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0225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摘 要:犯罪动机是一直是一个模糊而且很难讲清楚的刑法概念,但是犯罪动机确实在影响量刑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到2015年期间发布的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刑事裁决书的研究,探讨犯罪动机在量刑方面,尤其是在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时起到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犯罪动机;法定刑以下;情理;最高院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基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具备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比如自首、立功等情节。二是虽然不具备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依然可以减轻处罚,但是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犯罪动机的概念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了犯罪人基于何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在于发动犯罪行为。产生犯罪动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犯罪动机是行为人主观要素,且直接反应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刑罚改造的难度。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分则有的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比如制造、贩卖假药罪,其必须以营利为动机,否则不能构成此罪。但是刑法分则中大量的犯罪动机并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而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最高院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原因也主要是考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动机。
二、犯罪动机同犯罪目的的关系
谈到犯罪动机就不得不说以下其犯罪目的关系,因为二者在很多教科书、著作中总是接班出现,形影不离。从目前的法学论著来看,犯罪目的无外乎两种含义:一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如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对他人所持的希望心理,就是其犯罪目的。二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对某种非法利益(或者结果)的进一步追求的心理。例如,行为人诬告陷害他人后,对实现打击报复的心理追究和满足。
现行的论著在论述犯罪目的与动机时,大多混淆了上述两种分类。教科书对犯罪目的定义时表述为:“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成的犯罪结果”。因此,教科书对犯罪目的的定义实际上指的是上面讲的第一种意义。而在论述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时候,实际上用的是第二种意义,比如营利为目的。许多论著和教科书都是如此作者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偷换了目的的两种含义。由此看来,刑法理论界对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研究是混乱的。之所以如此,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混淆了目的与动机。直截了当的说,第二种意义的目的,实际上是犯罪动机。而刑法分则却把它规定为犯罪目的,刑法理论界也把它作为目的来研究。
犯罪动机这一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所以在实践中很难被明确适用,或者在量刑时确实考虑了犯罪动机,但法官在判决中也鲜以提及,更多的是用主管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等表述带过。究其原因无外乎是由于我国刑法的立法表述的不准确性,以及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的模糊性,以及在理论上同犯罪目的界限的混乱性等原因。
三、结语
犯罪动机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最高院考虑核准的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时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对犯罪动机的明确规定,犯罪动机仅在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提到量刑时适当考虑犯罪动机。笔者认为犯罪动机是任何犯罪的起点,对犯罪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认识、评价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日本刑法第48条、韩国刑法第51条,以及我国台湾刑法第57条,都明确规定了犯罪动机,将其作为法定情节。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加大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和研究,做到正确评价行为以及行为人,从而才能真正符合刑罚目的,并且做到法理与情理的兼顾。
参考文献:
[1]李晓冰,动机如何影响量刑,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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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论犯罪的动机》,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01期。
作者简介:
苏怡(1995.4~ ),女,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