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桂梅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适用
盘桂梅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随着我国加入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入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本文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设想。
WTO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法律适用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面的影响。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
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①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②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③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④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⑤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
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各级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在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我国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和《条例》为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这是因为:其一,维护国家主权和行动自由的需要。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强制性适用我国法律,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而且,是否给予WTO《反倾销守则》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倾销守则》并没有要求,而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因此我国不应限制自己采取国内法上行动的自由。其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国际上,从美国、欧盟及其他多数WTO成员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给予《反倾销守则》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如果我国单方面承认《反倾销守则》的直接效力,则会损害我国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员国。显然,这样的差别待遇对我国是不公平的。其三,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存在困难。WTO《反倾销守则》的内容非常原则和抽象,而且有许多例外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细化。尤其对于像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难度太大。其四,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了专门的争端解决规则,由争端解决机构(DSB)适用《反倾销守则》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在程序法方面,由于包括反倾销诉讼在内的国际经济贸易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行政案件,而有其独特的性质,因此,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诉讼规则。具体而言,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反倾销司法审查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依法提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②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主管机构的监督,要求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实现法律的公平。所以,司法审查的举证责任应在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但不负举证责任。③规定当事人应在主管机构作出决定后一段期限内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否则便丧失了这种权利。从而起到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④法院的判决应体现司法审查的事后监督性质,根据不同情况,法院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可以作出以下判决:维持判决,如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决定起诉的,若倾销、损害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可判决维持;履行判决,如外经贸部对当事人提出的立案请求作出拒绝受理决定的,法院可以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判决,如对外经贸部作出的否定性的初裁决定,法院认为其不合法,可作出撤销该决定并要求外经贸部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当然,当事人若对一审判决不服,应有权提起上诉。另外,为保证司法审查的效率,对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期限都应有明确规定。
[1]李嵘.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3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