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
如何设置和运用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力,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刑罚执行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直接关系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然而,现行立法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和不足,亟待完善。
一、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的法理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所具有的宪政基础,也表明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对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2)对人民法院及监狱机关进行的执行中的刑罚变更活动进行监督。(3)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4)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机关转送的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材料,或者服刑罪犯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人权保障意识不强
尽管我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但是历史上我国刑罚却残酷无比、世界闻名,像割鼻、凌迟、挖眼等酷刑更是屡见不鲜。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高,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已经成为当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宗旨和目标。然而由于传统犯罪控制论的影响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无论在立法者,还是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都略显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更侧重于保障刑罚功能的发挥,往往忽视了对公民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处理与被监督者的关系时,强调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多、制约少,对刑罚适用对象则强调惩罚多、保护少。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或伤残的事件屡禁不绝,不但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同时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2)立法及其相应制度相对滞后
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主要难题。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还不完备。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未明确规定这种“意见”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这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另外,由于监督的时间被置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可能无法找到,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难。
三、对改革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一些亟待解决和在执法中需注意的问题,影响了监督职能的发挥和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应确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执法理念。应当看到,我国的人权意识逐渐增强,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特别是司法机关正在经历着由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向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观念转变。因此,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必须置身于人权保护这个大趋势之下,切实引导和强化监管改造的原则从过去以“惩罚和改造、教育和改造”为主向“突出教育改造为主”转变,使监管改造的手段从过去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方面转变。我们必须尽快树立和强化与此相适应的执法理念来指导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2)应以规范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为核心完善立法。刑罚执行监督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大多为弹性监督条款,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准确到位,监督无处着手。因此,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的过程中,重点要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的形象。笔者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充实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和调阅案卷材料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检察机关可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处分权。(1)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或予以纠正,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2)停止立案或变更立案人员决定权。对违法性质严重或提出纠正意见后仍拒不纠正的立案人员,人民检察院有权停止其立案权或更换立案人员。(3)賦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公安人员在立案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并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西安市沙坡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