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判中具体适用
1.明确应诉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毕竟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案件有着密切的关系,便于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起诉,提高诉讼的效率。然而当案件涉及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时,应将案件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给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另外,根据仲裁法的相关理论,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仲裁机构做出的,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把握立案审查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的理论,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了避免该诉讼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造成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降低司法的权威,较之一般诉讼立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以严格的审查。严格审查是否意味着实质审查呢?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已经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具体而言,审查的范围有:
(1)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诉讼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
(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4)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从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六个月内。这里,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是一致的。
3.明确适用诉讼程序
根据民诉法规定“原案判决由一审法院做出,则适用一审程序,对该法院做出的判决可继续上诉;原案判决由二审法院做出,则适用二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笔者认为,该条文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这不利于对于第三人审级利益保护,违背了公民权利平等的宪法确定的原则。原因在于原案当事人在本诉中已经充分享受了审级利益的保障,而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却没有审级利益的保障,故对于第三人撤销销之诉应区别于再审,统一适用一审程序。
4.明确审判组织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吗?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建立在原诉讼之上的,涉及的当事人较多,面临的纠纷也比较复杂,因此不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而应适用一审程序,原则上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简易程序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而言的。另外,原审法官应适用回避制度,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带有纠错性质的制度,如果由原审法官继续审理撤诉的案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判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救济程序的协调
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外,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还设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途径。在多种程序并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通过一种救济途径败诉后,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濟途径?比如,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裁判文书有错误,依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如果案外人也符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为扩大对第三人的救济,应该拓宽救济渠道,允许第三人选择适用救济程序。但是,第三人选择了一种诉讼法院受理并判决败诉后,第三人便不能选择另外一种诉讼程序了,即使符合起诉条件。因为法律便是一架天平,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三、建立诉讼告知制度
诉讼告知,是指法院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事由往往是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如上文所述甲丙两人进入诉讼程序损害第三人乙的合法权益,乙并不知情,因此有必要设立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告知制度起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法院依职权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当然,前提是法院知道此第三人的存在),使该第三人尽可能地参加到诉讼中来,促成纠纷一次解决。同时,法院是否依职权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告知制度与我国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见诉讼不同。从二者的法律后果来看,前者告知第三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后者一经告知必须参加诉讼,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两项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差异。
四、建立滥用诉权的惩罚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新增设的112条中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罚制度,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关系到生效裁决的稳定性以及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等问题,若对第三人滥用撤诉权的情况没有相应规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参照112条的相关规定,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如此,才能够使得第三人更加谨慎、更加诚实信用的利用该制度,使这种特殊的第三人救济机制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出台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制度的目的决定了制度的适用。关于如何更好的去适用这一制度,如何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并没有定论,然而大家都是朝着这一目的去探讨,并努力去完善它。相信在今后的法律法规中将会有一套具体的措施来规范这一制度的适用,使这一新生制度在我国有其生存的土壤。
参考文献:
[1]周也.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制与社会.2013年7月
[2]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30页
[3]梅矫健,郭军卫.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完善一一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青年科学,2014年8月
[4]牛幻梦.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法制博览.2014年8月
作者简介:
王云(1993.3.3~),女,甘肃天水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