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婕 苏雅
摘 要 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手段,侦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势必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产生一定影响。尤其是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公众的焦点。
关键词 侦查程序 人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
作者简介:孙小婕、苏雅,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侦查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59
侦查,是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为了查明刑事案件情况、收集犯罪证据而对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所采取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如何在正常的侦查活动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人们的焦点,本文就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浅谈一二。
一、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一)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
2012年3月14号,全国人大会议审查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写进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以及其他修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1.侦查讯问阶段的进一步规范
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遭受侵犯的就是侦查讯问阶段,而这个阶段也是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现象。规范侦查讯问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关键部分。
2013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讯问阶段进一步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如在讯问时间上,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将讯问时间单位确定到了小时,并明确指出不得连续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侦查讯问的时间的具体规定大大降低了犯罪嫌疑人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保障。
2.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短短的一句话内涵却意义深远,这代表我国正式承认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合法性,也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护盾。
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规定
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增添了新内容,从非法证据的范围规范到非法证据的排查以及责任人员都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58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使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失去了证据的证明力,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因为非法的证据定罪,有效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促使侦查机关规范侦查行为,尤其是取证行为。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1.强制措施的细则规定
强制措施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是国家对维护社会治安所采取的暴力手段,必须谨慎使用,严格按照程序实施。为了保证侦查的正常实施以及侦查行为的规范执行,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对侦查中用到的各项强制措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從强制措施的使用前提及使用程序到强制措施的具体使用时间以及强制措施的结束都做了严格的规定。
2.明确的技术侦查使用范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十节对技术侦查使用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规定的极其重大的案件 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并且对技术侦查的使用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避免了技术侦查在普通案件中的滥用,极大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二、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与隐患
(一)侦查行为所存在的问题
1.“重口供,轻实物”的取证倾向存在局限性
在目前的案件侦查中,往往是侦查人员通过对被害人的调查后,锁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查清案件的发生过程,最后由犯罪嫌疑人指认案发现、凶器等。然而在这样的侦查流程中,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关键与主要线索,将所有的精力集中于犯罪嫌疑人身上,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如在著名的佘祥林案件 中,警方为了获取佘祥林“杀人”的口供,对其严刑逼供,严重侵害了佘祥林的人身权利,由于警方对口供的过于看重和信任,而忽视了其他的实体证据,如当时那具女尸的腐烂程度与佘妻的失踪时间存在出入等,将佘祥林直接定为凶手,甚至为了完善案件,后期逼佘祥林自己画出作案路线,捏造凶器。
2.经验主义影响取证的客观性
在长时间的接触犯罪、破获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经验与直觉往往会在警察的破案过程中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正是这些宝贵的经验有时会对案件的侦破起到错误的引导作用。
先入为主的思想会致使侦查人员下意识凭借表面现象将案件进行归类,导致侦查方向出现偏差甚至是背道而驰。例如在著名的赵作海案件 中,因为赵作海与案件中失踪的赵振晌发生过争执,警察由于受经验主义的影响,简单的将案件归为争执后杀人藏尸,没有进行更为细致的侦查取证,就此赵作海蒙受不白之冤。
3.“破案至上”观念的滞后性
警察的职责就是查缉犯罪,维护社会的治安。在案件发生后,许多警察的第一目标就是破获案件,抱着“破案至上”的观念侦查案件。虽然这有利于提高公安工作的效率,但是无疑会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甚至前几年公安机关还提出“命案必破”这种不切实际的口号,为侦查的不规范性增加了砝码。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就编入了疑罪从无原则。这种“必(须)破”是和这一原则矛盾的。然而也是在1996年,发生了令人扼腕的呼格吉勒图案件, 在没有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加上当时全国严打的背景下,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判死刑。
(二)法律规制中的缺陷——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除却极少数的案件,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是不愿意也不会承认自己的罪行的,这时的“应当如实回答”是否是一种“强迫”呢?当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承认了自己曾有过犯罪行为,向警方陈述有罪的情节,此时是否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为自己的罪行提供证据,也就是所谓的“自证其罪”呢?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一法律貌似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知悉权,但是当把它放进讯问里时,是否存在引诱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呢?
三、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完善对策
(一)规范侦查行为
1.培养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
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因此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不仅体现在合法使用人身强制措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上,更体现在合法采取合理且合法的财产强制措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
2.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
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规定都对侦查的程序以及具体实施办法做了规范性规定,尤其是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更为进步的规定。所以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方面有法可依已经不是当务之急,有法必依,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范成为关键所在。
规范侦查行为,不仅体现在规范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上,也体现在勘验现场等取证行为上。随着DNA等技术的进步,现代科技在侦查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对破案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因此取证的规范化也关乎案件的开展,有利于破案的效率与正确率。
(二)完善法律法规
1.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衔接,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重要原则。但如前文所述,规定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应该对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范围进行进一步限定,“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提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所涉及的犯罪成要件某一方面事实的提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或形式逻辑能直接推断(这一推断不被法律所禁止)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一犯罪事实的提问。”
2.加强侦查监督权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对侦查权监督的主要机关。正确有效地运用检察权履行刑事侦查监督的职能,能够更有效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强化检察监督权,健全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有效监督侦查活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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