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元香
摘 要: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文着重对民事责任承担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一、内幕交易概念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近年来内幕交易案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件进行内幕交易的案件明显增多;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有扩大趋势,涉案人员比以前更为复杂;三是内幕交易的手段更趋隐蔽性和复杂性。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指的是因内幕交易而给不知情的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人。内幕交易有可能是内幕知情人员亲自实施,也有可能是内幕知情人员指使他人实施,如果受指使人是恶意的,给受害者造成损失,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是同一概念,内幕交易民事責任主体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但只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知情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害时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七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这些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但并非都是民事责任承担者,只有实施了内幕交易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成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责任承担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非内幕人员完全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这是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人或临时内部人,其他人如内部人、临时内部人的家人、朋友、客户等外部人,也可获悉内幕信息。如果外部人在交易中利用了获悉的内幕信息,则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公司内部人或临时内部人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由此可知非内幕人员同样也可以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也列为禁止的行为,非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害认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笔者主张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公司不能成为民事责任承担者,即使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若没有泄漏、窃取、利用内幕交易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内幕交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有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只有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人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如何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定。
1.免于证明的认定
内幕交易与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推定加以认定。法律直接规定或推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免于证明。如1988年的美国《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任何与隐瞒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者同时进行反向买卖的投资者,皆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依赖而买卖证券,他们都可以针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是美国法律对内幕交易与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直接规定。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欺诈理论,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是因为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形成的合理信赖做出了投资而遭受损害,应当认定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对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也就是说,向证券交易市场中披露不真实性,或者在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影响了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提出损失索赔时,无须举证证明他曾经对被告的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内幕交易与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直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以及允许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当然只能针对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予以规定或允许推定,不能随意扩大法律规定或推定的范围。
2.依据相关证据认定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确定主要依赖于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有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谁举证证明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为了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打击的力度,减轻在信息和技术上处于弱势的投资者证明此种因果关系的难度,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诉讼中,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或者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则无须证明内幕交易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在内幕交易的“同一时间”里进行了相同证券的交易即可。一旦被告无法证明投资者的损失系由其他原因造成,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这里的“同一时间”一般是指自知悉内幕信息后第一笔交易发生之时开始计算,直至内幕信息被市场完全消化为止。在这“同一时间”内进行交易所造成的损失都可以主张赔偿。
在内幕交易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问题上,我国新《证券法》没有规定,但可以比照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规定来认定。该规定认为:原告只需证明他在虚假陈述期间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相关联的证券并因此造成损失,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将其运用于内幕交易中就是投资者只要证明其持有与内幕交易有关的证券,在内幕交易期间受到一定的损失,就可以认定内幕交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人则必须举出一定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
参考文献:
[1]张宗新,杨怀杰.内幕交易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当代经济研究》,2006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