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一网民因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辱警言论而被派出所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处理意见中的“公开发布”引起了网民对微信朋友圈性质的争论。笔者将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和朋友圈功能的演绎,分析其性质并思考折中处理方法。
关键词:网络空间;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微信朋友圈
中图分类号:R1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42-01
作者简介:江旻哲(1996-),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2月23日,网民李某因被违章停车贴条,在微信朋友圈中辱骂警察,被派出所查获,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李某的微信朋友圈状态原文为一张罚单图片和一句随意的粗口,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其行为未到达“情节较重”的地步,被处以5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有些不妥。可相比案情本身,处理意见中的“公开发布”四字也许更值得关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若情节进一步恶化则会构成《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那么“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笔者将以本文分析其性质。
一、从《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看“网络空间”
若要将在网络空间中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定为“寻衅滋事罪”,则可以以《刑法》293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为依据。而2013年《两高诽谤罪解释》则规定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也可以依据《刑法》293条第四款定罪量刑,这就对“公共场所”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
对于信息网络空间能否构成公共场所,学界争议颇大。在笔者看来,我国已经全面进入互联网时代,微博等大量自媒体在现如今的影响力早已超过传统纸媒,虽说网络空间并非传统意义之公共场所,但其即时性和广泛性却无时不刻影响着公共场所和公共秩序,从寻衅滋事罪保护公共秩序法益的目的来看,网络空间应该被归入公共场所的范畴。另外,通过2013年《两高寻衅滋事罪解释》中第五条对“公共场所”的列举可以看出,“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在于空间上的开放性,即原则之上对公众开放而不加限制,从而派生出人员的不特定性等特征。从这个角度看,“网络空间”可以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場所”。
二、“微信朋友圈”性质分析
“网络空间”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原则上来说,微信朋友圈应属于“私人场所”。相比于完全开放的微博和稍加封闭的QQ空间,朋友圈的私密性极强,举功能上的区别说明:
一方面,朋友圈中互不为好友之人无法知晓对方之存在。在QQ空间中,互不为好友的A可以在B的主页看见C的留言,但是在朋友圈中A无法看见C在B状态下的留言,也无法看见B对C留言的回复,这种重视私密的设置让互不相识的两人完全隔绝。另一方面,用户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文字和图片无法直接转发(微博中可以)。在朋友圈中,用户可以转发他人链接或自己发布文字、图片,前一种在功能键中可以直接选择“转发”,而后一种只有“收藏”和“保存/复制”的功能选择。虽然他人可以在好友朋友圈中保存下对方之文字和图片来“间接转发”,但相比于第一种的“直接转发”,其无法说明初始来源,功能设置的区别也说明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单个用户的微信朋友圈对人员进入和转发的限制,不符合上文所述的“空间上的开放性”这一核心特征,自然不能判定为刑法意义的“公共场所”。但是,微信朋友圈的“私人场所性质”也并非绝对。如果用户本人完全将微信朋友圈作为推销商品之场所且其好友多为客户,则有判定为公共场所之可能。另外,当网页链接在微信朋友圈传播时,其涉及的实际上是多个用户的微信朋友圈之集合,追究链接发布者责任时对朋友圈的性质认定与此处不同。
三、折中之处理建议
“微信辱警案”只涉及治安管理处罚,但如此种解释延续到刑法领域,则过度扩大了警察权,限制了私人场所的言论自由。那类似的不当言论该如何处理?
曾有学者在论述网络公共空间的治理原理时,提到了“硬法软法”混合治理之模式。此处之“软法”,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的自制规范。原文以微博的自治条例为例,说明相比于传统法律的机械性调整,“软法”更具针对性和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微信朋友圈不当言论的治理也可以以“软法”为先,情节严重时再引入强制性法规。服务商在管理时应该以“用户投诉”和“主动审查”相结合,及时妥当的处理问题,防止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个用户的微信朋友圈原则上不应该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在面对类似不当言论时,应以服务商的自治为先,情节严重时再由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发挥法律的强制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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