代的发展在强化。2011年《意见》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保护的争议和疑难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既涉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侵犯网络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也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还涉及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为打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障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效性,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得到进一步深化。
(二)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尚待加强
从刑事法律规范变迁史来看,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一直在不断加强,但还需要进一步地强化。
如前所述,2001年的《著作权法》虽然直接规定了刑事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但并没有真正发挥规制作用,只起到宣示的效果。经过2004年《解释》、2005年《批复》和2007年《解释(二)》等三次司法解释,才将2001年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与1997年的《刑法》结合起来,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也才落到实处。2006年《条例》更有利于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判断和认定。2011年《意见》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规制则更加深入。
可见,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要求在不断提高,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保护也一直在加强,但还远远不够。笔者注意到,直接明确为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出现的,如2001年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的司法文件,其发挥作用必须生根于刑法典的规定,即适用1997年《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可见,刑法典才是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的核心。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因此,附属刑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只有指向刑法典,与刑法典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适用才具有现实意义。当然,如果刑法典能够直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保护之中,无疑将更加有助于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在方兴未艾的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不断地发展与进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也会随之发生适应性变化。如何才能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立足于大数据时代,面向“互联网+”时代,如何顺应技术和社会的发展,通过刑事立法来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是必须面对并解决的关键问题。三、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立法选择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立法保护上如何选择才能实现强化保护的任务?显然,虽然附属刑法、司法解释等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其缺乏刚性,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规制强度不够,加强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规制,选择刑事单独立法或修改刑法等更具有刚性的方式成为期求。endprint
(一)附属刑法保护
选择采用附属刑法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适用对象上,不仅限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包括相关的其他对象保护,或者是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或者是相关网络权利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是保护对象的组成部分之一,因而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注重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在保护的手段上,也不仅限于刑法保护,还包括民事法律保护和行政法律保护,因而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注重保护手段的全面性。
从网络安全整体出发,思考构建既包括预防和打击包含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网络犯罪行为,也包括追究和制裁危害网络安全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综合性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无疑能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
制定“网络安全法”涉及整个网络领域的法律制度规范的体系构建,既涉及网络空间的国家主权和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得到的维护,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空间需要得到的保护。这些利益既需要得到民事和行政法律保护,也需要得到刑事法律規制和保护,从而使信息在网络空间有序地传播。不仅如此,有人还认为,这不仅要考虑到法律的因素,还要考虑到技术的因素,不仅要考虑到实体的因素,还需要考虑到追责的程序因素,因而可从立足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考虑构建网络安全的综合性法律[2]。
2016年制定的《网络安全法》作为我国首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的法律,综合吸收了各种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进而上升到人大法律的层面,全面规定了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也规定了包括网络运营者与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面保障网络安全。《网络安全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活动。”根据第64条规定,若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能够适用《网络安全法》的规制,亦即《网络安全法》以附属刑法的形式为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提供了依据。尽管如此,也应注意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采用此种附属刑法的形式并不能够独立完成,还依赖于单行刑法或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存在不足。
(二)单行刑法保护
与附属刑法保护相比,在适用对象上,单行刑法往往采取“一事一议”甚至“一罪一议”,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保护的手段。具体而言,即通过单行刑法的形式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或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或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规制,等等诸如此类,都是通过针对特定的对象构建特定的刑事法律体系。
单行刑法有优点也有其缺陷。有论者认为,单行刑法在立法模式和内容上都存在缺陷。在立法模式上,单行刑法有散在型和编纂型之分。通常采用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的散在型模式,但由于往往存在草率和不成熟,易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以及单行刑法之间的规定诸多不协调。在内容上也存在着“与刑法典的规定缺乏协调”“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方面的不足”“立法随意性较大”“立法技术有待提高”等缺陷[3]。因此,设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行刑法应当注意如何尽力克服其缺陷,发挥其长处。
若制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单行刑法,还能够直接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罪”,以保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不过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通过网络侵犯的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财产权,与著作权是种属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这样会导致《刑法》的不协调,也使《著作权法》条文不协调和法秩序不统一,因而仅将其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一种新方式作补充规定[4]。当然,直接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罪”,更能够直接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为其提供刑法保护。
仅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是网络犯罪的组成部分来讲,制定专门针对网络犯罪的单行刑事立法亦可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单行的“网络犯罪法”作为《网络安全法》的配套法,二者应当匹配兼容,但有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单行刑法实质上就是对刑法典的修改,不仅涉及罪名的解释与创设、犯罪构成的补充与修改,还涉及刑罚的设立和适用,因此,单行刑法既包括了罪状部分,也包括了刑罚部分,而附属刑法则只涉及罪状描述,不涉及刑罚罚则。具有刑罚罚则的“网络犯罪法”可独立完成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任务,而没有刑罚罚则的《网络安全法》则需要依赖“网络犯罪法”实现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显然,通过单行刑法比附属刑法更有优势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至今尚未有专门的网络犯罪的单行立法,但还是有这方面的呼声和主张。有学者认为,从远期的立法规划来看,可以考虑在刑法典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独立的集程序与实体于一体的“反网络犯罪法”,若条件暂时不具备则可采用计算机犯罪的单行刑法作为过渡[5]。
(三)刑法修正案保护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空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需要,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通过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补充,从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保护。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其第29条对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进行了修正,在该条之后增加了两条,作为第287条之一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三款构成,第1款规定了该罪构成的一般条件及其刑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构成该罪的责任主体及其刑罚,第3款规定了该罪与他罪竞合的处罚原则。根据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对网络帮助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由此可见,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规定表明《刑法修正案(九)》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刑法保护的依据。endprint
首先,该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其中单位犯罪主体是指提供相应网络服务的服务者。根据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凡是为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人,都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从而被追究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主观方面,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明知”。在我国刑法语境下,“明知”通说认为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应当知道”,实际上对犯罪主体提出了对他人利用网络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负有审查意义。审查义务的有无、大小程度由帮助人对他人是否具有控制力及其控制力的程度为依据,“红旗规则”则是判断是否“应当知道”的分界线和底线。
最后,在客观方面,帮助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这里的帮助行为包括提供技术性帮助和非技术性帮助。技术性帮助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非技术性帮助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不管是提供的技术性帮助行为还是非技术性帮助行为,都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尚须根据实践进行总结和细化。
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存在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超正犯行为的危害性的情形,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则无法对此实施有效的制裁。通过“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方式,将帮助行为独立设为新罪可有效应对。这将成为今后涉及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的一种常见的立法选择模式[6]。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上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的分则化规定。这种网络帮助行为分则化规定是否是遵循了“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呢?胡云腾教授认为,这“创设性地提出了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处理规则”[7],“该罪名视为未来制裁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基础性罪名之一”[8]。不过,张明楷教授认为,这“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9]。《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之二的规定不管是否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至少在著作权领域,明确了对于网络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10]。
刑法修正案与单行刑法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都涉及罪与刑的立改废,与附属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单行刑法所具有的优势,刑法修正案也具有。与单行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还能够克服单行刑法的一些缺陷。比如,我国的单行刑法刑事政策色彩较浓,刑事规范功能较弱,而刑法修正案特别注重了刑事规范功能。另外,刑法修正案直接针对现行刑法条文进行立改废,更加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同时,其特别注意保持与刑法结构和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同时兼顾与相关附属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这比单行刑法更具有优势。因此,采取刑法修正案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是一个选项,更是一个选择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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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Dissemin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by Criminal Law
YANG Jiaming1,2
(1.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Chengdu Medical College, Chengdu 610083, 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the network era is constantly upgrading and changing, the crime situation of the increasingly changeable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has put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not only the need to fight against the crime of network communication, but als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 era. In the face of the new network era, we should choose the appropriate mode of criminal legislationin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
Keywords:right of dissemin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protection of criminal law; strengthen
(編辑:刘仲秋)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