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党的十八大提出“坚决建设海洋强国”目标,如何有效保障实现这一目标,从海上执法角度看,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应为首选,因为刑罚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最为显著,无论是执法者亦或立法者对此都应引起足够重视,加强研究。
关键词:海上;刑事司法;管辖权;立法完善
当前,在“坚决建设海洋强国”目标引领下,对海洋重视程度、建设力度空前。但相关配套措施还远未跟上,比如涉海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作为维护海洋权益效果最显著的刑事司法手段,在具体运用中还存诸多问题,给一线执法者带来困惑,有些问题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文拟对海上刑事管辖权及相关刑事法规完善问题予以简要论述。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6月4日,“永兴岛第一槌”案在西沙永兴岛开庭审理,即何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10月11日,何某、何某某驾驶琼琼海03168号渔船与另7名船员从琼海潭门港出发,前往三沙市南沙海域捕鱼作业。在南沙半月礁泻湖湖口附近海域以若干物品与一艘菲律宾渔船换得24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绿海龟,后被中国海警船查获。一审法院分别判处何某、何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千元。
该案一审法院最终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宣判。该案具有典型性,一方面,水生野生动物犯罪为海上犯罪的常见类型;另一方面,该案涉及刑法341条的适用,以及与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同时不同海域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值得研究。
二、不同海域的刑事管辖权
在讨论不同海域刑事管辖权问题前,必须要解决的是刑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依据刑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按照通常理解,领域范围应为一国主权范围,即包含领陆、领水(内水、领海)和领空范围。而依据海洋法的规定,沿海国海洋权利及于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虽然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的是主权权利(不完全主权)。如上分析,刑法的适用范围,按照通常理解和海洋法规定的范围是不想吻合的。在这一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刑法适用海洋法的规定范围,但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行使刑事管辖权受到一定限制,在领海因除军舰外船舶具有无害通过权,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之处。以下内容为在此基点上的论述。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法律规定,发生于内水、领海、毗连区及专属经济区的刑事案件,刑事管辖权具有显著不同。
(一)内水刑事管辖权
国家的领土由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组成,其中领水又由内水和领海两部分组成。领土是國家的完全主权范围,除领海内的我无害通过权外,国家在内水和领海行使完全主权,与陆地领土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对发生在内水的违法犯罪行为,沿海国当然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据国际习惯法存在以下例外情形:如果船上的行为不牵涉到沿海国的利益或根本没有超出该船只范围,则沿海国不行使管辖权,而由船旗国负责。
(二)领海内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对领海行使排他性的主权,除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在无害通权过程中,沿海国对其不具有刑事管辖权,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在船上犯罪行为危及沿海国或扰乱其良好秩序、或者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沿海国可主动行使刑事管辖权;在接到案发船舶船长或其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请求协助时,沿海国可行使刑事管辖权。
(三)毗连区内的刑事管辖权
毗连区本身暨为领海与专属经济区的缓冲地带,为专属经济的特殊部分。沿海国对发生在毗连区内的关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事项具有管制权,我国还对涉及安全事项具有管制权。由此,为维护沿海国良好秩序,惩治发生在其领土、内水、领海内的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犯罪行为,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还对涉嫌安全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四)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相比内水、领海、毗连区而言,要狭窄的多,主要限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虽然有限制条件,但在他国专属经济区行使权利享有较大自由,包括航行、飞越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权利。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在不影响正常航行等条件下,沿海国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其具有专属管辖权,在其周围可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具有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在内的专属管辖权。那么,对涉嫌上述专属管辖事项的刑事犯罪行为,沿海国当然具有刑事管辖权。
三、涉海刑事条款的完善
(一)关于刑法第341条的适用
刑法第341条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适用该条款存在以下问题:
1.量刑方面
该条按照情节轻重规定了三段量刑幅度,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最低为五年以下或拘役。按照法释[2000]37号《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数量(动物)或价值(制品)为计算标准,对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规定,但对水生野生动物却并未列明。导致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对破坏水生野生动物案件,无从判断情节严重与否,无论涉案动物数量或案件情节,量刑均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处罚方面
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查获的非法收购、运输等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行为,没收涉案实物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绿海龟亲体资源保护费为每只2千元,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上述案件行政处罚在1.2万元至12万元人民币之间,法院判决处罚金5千元偏低,没能和行政法规有效衔接。
(二)关于刑法第340条的适用
刑法第340条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条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行为,按照农业部行政法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值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捕捞的水产品2千公斤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同时该条适用限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适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犯罪构成规定条件过于严格。执法实践中很少依据该条立案定罪。
四、建议
针对上述涉海刑事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注重行政与刑事法律适用方面的衔接,确保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打击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适用刑法第341条的量刑问题,对犯罪情节予以明确,以与陆生野生动物案件规定相一致,达到罪责刑一致性的原则, 体现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2)针对刑法第340条适用条件过于严格的实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放宽适用标准,以有效打击海上非法捕捞行为,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环境。
(3)建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时,要充分考虑行政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确保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M],1995.8.
作者简介:
杨纯正(1976.10~ ),男,吉林东辽人,现在海南省海警总队工作,副团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