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B公司的行为该不该处理

2017-06-05 15:21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1期
关键词:洗手液许可证标志

本案B公司的行为该不该处理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8月5日,根据举报,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原A县质监局、工商局、食药局合并组成)执法人员对B公司生产的洗手液(产品标准:GB 19877.1)进行检查,发现该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经核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洗手液并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现场清点,该批洗手液共库存1200瓶(标注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6年5月9日),销售单价为15元每瓶,执法人员对库存的1200瓶洗手液进行扣押。后经调查核实,B公司生产的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是公司为了产品更好销售,故意标注的。针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李志海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案件处理思路和理由如下:

首先,正确理解“质量标志”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根据《产品质量法》释义,“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标志。质量标志的作用是表明产品的质量水平,是产品的质量信誉标志,为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了信誉指南的作用。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应为法律所禁止。”关于质量标志的范围,在修订前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中明确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虽然在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中未明确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质量标志”的范围包含QS标志,但是根据上述“质量标志”的概念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意义在于“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这一宗旨,可以明确QS标志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质量标志”。

其次,准确界定B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调查,B公司在洗手液的包装上标注QS标志的目的在于为了产品更好销售,具有非法目的和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违法行为。尽管洗手液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不具备辨别该产品是否在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的能力。因此,B公司的行为将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并扰乱市场秩序,能够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根据《产品质量法》释义:“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综上所述,B公司属于冒用质量标志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最后,精确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处罚。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不仅如此,B公司的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知,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存在法条竟合关系,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下一步应深入调查产品是否销售、销售货值及是否能够通过召回消除危害后果等,从而进一步明确违法情形,选择相应的自由裁量标准。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认为:

本案针对B公司的行为如何处理谈一谈个人看法:

首先,现在允许合法使用的QS标志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之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与原有的英文缩写QS(quality safety 质量安全),表达意思有所不同。与quality standard(“质量标准”)的含义也不同。

其二,国家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凡是纳入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产品生产,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而该案例中的B公司生产的洗手液不在涉证产品目录中,不属于取证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B公司生产的洗手液不是取证产品,也未取证,所以不能在洗手液产品上标注QS标志。

其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扩大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益为人们所看重,认为其是产品的组成部分。如果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存有欺骗性,则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产生产品质量纠纷。B公司为了其生产的洗手液更好销售,故意在不属于取证产品的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因此本人认为,执法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处理时,如果B公司该批洗手液仅有库存1200瓶,尚未对外销售,未造成社会影响,对B公司应以批评教育为主,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B公司改正在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的行为。如果B公司冒用质量标志并且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则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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