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
案例简介:
李某从事餐饮行业,王某经营水产批发,经营的都很好。李某跟王某谈起想把自己的餐厅扩建装修,但目前缺少资金,若王某有闲余资金,愿意付比银行更高的利息。李某和王某经商议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给李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年利率为借款金额的30%,同时李某每年还应付综合服务费10万元,逾期还款需按每月4分承担利息损失。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李某100万元,李某也出具了借条。事后,李某第一年按约支付给王某利息30万元,综合服务费10万元,但第二年生意不景气,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未支付。借款期限已满,本金也未偿还。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王某起诉状告李某,要求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协议承担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李某称,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要求返还已付给王某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另外,综合服务费不应支付,应冲抵本金。法院判决:已付的综合服务费10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李某需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的第二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律师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社会对资金的需求量不断扩大,为民间融资提供了巨大市场,民间借贷逐步升温。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对经济发展起着促进作用,但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平交易。否则,如果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必将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可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将不再适用。换句话说,该《规定》将借贷案件的利率划分为了“两线三区”的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所谓“无效区”,是指约定的年利率36%以上部分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指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还可以要求返还。而“司法保护区”是指年利率不超过24%。那么,对于24%-36%之间的这一部分则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看待,如果提起诉讼,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保护,法律上将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法律也不禁止。
结合本案,借贷协议中既约定30%的年利率,又约定每年10万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律对此不予保护。因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应冲抵本金。鑒于借款第一年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处于“自然债务区”,且李某已经履行完毕,因而,其无权要求返还。同理,借款第二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自然不会受法律保护。最后,笔者提请注意的是,在日常生活中,大家要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来,非法集资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