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增
(中共河北省委党校 政策法律教研部,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机制
徐振增
(中共河北省委党校 政策法律教研部,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为保护农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构建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机制极为必要,应确立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原则与民主议定原则,并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财产权逻辑确定分配主体为集体成员会议,分配对象为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分配标准需区分所征收的是否为承包到户土地,并由集体成员会议选举产生分配委员会以执行分配决议,同时建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前置程序,以为农民个体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集体收益分配权;法律机制;必要性;基本原则;基本架构
早在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提出要保障农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近年来,该项权利的保护突出反映于农村土地征收中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农村土地应给予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后两种费用分别归属于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实践中争议较少。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在法律上属于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行使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对于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则由村民自治组织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理、运营集体土地等集体资产并为家庭分散经营提供服务的职能,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村民委员会则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产生的村民自治组织,故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是不同性质和职能的主体。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由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由于我国多数农村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这一“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在现实层面大多表现为“村民自治”,本文为行文便利将通过农村自治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统称为“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实践中是由村委会拟定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后再交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导致事实上主导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仍是村委会。
长久以来,由于在观念上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属于其内部自治事项,国家公权不宜干预,故现行法中并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机制。当由村民自治组织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村民自治”原则也使国家公权对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事项不能插手,而各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方式、标准不一,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侵害农民权利现象严重,进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因此,审视原有观念,构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机制,对于保障农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减少农村土地征收中的社会矛盾,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法律与政策供给不足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集体经济组织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费拥有分配权,但对于其应依据何种公平合理的原则、程序、标准等进行分配,并无详细规定。①《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上述规定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对于具体应如何分配使用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在第二十四条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实行民主议定程序,并无其他细致规定。
国家政策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和“民主议定”等原则,具体操作性规定则交给了地方政府。②如国务院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农业部2005年《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指出: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生产生活需要,留归被征地农户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标费等非生产性开支。据此,地方政府出台了政府规章或政策文件规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其共同特点是确定在集体和农民间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比例,个别地方也明确了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等,但对于具体依据何种程序进行分配,农民有何种救济途径等,仍为空白。如河北省于2008年颁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仅明确集体和农户之间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比例为2∶8,且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资格获得分配,对于集体以其他方式所发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所有,承包人无资格获得分配。
显然,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在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同时,对其具体应如何分配的规定呈现出原则性、细碎化、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分配对象、分配标准、分配程序、救济途径等无明确系统的规定,故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机制,远远不能满足维护农民权益和避免纠纷的现实需求。
(二)乡村自治失范对国家介入的需求
近年来围绕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是引发涉农信访的主要原因之一,或者是因村民会议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议侵犯了农民权益;或者是因村委会甚至村干部“越俎代庖”而越权分配土地补偿费。乡村自治的严重失范是导致纠纷的现实根源。
“如果没有乡村的自治性支持,国家的整合是不可能的,但仅凭乡村社会意志自发形成而没有国家意志主导的乡村治理也是不现实的。”[1](P60)乡村治理中存在村民会议虚化、村干部专权等问题,国家在乡村治理中完全退出容易导致“多数人暴政”或“少数人专权”,反而戕害乡村自治,因此国家的介入是必要的,其方式显然不能是行政化干预,借助制度供给实现国家强制与乡村自治的平衡是实现乡村有效治理的合理选择。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涉及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保护,与村社治理有明显区别,其核心是“集体”和“农民”这两大主体的财产权的实现属私权范畴,并非是仅由村民会议“多数决”就可决定的村社公共事务,故应与乡村自治有所区别。因此,现行法下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纳入村民自治机制的做法实为权宜之计,长远来看,仍需构建体现土地补偿费分配之财产权益本质的特定法律机制予以保障。
(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之科学理论的匮乏
从实践层面看,无论农民还是国家都需要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确立较为明晰的规则,目前很多地方法院就土地补偿费纠纷问题不予受理,除了基于司法能力有限和缺乏相关制度性的具体规定的考虑外,恰恰是因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缺乏更细致有效的理论指导,以“民主议定”“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等原则远远不能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中的侵害农民权益问题。因此,需要以构建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为目标丰富相关理论,以指导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各类纠纷。
法律原则具有弥补成文法不足,指导法律行为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首先应确立基本原则,以指导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行为,弥补成文法所规定的分配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存在的漏洞与不足。既然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形式,故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核心是如何处理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平衡。
(一)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其运行需要相应的经费财产支持,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则需要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载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权益的实现也需以集体经济的存在和壮大为前提。只有重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才能提供壮大集体经济和为家庭分散经营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组织载体和组织保障,才能弥补当前政府在乡村建设上投入能力的不足,切实改变当前乡村建设滞后的局面。
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已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原则的体现,如“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同时也有忽视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规定,如“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恰恰反映在当前我国多元的利益冲突和复杂社会形势下土地管理的不同政策理念,因此,明确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原则实为必要。
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原则在内容上应有两个向度:一是土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应首先尊重“农民集体”利益,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应首先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以弥补其正常运转的经费需要;其次应壮大集体经济,由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足以保持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使“农民集体”获得足够的财力物力,为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谋取福利和发展乡村公共建设。二是土地补偿费分配应当且必然依托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由集体经济组织主导和拟定分配办法与方案,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推动实施民主表决等分配程序。
(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以所在农民集体的个体农民为成员,农民个体则作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享有成员权。基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成员权的基本表现即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实以农民的成员权为权源。当前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尚未对被征地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进行补偿,这是当前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产生的根源之一,因此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利进行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则获得土地所有权补偿费,如此方能泾渭分明地实现“农户的归农户,集体的归集体”,彻底杜绝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目前虽然确立了“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政策原则,但在征收中由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尚未到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保证成员权的规定不完备,因此确立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原则具有现实必要性。这一原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分配程序上应体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志,即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和使用,应由集体全体成员民主决定,对分配方案、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问题的确定应由全体成员通过民主程序议定,以保障农民个体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等。第二,应在现有政策和法律法规下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单独的财产权利进行补偿。第三,成员权益平等,在考虑满足被征地农户特定利益前提下,进一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按照对集体土地享有平等权利原则获得被征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三)民主议定原则
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产生的根源看,大多是因农民个体的意志和利益没有得到充分表达与尊重,故民主议定原则极为必要。该原则已经被现行法律和政策所肯定,但需澄清的是,其并非乡村自治视角下民主治理原则的政治逻辑要求,而是基于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内涵要求。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个体又为农民集体的成员,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为“集体”背后的全体农民的所有权。依照此财产权逻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由全体农民集体决定,故需要由集体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形成体现全体意志的“集体意志”,进而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强调民主议定原则的财产权逻辑,意味着该原则至少应体现以下内容:一是需体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集体意志”,应当设计通过合理顺畅的民主程序保障实现“集体意志”;二是基于农民个体成员权益的财产权属性,应避免出现“多数人暴政”,民主决议应以不侵害农民个体成员权益为底线,否则即为以民主议定的形式损害农民个体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法律机制的基本架构应当明确由谁来分配即分配主体,怎样分配即分配标准,谁有权获得分配即成员资格的确定以及分配程序、救济途径等基本要素。
(一)分配主体
按照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逻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但鉴于“农民集体”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体上均是虚置的,故应由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较为适宜,具体应以内部的集体成员(代表)会议以民主表决方式形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方案、实施程序及认定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条件等。①在法律上“农民集体”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村庄社区只是生活在同一区域内的人群的共同体,远未达到可以成为法律主体或现实的社会主体的程度。村民委员会则是村民自治组织,而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行使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
对于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但实践中往往由村委会越位替代村民会议做出分配决议,导致由村干部截留贪污、挪用或随意分配补偿费的情形较多。因此,在机制构建上应进一步明确和重申,土地补偿费分配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体现分配主体之分配意志的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会议,村委会及其他组织无权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事宜。
(二)分配对象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即二者均有权利获得土地补偿费,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
问题之一:由谁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交由“集体自治”还是国家立法来确定?以往理论和实务基本观点认为属于集体自治范畴,但新近学界主流观点考虑到该问题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主张应由宪法或法律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2]基于“集体自治”和国家强制相结合的理念,在立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同时应给予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的自治权,即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在法定既定框架内表决确定具体分配事项中的成员资格条件,如成员对此不服,可通过诉讼予以救济,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决议,司法应予矫正,对于切实属集体自治的成员资格事项,应当尊重,司法不应干预。显然,国家立法确立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资格条件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当前学界已展开研究,立法完备指日可待。[3]
问题之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的确定在分配机制中应处于哪个环节?实践中往往出现权益受侵害的农民提起诉讼后土地补偿费已分配完毕,司法对其权利救济的实效性严重不足,如何在程序上进一步平衡成员资格的确定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关系实为必要。有学者在研究村民自治领域对有选举权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时提出可参照村民选举中确定选民资格的程序,即将村民资格的确认置于村民会议之前,首先确定本村社区内哪些人享有村民资格,并公示村民名单。村民认为自己的村民资格被剥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选民资格案件的特殊程序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定确认其村民资格。[4]按照这一思路,本文建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建立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即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置程序,首先由集体成员代表组成类似于村民选举中的选举委员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委员会”,由其确定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成员范围并公布名单。农民认为自己被剥夺资格的,可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取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
问题之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什么标准?当前,在山东、辽宁、安徽等十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多以列举式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总而言之,普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符合国家移民政策,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6)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缴纳公共积累,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5](P127-128)
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贯彻了因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历史而自然成为其成员,依据法律行为加入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其成员以及基于国家特定政策考量而成为成员三个基本标准,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第一,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以“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为特定历史背景,应在尊重和把握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性和财产性的基础上确定成员资格的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一个历史自然形成的财产共同体”。[6](P64)因此首先应确定构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世居农业人口,在此基础上与世居人口形成具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自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团体性”,取得成员权的基础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即还可以通过协议加入集体组织取得成员权。即对于非世居农业人口,可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表决通过,并以新成员缴纳费用或承担相关义务的方式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第三,农村土地还负载着农民生存权利以及保护外嫁女、丧偶妇女等社会保障功能,对于法律明确保障的成员权益,集体自治中也应予以尊重与保障。诸如外嫁女、丧偶妇女、刑满释放人员、军转人员、移民等由国家相关规定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予以尊重,集体自治不能剥夺。
(三)分配标准
问题之一:集体与成员个人的分配比例。以往代表性理念认为,支付给农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到底是应当全部分配还是部分分配,分配的数额和比例等问题,均属于集体自治事项,国家不应干预。据此,实践中法院对这类纠纷往往不予受理。而上文所提及的以河北省为代表的地方政策多规定土地补偿费中集体留存20%至30%,其余在成员间进行分配。应当说,地方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兼顾了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与维护农民个人利益,具有合理性,应予坚持。
在未来的土地征收立法中可以考虑明确在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有效补偿的前提下,土地补偿费可以大部分或全部留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支配。当然这需要配以完备的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以保证集体财产得到有效保护和运用。
问题之二:集体成员之间依何种标准分配。具体而言,“是依照成员人口分配还是依照承包土地面积进行分配,农民对此不置可否。”[7](P238)对此应当区分征地的不同情形。第一,征收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应主要给予承包权人充分补偿,依“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原则,按照农户被征土地面积相应分配土地补偿费,如有剩余再留归集体或作为集体财产在全体成员间按人口平均分配。第二,对于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其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应作为集体财产,属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应依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原则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经营和管理。第三,对于留存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如果进行二次分配,同样应当按照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贯彻集体成员平等原则,在全体成员间按照人口平均分配。
(四)基本分配程序的设计
土地补偿费基本程序需要明确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导主体、参与主体、实施程序等,鉴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与村民自治的相近性,在当前法律制度框架中,村民选举程序可作为参考和借鉴。
我国乡村治理接受乡镇基层政府的行政指导,实践中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之间的协调联动是保证土地征收各项事项落实的必要条件,因此土地补偿费分配应当在乡镇基层政府指导下进行。鉴于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当然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导主体,以发挥其组织农民、形成民主意志和实现分配的主体作用。为避免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乃至村干部操纵分配,可参照村民选举中设立选举委员会和企业破产分配程序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做法,由基层政府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第一次成员会议选举产生土地补偿费分配委员会,作为代表集体成员的常设机构,具体负责拟定分配方案、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代表)会议,执行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干部的分配行为等。分配委员会组成后,应当拟定分配方案,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并予公布。如个别成员认为自己被剥夺了成员资格,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由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和通过分配方案。最后由分配委员会负责分配方案的执行,基层政府持续履行监督指导之责。
(五)救济途径
土地补偿费分配程序设计中应重视创建对侵犯农民个体权益的司法救济程序,引导司法合理介入。
第一,配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前置性程序,应建立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程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委员会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持有异议者,可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确认其成员资格,使成员资格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前得到确认和保障。该案件中原告应为认为自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剥夺其资格的人,被告则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委员会。
第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集体成员对成员(代表)会议决议不服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往实践中集体成员对村民会议、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对于应如何审查,如何保障在不侵害村民自治、集体自治的同时给予个别成员以合理合法的司法救济难以把握。在本文所设计的成员资格确认程序前置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职能主要是决议通过分配方案,成员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将集中于分配标准上。
首先,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所留存土地补偿费的比例,应当尊重其内部自治原则。但对于征收承包到户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贯彻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司法应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是否侵犯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确实侵犯农户权利的,应宣告相应部分的会议决议无效,责令分配委员会重新组织召开会议进行表决。
其次,对于土地补偿费在集体成员之间的分配,应区分所征收的是否为承包到户土地。对于征收承包到户土地,因涉及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司法应予介入审查,应以各户被征收土地面积为标准分配补偿费,即农户被征收多少亩地,就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对于征收非承包到户土地的补偿费在成员间的分配或土地补偿费在依法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后的二次分配等问题,因不涉及对个别农户所承包土地,实质上为集体全体成员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坚持农民集体自治原则,司法不宜介入,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之法律机制的构建,还涉及其与村民自治机制的协调,与基层政府的联动等,并关涉农民、村干部等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构建和运行产生影响的“原子”性因素,因而应为需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1]刘涛,王震.中国乡村治理中“国家—社会”的研究路径——新时期国家介入乡村治理的必要性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7,(5).
[2]戴威,陈小君.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现——基于法律的角度[J].人民论坛,2012,(2).
[3]戴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研究[J].法商研究,2016,(6).
[4]吴津.浅论村民资格的法律性质和确认程序[J].丽水学院学报,2007,(8).
[5]钟京涛.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于疑难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6]孙承毅,刘天增.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J].农业经济,2007,(7).
[7]陈小君,等.田野、实证与法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体系构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责任编校:彭澜]
On the Legal Mechanism for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to Attribute Land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XU Zhen-zeng
(Research Department of Law and Policy,Party School of Hebei Provincial Committee of C.P.C, Shijiazhuang 050061,China)
In order to safeguard peasants’right of collective income distribution,legal mechanism for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to attribute land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is necessary.So the principle for interests of collective and dividual should be established.Following property rights connation,members of congress should be main body to distribute the income.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and dividual peasant are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Members congress of collective can vote committee that is responsible for implement the solution of distribution.The last,mechanism to confirm collective membership should be constructed to protect peasant’s interest and right.
right of collective income distribution;legal mechanism;necessity;basic principle;basic framework
徐振增(1977—),男,河北黄骅人,中共河北省委党校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主体法、“三农”治理法治化。
D922.3
A
1671-198X(2017)03-0044-07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