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亲亲相隐制度与亲属免证权

2017-05-20 10:30卢亚男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亲亲相隐构建

摘要: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项制度是礼法结合的产物,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以家庭为本位,以伦理法制为主的特点。本文在通过阅读关于亲亲相隐制度以及现代亲属免证制度相关文献的基础上,经过整理思考,将分别从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及发展、新中国建立后未改造继承该项制度的原因以及在当代中国如何构建亲属免证制度这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述,对于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的分析研究,能够促进我国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亲属免证权,这对于维护个人权利,推动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隐;亲属免证权;西方亲属免证权;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96-02

作者简介:卢亚男(1991-),女,汉族,山东烟台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国古代极为重视亲亲相隐制度,它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该项制度一直持续存在了近两千年,几乎历朝历代都在法律中附有该规定。但是到了近代即新中国成立以后,这项制度却被废除了,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亲亲相隐制度是封建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制定的法律制度,而非是基于保护人权这一目的,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它积极的一面,即它对于亲情和人性的维护和尊重,并且亲亲相隐制度与现代西方英美等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亲属免证制度也有着相似之处,亲属免证制度是保护人权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一、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亲亲相隐制度起源于周朝,历史有关文献记载,在春秋时期,在《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攮养,而子证之。秦律则将其纳入法律当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汉宣帝曾下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此一规定正是对儒家所推崇的家族伦理纲常的一种维护,也意味着儒家所倡导的亲亲相隐的道德观念已被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晚至汉宣帝时期,中国古代正式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唐律》扩张至同财共居(即同居)者之间。亲亲相隐发展为同居相隐。这就大大扩大了亲亲相隐的范围与对象,唐朝是我国古代法律较为完善和发达的一个朝代,在亲亲相隐制度方面的规定也极为详尽、完备,以后的历朝历代封建统治者基本上都沿用了唐朝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并没有特别大的改变。

(二)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维护封建礼法制度和社会稳定,以达到统治者对其统治的需要,亲亲相隐观念与制度给予人性如许的关爱,于个人无疑是有利的。但统治者不可能仅出于此种考虑而将亲亲相隐构筑成法律制度,亲亲相隐重视对亲情维护,对家庭的重视,能够促进家人间和谐相处,互敬互爱,有利于家庭和睦稳定氛围的形成,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稳定对于社会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它有助于社会的安宁与和谐,保障了良好秩序的形成,这就有利于统治者维护其政权。在这里,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之中,却都得到了充分地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历朝历代统治者都将其视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亲亲相隐制度一直存在,不过在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制度被废止了。学术界通说认为,亲亲亲相隐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它是儒家纲常伦理的体现,而并非是为了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但其对基于人性而生的人伦精神的关注则是我们应当吸纳的,它在现代中国刑事立法领域有活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亲亲相隐制度也为现代中国建立亲属免证权制度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二、新中国成立后并未改造继承该项制度的原因

首先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是在人人平等这一思想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法律上,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是平等的首要表现,法律不应基于身份不同而作出不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这种规定时欠缺平等精神的。而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之上的,在亲亲相隐制度中,基于身份的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只有特定身份才能相为容忍,而且对基于身份等级的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等级高者权利大,低者权利小,这是不公平的,在法律中却恰恰如此。例如,父告子可以无罪,或虽成立犯罪,但却可免除处罚,或处罚较轻;而子告父,则属“十恶”不赦,罪至极刑。

其次新中国的建立是在废除了旧的社会制度的基础上,在其成立初期非常排斥中国旧有的各种法律规范,尤其是亲亲相隐制度是建立在礼法合并的基础之上,且中国的性质是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国家至上主义、集体主义,因此在个人权利和亲情保护等方面就不够重视,以为此种制度尽是糟粕,因此并未改造继承。1979年的《刑法》与《刑事訴讼法》中关于包庇罪、伪证罪以及作证义务的规定,与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免证权都是相违背的,它们都对这种亲属间可不作证权利持否定态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第307条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等罪名相关条款的规定,说明无论是陌生人还是近亲属只要是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做出的帮助或者掩护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并且如果一旦做出此类行为,亦构成犯罪,要受到法律制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条法规的规定使得人们对于犯罪行为必须出庭作证,即使犯罪的是自己的至亲,它不仅没有免除亲属作证,反而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加以规定。这种规定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传统观念、法律心理等相违背,对于人性是一种考验和挑战。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同时,赋予了被追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了免证特权的色彩,当然这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亲属免证特权。对于建立真正的亲属免证权制度我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三、当代中国如何构建亲属免证制度

(一)明确亲属依法享有免证特权,以及亲属免证权的权利性质

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猫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188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些规定的确有助于亲属免证制度的建立,但是范围太过狭窄,仅是从庭审这一方面进行了限定,对于调查取证等方面并未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是法律中存在的漏洞,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基础,那么对于亲属免证权就无从谈起。同时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指出亲属免证权的诉讼权利属性,如前所述,传统的“亲亲相隐”并非是一种可以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而是基于维护封建礼制的目的而赋予国民的一种义务,在“亲亲相隐”的语境下,亲属间违背容隐义务,将落得要被治罪的下场。而西方法治国家,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基本上把亲属免证权定义为一种权利,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对其权利性质之明确,一方面有利于伦理亲情之维系,有利于主体进行自我保障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追诉机关对于免证特权行使对于犯罪侦破的不利影响。

(二)明确亲属免证权的内容

首先,应限定亲属免证权的适用对象,法律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所以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将适用对象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其次,应限定亲属免证权的犯罪类型,这点在国外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供借鉴,即例外规定,如果是性质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尤其是侵犯到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例如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动犯罪等类型的案件,可以排除亲属免证权的行使,最后是在程序方面,应该制定合理的规则对其进行完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得将法律落实到位。因此,我国在规定亲属免证权制度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程序立法。例如,告知程序即在向证人调査取证时,工作人员要告知存在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申请程序即亲属证人认为自己享有免证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拒绝作证;裁定程序即对于亲属证人提出申请行使免证权时,由何机关对此进行许可或者裁决驳回;救济程序,有权利就有救济,权利和救济总是相生相伴,没有救济权的权利不能称之为完整的权利。对于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情形,应当赋予亲属证人救济的权利,具体规定可以赋予亲属证人复议的权利;若申请复议后被驳回的,可以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同时,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者进行申诉,以证人享有亲属免证权为由要求排除此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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