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法治逻辑(下)

2017-05-28 09:53王伟
中国信用 2017年11期
关键词:市场监管市场经济信用

王 伟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强调了市场经济与法治之间的内在联系。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指明了我国市场经济经济法治的发展方向,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法治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要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前,我们正在进行的商事制度改革同样需要法治的引领和保障。笔者认为,商事制度改革的主线有两条:一是确立平等自由的企业制度,并以此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是构建新型监管制度体系,实现向监管型政府的转变。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构建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法治逻辑就是要构建以自我责任、有效监管、社会共治为基础的新型社会控制体系。

关于严管—信息机制与信用监管

按照商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我国正在建立以信息公示为基础,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由此,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成为商事制度改革、构建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核心内容,而这也正是区分新型监管与传统监管的一个重要标志。

信息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息机制已经成为市场监管和社会监督的重要工具。信息机制促进了市场交易和市场监管的科学、理性,并成为对人的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的基础性机制。借助于信息机制,市场监管者所掌握的信息更加全面、透彻,使得监管部门可以超越事后处罚等较为被动的手段,而可以开展主动的监督和管控。当前,信息机制已经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内,全方位地支持经济社会的运行,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并成为市场监管的重要基石。

当前,信息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和监管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机制。

一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披露。在微观交易关系中,当合同相对方能够掌握更多的交易信息,就便于其快速地识别交易对手,作出更加准确和更高质量的决策。合同法及各类金融法律制度提供了这类微观层面的信息披露机制。例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合同法还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方进行特别限制,包括: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承担提示或说明的义务、特定情形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利解释原则等。因此,即使在平等主体之间属于私法性质的合同关系上,合同法也注重采用信息规制的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是面向社会的信息公开。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信息公示在诸多的领域都有体现,包括: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法、环境法、食品安全法、安全监管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以广告法为例,由于商业广告巳经摆脱了“信息提供者”的角色,转而异化为诱发消费者“非理性”情感或冲动的劝诱工具。因此,对于商业广告的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控制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从而借助于对信息的矫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自下而上的举报查究机制,也是一类重要的信息机制,可以极大地推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信用机制。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由于现代社会所存在的高度精细化的分工导致高度社会化的大合作,这就要求人与人之间的高度信任。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但是社会诚信问题也日益突出,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行面临着严峻诚信危机的挑战。我国市场经济要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重塑信用观念、重构信用机制,有效解决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的诚信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信用问题至少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并由此构建相应的法律规制机制:

在个体层面,信用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事信用。从微观交易基础上看,信用首先是在具有平等地位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所产生。当每一个人都切身关心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其就能够主动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经济和其他机制,较好地解决市场交易中的信任问题。在交易主体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也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如:违约及赔偿机制、必要的司法救济机制等)。

在社会层面,信用是社会评价的重要内容。当前,信用已经超越了交易主体之间的狭窄商事信用,形成了整个社会运行所必需的机制。由此,以企业伦理规范、企业声誉褒损、信息公开、商业征信以及声誉评价等制度为基础,构成了“市场声誉监管”机制。借助于现代社会的信息公开机制、信用评级机制、失信记录公开和保留等机制,众多的社会成员可以较为准确地识别失信行为人,并进而采取拒绝交易、提高交易条件等防御性机制,从而使失信行为人付出惨重的失信成本。

在政府层面,信用需要政府监管。信用秩序不是单独依靠市场就能够自发产生的。单单凭借私人之间的信用惩罚,其力度远远不够。因此,国家应当加入进来, 借助于公权力的力量,提供信用基础设施,实施信用监管,优化信用环境。信用环境净化是信用监管的一个重要目标。从信息公示及信用约束机制的基础性地位来看,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信用监管。201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专门立法的形式首次规定了我国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我国法治的重大创新。它不仅为我国的信用法治作出了重大贡献,也为世界商事法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式。

作为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企业信用监管主要包括如下基础性制度:

一是信用信息公示。在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中,实施有效信用监管的前提,就是信用信息的公示。信息公开既包括对政府信息的公示,也包括对企业信息的公示。就企业信息公开机制而言,首先是基于市场交易的需要,使市场主体能够在掌握充分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市场决策,便于消费者选择或者影响企业的行为。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在较多的领域实施强制性的信息公示机制,包括合同领域、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领域、环境保护领域等等。在信用信息公示的过程中,对于破坏信息公示制度,妨碍信息流通甚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必须加以有效的法律约束。

二是信用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信用机制运行的重要特点,就是社会化的共享和利用,集中体现为信用的联合奖惩。我国当前的信用建设仍然呈现出强烈的政府主导的趋势,尤其是在信用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方面,更呈现出这一特点。其原因在于:由于当前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阶段性特点以及长期行政主导的行动惯性和路径依赖,使得国家不得不倚重政府的高度组织性优势,来推动现代化建设;基于公有制的特点,国家掌握的大量经济资源需要用于市场发展,需要对政府以及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出资人、国有企业等主体的公共信用予以规制。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信用建设及联合激励、联合惩戒等机制,都体现为国家对信用秩序的全面规制。

三是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现代信用法治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注重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信用机制要求既注重信息的公开,力图通过信息公开,缓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另一方面,信用机制也非常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防止利用信息公开任意的侵犯私权领域。

关于严管——安全与竞争监管

市场秩序主要是由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药品监管法等法律部门进行规制的。对市场秩序进行监管的两大基础性任务是:安全监管、促进竞争。

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的底线和红线。在人类的观念史上,安全从来没有上升为首要的价值观。但是在经济社会的具体运行过程中,人们却都将安全作为首位需求。维护安全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也是政府运行的重要目的和基本价值取向。

早期的市场监管更多的集中经济领域。随着现代工业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大规模机械化的适用和资源要素的快速流动,人类社会的非传统安全问题日趋突显。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安全监管机制,力图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以及社会成员个人的日常生产进行管制,从而控制不安全因素,恢复生产和生活中的安全秩序,并以此促进经济社会和公民个人更好地发展。

现代市场监管可以分为经济监管和社会性监管。经济性监管所直接针对的是诸如定价、竞争、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等市场行为。社会性监管所针对的则是诸如健康、安全、环境以及社会凝聚力等方面的利益。社会性监管的领域更加突出社会效益。在社会性监管中,安全监管应当成为市场监管者需要守住的底线和红线。当前,经济社会运行所产生的一系列不安全因素主要存在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包括:生产安全、公共场所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经济和金融安全等。在这些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领域,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机制,强化市场监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市场监管的关键环节。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是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当前,我国尤其要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反垄断法的重点不在于反规模(结构性垄断),而重在反击主观上故意实施的垄断行为(即:行为垄断,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等)。行政垄断也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内容,我国正在构建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是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基础性制度;对外资在华垄断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要予以高度关注,通过逐步完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等机制,并与反垄断执法有效协同,维护好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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