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理纠纷案

2017-06-05 14:57宁仲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经济贸易 2017年5期
关键词:留置权抵押权本院

宁仲/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修理纠纷案

宁仲/宁波海事法院

尽管第三人对船舶享有抵押权,但无论对作为原告的船厂,还是对作为被告的船东,均无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

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原告为舟山某船厂,被告为某航运公司,第三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案情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MV“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修该船,将该船由单壳双底油船改造成散装货船并进行常规修理;工程价款暂定为5765万元,最终按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项目单和完工单为结算依据;合同总周期为180日,其中坞内总计15日,船舶预计2009年10月底进厂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恒裕”号实际进厂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由于设计差异增加的钢板量约2400吨,改造时间相应增加136日,改造起始日从2010年6月26日起算,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HENGYU”(恒裕)轮改造补充合同》。船舶进厂后,原告按约对该船进行了改建和修理。

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约定:“恒裕”号改建修理工程自2011年8月20日起暂停施工;双方确认该船改建、处理工程的结算价格为6150万元,原告为修理“恒裕”号垫资的资金及材料款为930万元,按垫资款6%计收的为56万元,工程结算总计为7136万元;停工期间码头费按5元/米/日计价,船舶供电按1.5元/度计价;被告有权决定该船继续施工,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额20%价款的前提下,原告立即继续施工;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作出复工决定,则视为被告放弃复工,在2012年4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7036万元工程款和停工期间的费用。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2012年4月29日前作出复工决定,亦未支付20%的工程款和停工期间费用,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恒裕”号改建修理任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恒裕”号改建修理工程款7036万元及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码头费和船舶供电费用(自约定停工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恒裕”号享有留置权,并在拍卖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请求中的电费变更为计至2013年4月17日。

对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称,第三人享有对“恒裕”号在1.5亿元额度的船舶抵押权,该权利经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并在该案诉讼中于2011年7月29日扣押该船。第三人不接受原、被告在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的扣押后所创设的留置权,第三人在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V“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合同》第6条规定,并结合该船2011年7月29日被扣押的事实,扣押时该船改造修理尚未完工,故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要件。另外,船舶被扣押后,原告自此并不占有船舶,而只是船舶保管人,原告不具有行使留置权的“占有”要件;“恒裕”号被扣押后,原告及该船船东(被告)不能在该船设定有关的权利负担,原、被告在该船被扣押后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均无效。据此,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恒裕”号不享有留置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MV“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合同》及该合同附件4份,“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某某项目报价单、计价标准及付款特约条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HENGYU”(恒裕)轮改造补充合同》; 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结算付款协议》;本院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恒裕”号改造工程完工验收清单(按项目共分22份,及停工期间码头费、电费的增加验收清单)。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各方当事人选定(原告及第三人选定、被告经本院通知后未提出异议)的宁某某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对“恒裕”号改装费用出具鉴定报告,确定该船合理的改建/修理费用为71658802元。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1、2均在庭后提供原件,结合第三人“如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则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进行相应反证,且证3亦有原件并能与证1、2等相印证,故对证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5所示工程乙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各项目金额及应扣除数额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5所示项目予以认定,改建/修理费用数额结合鉴定报告及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案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部分异议并向鉴定人员提出质询。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综合认定。

分析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MV“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修该船,将该船(原船名“MVB0RGA”)(总长264.5米,船宽42.5米,型深21米,总吨位66742吨,净吨位39993吨,满载重量123665MT,船旗:巴拿马)由单壳双底油船改造成散装货船并进行常规修理;工程价款暂定为5765万元,完工后按实际施工、丈量的净面积并经现场机务主管确认的项目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委托原告代付的材料、设备等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价款或服务费,委托付款以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的委托书为准,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总价以外的6%;合同总周期为180日,其中坞内总计15日,不包括影响总修期的追加项目。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完工期,则修期顺延;船舶预计2009年10月底进厂;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合同总额70%的工程款,原告在被告签署完工单后允许船舶开航,余款在船舶离厂后按季度支付,一年内付清等。该合同有附件四份,“HENGYU”(恒裕)船改建/修理工程某某项目报价单、计价标准及付款特约条款。

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HENGYU”(恒裕)船改造补充合同》,内称:鉴于原合同规定该船入中国船级社(CCS),后改为原挪威船级社(DNV);该船因被告原因实际于2010年4月27日到厂;原合同要求2009年10月7日前提供全部图纸;由于更换船级社及设计差异,钢材增加到约6777吨比原约定增加2400吨;由于钢材数量大幅增加,改造总价大幅上涨等因素,双方订立补充条款约定,改造时间相应增加136日,改造起始日从2010年6月26日起算,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增加部分的普通钢板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加价900元/吨计价。高强度钢板按加价1300元/吨计价;该船开航前,被告应在完工(经船检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70%的合同总额+所有经被告确认的增加工程丙费用的70%+原告垫付款。如被告未能在7日内支付该款,应将所有船舶证书交由原告,原告有权对该船进行处置直至收到所有款项。所有尾款在改造完工一年内按季度付清,双方同意采取以该船二次抵押并办理登记、原告有权在任何港口对该船实施扣押、被告每周向原告通报船舶动态、被告在售船(如出售该船)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之措施确保原告按时、全额收到尾款等。船舶进厂后,原告对该船进行了改建和修理,在此期间,法院在原告码头扣押在修的“恒裕”号。

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内称,双方同意“恒裕”号改修理工程自2011年8月20日起暂停施工;双方确认至2011年8月20日止,该船改建、修理工程的改建修理结算价格为6150万元,原告为修理“恒裕”号垫资的资金及材料款为930万元,垫资款原告另应收6%为56万元,以上各项结算总计为7136万元;若被告或被告指定参与拍卖的单位未在本协议签订6个月内决定“恒裕”号复工,按现状况作为该船工程乙的终结,原告应在上述结算价格扣减100万元作为未完工项目的复工完工费用。若非前述单位决定“恒裕”号后续工程不继续施工完工,按现状作为该船的工程乙终结,此扣减100万元费用条款无效;若今后被告决定对该船复工,复工后原告对被告的服务费、新增工程乙费用均按原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另计;被告有权决定该船继续施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协议工程结算总额20%价款的前提下,原告必须立即继续施工,被告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期支付,否则原告可以不复工或随时停工;该船停工期间及今后复工仍停靠在原告工厂码头,码头费按5元/米/日计价、船舶供电按1.5元/度计价;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作出复工决定,则视为被告放弃复工,被告应在2012年4月29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7036万元工程款和停工期间的费用;被告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处理该船,但须告知被告并在公开拍卖的前提下进行。法院发布拍卖“恒裕”号公告后,原告有权对该船提前主张留置权,如拍卖后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付清全部结算总额及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告,被告未按约、至今亦未作出复工决定,亦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停工期间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以船舶抵押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扣押“恒裕”号,请求判令对恒××××所有的“恒裕”号享有1.5亿元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于同日在原告码头扣押“恒裕”号。此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所主张的抵押权于2008年10月8日向巴拿马第十二联合公证处办理了船舶扣押公证,巴拿马海事局船务凭证与赋税公共注册处总局证明该抵押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备案,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恒裕”号在1.5亿元的额度内享有船舶抵押权。该判决于2012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MV“HENGYU”(恒裕)号改建/修理工程甲》第十三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一切相关争执或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双方均有权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标准条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涉案相关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舟山,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也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原、被告之间与船舶改建/修理相关的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

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恒裕”号在1.5亿元的额度内享有船舶抵押权,已经本院他案生效判决所确认,就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对被告的“恒裕”号改建修理费及相应船舶留置权,第三人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均无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只是因为“恒裕”号可能并存的留置权与抵押权在船舶拍卖款分配中的竞争关系,才使本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产生利害影响,故本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主张其有独立请求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鉴定报告,涉案船舶改造修理项目真实并大部分有效实施。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HENGYU”(恒裕)船改建修理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六个月内做出复工决定,则视为被告放弃复工,被告应在2012年4月29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7036万元和停工期间的费用),结合原告主张且无人反驳的“被告未按协议提出/且至今亦未提出复工决定,也未支付相关款项”之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船舶改建修理合同已解除,被告改建修理费用之债务自2012年4月29日已到履行期。即使如第三人所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船舶改建修理合同至迟也因船舶拍卖而终止,原告相关债权即时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恒裕”号改建修理费及相关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我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对“恒裕”号享有1.5亿元额度的船舶抵押权,该抵押权在2008年10月20日已依船旗国法律登记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纵观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二、第三节,物权法第十六、第十八章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及第三人的主张、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行使船舶抵押权之前已订立且履行的船舶改建修理合同不受抵押权之排斥、影响,特别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主要权能(依法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仅在抵押船舶被依法拍卖后价款分配时依法优先于其他债权时才得以体现,船舶抵押权并无使其他债权在法律上无效之权能;实务中,抵押权人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通常路径/程序是起诉/扣押、案件审理/纠纷实体解决、拍变卖船舶/价款分配,正常情况(航运市场无大的波动而船价市场相对稳定)下,由于存在执行中直接扣押执行抵押船舶的可能性,特别是存在债务人或抵押人主动履行债务以避免抵押船舶被拍卖的可能及现实性,特别是根据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在拍卖、分配船款环节才能主动发挥作用,作为程序性权利的船舶扣押仅具有保全性而非处置性,不能作为船舶抵押权行使的正式时点,当且仅当船舶走向不可逆之拍卖时——其表征应是船舶拍卖公告,相对于第三人,抵押权人才最终确定并明确公示了其行使抵押权的意图,进而引起第三人(相对于抵押权人)相应关注并将所有与船舶相关的法律关系固定在现状(除因船舶扣押、拍卖而直接产生的相应法律关系,如第三人看管船舶、评估等)以待最终评判及船款分配;涉案船舶改建修理合同的订立与主要履行均在第三人扣押船舶之前,原、被告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亦是基于第三人申请扣船而对前两份合同的自然安排与总结,且第三人至今未申请拍卖船舶,故第三人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留置权是相应债务(船舶修造费用)不履行的自然结果,不存在如同签订合同那样的“意定留置权”,抵押权、留置权的竞争关系仅在船舶拍卖、分配时才得以表现且留置权优于抵押权,二者均无否定对方法律效力之权能,同时基于留置权的立法意旨(有条件地合理肯定私力救济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第三人主张其为行使抵押权而扣押船舶致使留置权人丧失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扣押—拍卖程序是法院依法强制、集中、一次性解决所有与船舶有关债权的特别程序,该程序之实施仅为固定、集中、确定进而依法分配船款,不会也不能改变固定前的法律状态。

综上,第三人以原告债权未到期、因扣押而丧失船舶占有为由请求确认原告对“恒裕”号留置权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债权数额,参酌鉴定结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约定的改建修理费6050万元予以确认;双方核定的原告垫资、材料款930万元,经查,其中5045880元系为垫付“恒裕”号改建修理材料款,其他款项主要用于图纸设计及检验费等,材料款及相应管某某302753元依其性质可计入船舶改建修理费中,其他款项应作为被告的一般欠款。涉案船舶已被拍卖,与该船相关的债权正式、确定进入分配程序,欲进入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债权,其利息宜计至船舶拍定之日;原告诉请船舶供电费计至2013年4月17日,但对实际供电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酌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30日所核定的数字及船舶相关状况,确定供电量为25000度计37500元;原告诉请船舶停靠码头费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应计至船舶拍定之日(2013年7月11日),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为912525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恒裕”号的改建修理费及其利息、码头费、供电费在其船舶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主张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原告 “恒裕”号码头费912525元,供电费37500元,改建修理工程款703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原告就前述款项中的“恒裕”号码头费912525元、供电费37500元、改建修理费(包括垫付材料款及其管某某)6584863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计至2013年7月11日)对“恒裕”号享有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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